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漢文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晚間6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對向(即本館路南側)路旁空地倒車至 路邊後,欲迴轉至本館路北側之西向車道行駛,被告原應注 意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及有無往來車輛、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楊佳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南側車道以由西向東方向,及詹淼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本館路北側車道以由東向 西方向,先後行至該處,告訴人見被告車輛貿然迴轉,乃閃 避至對向車道,而與詹淼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佳偉受 有左手第4 指擦傷、左膝擦傷、左手拇指扭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漢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佳偉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