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418號
KSDM,103,審交易,1418,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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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735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莊金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清楠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莊金生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生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龍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



經龍目路129之5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有王清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 龍目路由南向北直行,莊金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 所駕駛車輛因而與王清楠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清 楠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嘴唇貫穿性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撕 裂傷、右小指中位指骨基不小片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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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莊金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
│ │之供述 │清楠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王清楠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告訴人王清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 │
│ │份、時代牙醫診所診斷證│ │
│ │明書1份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各1份、現場照片21張 │ │
└──┴───────────┴───────────────┘
二、核被告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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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