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鴻
黃義昌
吳靜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義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靜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峻鴻、黃義昌與盧名鋒均為「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所經營網路遊戲「霹靂神州Online」之玩家,渠等間因前揭 網路遊戲所扮演虛擬角色隸屬於不同遊戲團體而生齟齬,詎 料,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凌晨零時43分許,王峻鴻於其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並以帳號「jyep10599 」、虛擬角色「寺挪剎」登入前揭 「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網站後,明知上開遊戲網站之 「世界頻道」伺服器網頁係屬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開對話頻道,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留言內容 ,且該網路遊戲內之虛擬角色「艾燁」均係由特定玩家所扮 演操控,且可得辨識或特定該玩家即為盧名鋒,竟仍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虛擬角色「寺挪剎」接續張貼「艾你媽怎 被槓(「幹」之諧音;以下同)了」、「艾燁你媽為什麼要 被槓」、「可是艾燁你媽媽為什麼要被槓」、「艾燁你媽為 什麼要被槓阿」等留言內容,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加 以侮辱盧名鋒。
㈡、於102 年7 月11日凌晨零時49分許,黃義昌於其位在嘉義縣 太保市○○○街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並以遊戲帳號「qq3108」、虛擬角色「沙悟淨」登 入前揭「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網站後,明知上開遊戲 網站上之「世界頻道」伺服器網頁係屬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開對話頻道,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 留言內容,且該網路遊戲內之虛擬角色「艾燁」均係由特定 玩家所扮演操控,可得辨識或特定該玩家即為盧名鋒,竟仍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虛擬角色「沙悟淨」接續張貼「我
看是你吧‧艾燁‧他要不要來我們幫會‧由他自己決定‧你 憑什麼決定‧大爛人」、「各位‧艾燁沒有小ㄐㄐ」等留言 內容,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文字加以侮辱盧名鋒。 二、案經盧名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峻鴻、黃義昌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固均坦承於前揭「霹靂神州 Online」網路遊戲網站伺服器張貼上開辱罵留言內容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渠等前揭留言 內容均係針對網路遊戲虛擬角色「艾燁」辱罵,渠等不知該 虛擬角色操控者之真實身分,主觀上並無辱罵被害人盧名鋒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峻鴻、黃義昌與被害人盧名鋒均為「智樂堂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遊戲「霹靂神州Online」之玩家,渠 等間因隸屬於前揭網路遊戲之不同遊戲團體而生齟齬,嗣被 告王峻鴻、黃義昌各於前揭時、地利用住處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並分別以帳號「jyep10599 」、虛擬角色「寺挪剎 」及帳號帳號「qq3108」、虛擬角色「沙悟淨」登入前揭「 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網站,在該遊戲網站之「世界頻 道」伺服器網頁張貼前揭辱罵文字之留言內容等情,除據被 告王峻鴻、黃義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外,復經證人即被 害人盧名鋒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10頁, 偵卷第33頁、第46頁),並有卷附「霹靂神州Online」網路 遊戲註冊資料、上下線紀錄暨對話歷程及遊戲網頁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77 至178 頁、第184 頁、第197 至200 頁、第205 至207 頁,偵他卷第24頁、第29至30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王峻鴻、黃義昌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在網際空 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在網際空間內進行交易或往來,彼 此間雖或未能知悉他人真實身分,但在網際空間內活動之虛 擬角色仍須仰賴操控者運作及賦予意義,即網路虛擬角色身 分之形塑,係來自操控者的努力與網路社群成員評價,藉由 選擇進入某個網路社群,並在其中創設網路虛擬角色,為此 虛擬角色命名,以此名義表達操控者個人想法並與他人進行 各種互動交往,藉此建立專屬於網路虛擬角色之人際關係與 聲譽,並因而在網路社群享有一定的評價。基此,行為人只 要對網路虛擬角色之身分有所認識,並認識到攻擊行為將會 影響其他網路社群使用者對該網路虛擬角色之名譽貶損,自 仍受到法律規範,網路虛擬世界與真實世界間所存在之價值 觀,當無差異。