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33號
KSDM,103,審交易,1033,201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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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宮銘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
20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宮銘(下稱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為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對本院上開判 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 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 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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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