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星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 在高雄市五福路某熱炒店內飲用2瓶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 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 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102年11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潘苡瑄)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 ,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0公里100公尺處時,因 所駕車輛爆胎,而自後追撞李偉聖所駕駛搭載陳昀孜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偉聖受有頸部扭傷、前胸 鈍傷、左肩鈍傷之傷害;陳昀孜受有前胸鈍挫傷、頸部扭傷 、左肩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據撤回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星輔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李偉聖、陳昀孜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報警 、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 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沿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方向行駛而離開現場。嗣經 李偉聖記下ACM-7891號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國道 一號永康交流道下發覺黃星輔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黃星 輔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並測得黃星輔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偉聖、陳昀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星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聖、陳昀孜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38頁、偵卷第 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 告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永康交流道下查看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此時被告當場向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58頁);又上開小客車之車主為潘苡瑄而非被告之事 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 故警員當時縱知肇事車輛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難認警員對 駕駛該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被告此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 是被告向警員自承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於肇事後逃離 現場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 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 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之困難,且 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第8 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