查前揭「霹靂神州Online」網路遊戲內之虛 擬角色「艾燁」確係由被害人操控使用一節,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並有卷附網路遊戲註冊資 料乙份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且為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 2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王峻鴻、 黃義昌於案發時各自以渠等於前揭網路遊戲中所操控扮演之 「寺挪剎」、「沙悟淨」等虛擬角色,透過該網路遊戲傳遞 密語訊息之方式或在該遊戲網站上之「世界頻道」伺服器網 頁公開對話等方式,針對遊戲團體糾紛而分別與被害人所扮 演之虛擬角色「艾燁」進行對話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亦有 卷附網路遊戲對話歷程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84 頁、第205 至207 頁),佐以被告王峻鴻、黃義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渠等均知悉上揭網路遊戲內虛擬角色係由特定玩家操控使 用等情,可知,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對於前揭網路遊 戲虛擬角色「艾燁」係由特定玩家所操控使用且具有辨識性 而已達可得特定程度,並與真實世界產生連結等情,主觀上 顯然有所認知。基此,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竟猶分別 以「艾你媽怎被槓了」、「艾燁你媽為什麼要被槓」、「可 是艾燁你媽媽為什麼要被槓」、「艾燁你媽為什麼要被槓阿 」及「我看是你吧‧艾燁‧他要不要來我們幫會‧由他自己 決定‧你憑什麼決定‧大爛人」、「各位‧艾燁沒有小ㄐㄐ 」等,不論在真實世界或網路均具有貶抑他人人格意涵之留 言內容,在上開遊戲網站之「世界頻道」伺服器網頁係屬不 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對話頻道內,對被害人所 操控扮演之虛擬角色「艾燁」進行辱罵,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此等行為業已足以對該虛擬角色所得特定連結之被害人人 格產生貶抑結果,且為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主觀上所
明知,當無疑義。從而,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辯稱: 渠等前揭留言內容均係針對網路遊戲虛擬角色「艾燁」辱罵 ,並無辱罵被害人盧名鋒之主觀上犯意云云,自非可採。綜 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所涉公然侮辱犯行 ,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峻鴻、黃義昌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峻鴻於案發時先後「艾你媽怎被 槓了」、「艾燁你媽為什麼要被槓」、「可是艾燁你媽媽為 什麼要被槓」、「艾燁你媽為什麼要被槓阿」等留言內容, 另被告黃義昌則先後以「我看是你吧‧艾燁‧他要不要來我 們幫會‧由他自己決定‧你憑什麼決定‧大爛人」、「各位 ‧艾燁沒有小ㄐㄐ」等留言內容,分別加以羞辱被害人,均 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 告2 人僅因網路遊戲糾紛,率爾在屬於公開之網路平臺上以 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被害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 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案發後除均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積 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外,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 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暨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 為高中畢業,案發期間被告王峻鴻係從事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3,000元之運動器材包裝員工作、被告黃義昌則從事月 薪約30,000元之機械操作員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乙、被告吳靜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靜弦因不滿告訴人盧名鋒稱網路遊戲 「霹靂神州Online」之「紫焰皇朝」虛擬幫會所屬成員至告 訴人所成立之網路遊戲虛擬幫會拉人,遂於102 年7 月11日 凌晨零時39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 ,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Online」,以遊 戲帳號「wily0915」、角色「冷淚」登入該網站後,明知上 開遊戲網站上之「世界頻道」係屬不特定多數玩家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對話頻道,足以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知悉其留言 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角色張貼「艾燁小 朋友你能用世界密我嗎~~你媽被淦(音同幹)了」、「艾 燁說話有水準罵人就很有水準你媽被淦不就更有水準」等足 以貶抑輕蔑他人評價之文字,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吳
靜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靜弦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 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2 日繫 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 日雄檢瑞火103 偵2440字第14238 號函暨本院收案 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盧名鋒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 103 年9 月1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公然侮 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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