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3年度,61號
KSDM,103,審侵訴,61,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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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榎木培陞
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2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榎木培陞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一零五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榎木培陞於民國103年1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甲00000 0號女子(88年9月1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下稱甲女)。詎榎木培陞明知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廁所內,經甲女同意後,先、後以其 手指、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榎木培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有甲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卷內彌封袋)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甲女係88年9月間生,於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查 (詳卷內彌封袋),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經證人甲女於偵訊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 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予被告加 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6歲 ,其心智、判斷能力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大部分之賠償 金,告訴人並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 ,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 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年紀尚 輕,未能建立正確兩性交往觀念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刑事陳述狀可證。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風氣及告訴人一 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 解條件,以及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藉 此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本院10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5 6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甲女被害法益之適當填 補。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0000甲000000 住詳卷
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 0000甲000000A 住詳卷
相 對 人 榎木培陞
住高雄市○○區○○街00號(戶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56號(就本院103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書 記 官 林志衡




調 解 委員 洪淑淨
到場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0000甲000000
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 0000甲000000A
相 對 人 榎木培陞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二人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 為:
(一)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簽名:0000甲000000 、0000 甲 000000A )
(二)餘額新臺幣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 六日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0254 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本件僅就父一方之請求權調解,他方保留)。三、聲請人二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妨害 性自主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0000甲000000
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 0000甲000000A
相 對 人 榎木培陞
調 解 委員 洪淑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志衡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衡
附記事項:
如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聲請人得提出本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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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