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97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惠星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 39號,改分103 年度原簡字第20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傷勢之記載,補充更正「致林 ○○受有左眼下眼瞼挫瘀傷併擦傷、右側頸部挫擦傷、左手 肘挫擦傷、左足跟挫擦傷、右膝挫瘀傷、右手腕挫瘀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為被告之配偶 ,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 規定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傷害、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徒刑執行完畢逾5 年, 不構成累犯),且非初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34號判決在卷可查 ,對於配偶人格尊嚴毫無尊重,本次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眼下眼瞼、右側頸部、左手肘、左足跟、右膝 、右手腕等多處挫瘀傷或擦傷,足見手段兇暴,惡性及情節
均非輕微,本應重懲;兼衡被告因長期在外島工作或跑船, 自述因懷疑告訴人有婚外情,於酒後未能控制情緒以致犯罪 ,與告訴人間婚姻分分合合,現已分居,仍盡力負扶養子女 之義務,因子女監護權問題致未能達成和解等語,始終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及其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之 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林惠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星係林○○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惠星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乘車途中與駕車之林○○發生口角,2 人自林○○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後,林惠星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在該車停車處即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岔口 ,徒手毆打林○○,致林○○受有左眼下眼瞼挫瘀傷併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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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惠星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
│ │中之供述。 │○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因而│
│ │ │撞到上開車門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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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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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惠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