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533號
KSDM,103,審易,253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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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0
9 、193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凌晨3 時24分許,前往鍾o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阿鳳海產店」,自該店後方 防火巷攀爬氣窗侵入店內,竊取鍾o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循原路徑離去 ,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㈡於103 年6 月25日凌晨4 時50分許,前往上址「阿鳳海產店 」,自該店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侵入店內,竊取鍾o所有 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500 元,得手後隨即循原路徑離去 ,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鍾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述㈠㈡竊盜犯行。 ㈢於103 年7 月28日凌晨5 時30分許,前往上址「阿鳳海產店 」,自該店後方防火巷攀爬氣窗侵入店內,見內室門窗緊閉 ,就地撿拾酒瓶敲破內室窗戶玻璃後進入內室,竊取鍾o 所有置於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300 元,得手後循原路徑 離去之際,因曾觸動保全系統,經鍾o趕至現場發現報警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現金1,300 元(已發還 鍾o),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家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一第1 至4 頁、警卷二第1 至3 頁 ;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62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鍾o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一第5 至6 頁 ;警卷二第4 至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8 至9 頁;警卷二第10至13頁、第15頁、第18至20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 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又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供被告犯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酒瓶,為被告隨 手撿拾取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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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