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467號
KSDM,103,審交易,1467,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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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01號
被 告 林好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好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31日8時7分,駕駛牌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西向東行駛,至九如一路與民業路口交岔 路口欲左轉入民業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直行車行向之車輛動態 ,貿然左轉,適有簡○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九如一路 東向西直行駛來,在交岔路口林好車之正前面撞及簡○芬機 車之左側,林好車及時煞停,簡○芬機車初撞時亦未倒地, 之後才將機車放倒,受有胸壁、雙膝、左小腿及腳踝之傷害 。雙方在現場協調不成,林好將車停於右前為轉角路邊一陣 後,未待警方前來即駛離(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簡○芬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好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簡○芬、證人蘇○雅之陳述相符,並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及其截 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至路口左轉,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應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貿然轉彎 通過對向車道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其業務 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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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