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3年度,3號
KSDM,103,原侵訴,3,2015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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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鈞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朝鈞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 樓擔任保全人員,曾在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 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往上學而行經上 址大樓外馬路時,因認為甲女與其外甥女相像,覺得甲女很 可愛,而數次以詢問甲女年紀方式攀談,得知甲女係未滿12 歲之兒童。許朝鈞於同年3月21日7時36分許,在上址大樓騎 樓,又看見甲女前往上學而行經上址大樓外馬路,便對甲女 招手,甲女因此走向許朝鈞,詎許朝鈞為了將甲女帶至上址 大樓內聊天,竟基於對兒童犯強制罪之犯意,以左手強拉甲 女右手,要將甲女拉進大樓內,甲女反抗欲逃離,許朝鈞又 以右手搭在甲女肩膀,將甲女帶進上址大樓電梯旁之樓梯間 後,拉住甲女的手,親吻甲女臉頰3下,且詢問甲女要不要 錢,甲女表示學校不能帶錢,適有1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 小男孩自電梯走出,甲女隨即向許朝鈞表示上學要遲到了, 許朝鈞始放手讓甲女離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女離去上 學之權利及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女於同日7時37分快 步走出上址大樓門口,與甲女一同上學但走在後方目睹甲女 遭許朝鈞拉進大樓內之姊姊代號0000甲000000B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詢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遂將 除許朝鈞親吻其臉頰外之事均告訴乙女,當晚乙女要甲女向 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丙女)告知早上發生的之事,甲女始將除許朝鈞親吻其臉頰 外之事均告訴丙女,丙女隔日至警局備案,經員警要丙女問 清楚甲女發生何事,丙女再次詢問甲女後,甲女方說出上開 遭許朝鈞親吻臉頰之事。
二、案經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雖認定被告許朝鈞所為係涉犯刑法強制罪(詳下述),



惟因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而按「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判決書如記 載甲女、乙女、丙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仍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乙 女、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合 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侵訴卷第22頁、第 27頁、第104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輕拉甲女進去大樓電梯旁樓梯間並親吻甲 女、詢問甲女需不需要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因為甲女跟我外甥女長的很像, 我會拉甲女進去只是要跟甲女講幾句話,因為我們原住民的 習俗都會親吻小朋友,所以我雙手搭在甲女肩上,稍微蹲低 ,親了甲女額頭,是否有親臉頰我忘記了,甲女就自己跑出 去了,在親甲女之前,有問甲女需不需要錢,只是好意問她 要不要零用錢,我回家鄉也會給我外甥女零用錢,甲女說我 們學校老師說不能帶錢;我拉甲女進去時是輕輕拉,如果我 用力拉,那邊有個階梯甲女就會跌倒,我拉她進去時怕她不 進去,我還跟她說伯伯帶妳進去倒垃圾,因為我看她雙手握 拳,好像手裡有垃圾,我跟她這樣說時,她沒有說好或不好



,但她有跟著我走;我103年2月8日開始在該處當保全人員 ,之前甲女經過時,我有在大樓外的騎樓跟她聊天,問甲女 家住哪裡、唸國小幾年級,有跟甲女說她很可愛,甲女有比 他家住那邊,說唸國小4年級云云(見原侵訴卷第19至20頁 、第102頁)。
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2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擔 任保全人員,曾在甲女前往上學而行經上址大樓外馬路時 ,因認為甲女與其外甥女相像,覺得甲女很可愛,而數次 詢問甲女年紀攀談;被告於同年3月21日7時36分許,在上 址大樓騎樓,又看見甲女前往上學而行經上址大樓外馬路 ,便對甲女招手,甲女因此走向被告,被告為了將甲女帶 至上址大樓內聊天,有拉甲女進入大樓電梯旁之樓梯間, 用嘴親吻甲女臉部,詢問甲女要不要錢,甲女表示學校不 能帶錢;甲女走出上址大樓門口,與甲女一同上學但走在 後方目睹甲女遭被告拉進大樓內之姊姊乙女詢問甲女發生 何事,甲女遂將除被告親吻其臉頰外之事均告訴乙女,當 晚乙女要甲女向母親丙女告知早上發生的之事,甲女始將 除被告親吻其臉頰外之事均告訴丙女,丙女隔日至警局備 案,經員警要丙女問清楚甲女發生何事,丙女再次詢問甲 女後,甲女方說出上開遭被告親吻臉頰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女、丙 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1 至18頁;原侵訴卷第46至57頁),並有上址大樓當日監視 器翻拍畫面8張、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上址 大樓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圖1張、被告外甥女之照片2張、 甲女照片2張、本院勘驗上址大樓當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5至 9頁;原侵訴卷第45至46頁、第79頁、末頁彌封袋內), 被告對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原侵訴卷第19至20頁、第22 至23頁、第58至59頁、第104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是 否知悉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被告雖辯稱甲女告知 就讀4年級,然甲女於本院證稱:之前被告看到我上學時 ,都會問我幾歲,我回答過一次,我說我9歲等語(見原 侵訴卷第49至50頁),且甲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 實歲僅7歲乙節,純以外觀判斷亦可認甲女應未滿12歲, 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紙、甲女 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原侵訴卷末 頁彌封袋內),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明知甲女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一情,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強拉甲女進入大樓電梯旁樓梯間之行為乙節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大樓當日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光碟內「○○街000號管理室對外」檔 案,檔案時間共2分1秒,勘驗結果為:被告站在大樓外馬 路旁,之後走到騎樓外側,見甲女由畫面左側行經,被告 跟甲女招手,甲女就走向被告,被告隨即以左手拉甲女右 手,甲女有往被告相反方向走的動作,被告於畫面時間 103年3月21日7時36分19秒持續以左手拉甲女右手,並將 右手搭住甲女肩膀,之後將甲女帶往大樓內於同分28秒消 失在畫面左下方,乙女於畫面時間103年3月21日7時36分 29秒拉著書包從馬路走到大樓騎樓,於同分40秒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同日7時37分18秒,甲女自畫面左下角快速走 出大樓門口往右側走去;光碟內「○○街000號管理室對 內」檔案,檔案時間共1分13秒,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 一開始為103年3月21日7時36分11秒,同日7時36分29秒被 告兩手扶住甲女肩膀,由左下方走進大樓內,於同日7時 36分35秒走進電梯旁的樓梯間,消失在畫面中,同日7時 37分10秒有一小男孩從電梯往外走,同分12秒時,小男孩 有轉頭往樓梯間看,於同時甲女走在前方,被告走在後方 ,從樓梯間走出來出現在畫面中往大樓門口方向走,甲女 於同日7時37分17秒消失在畫面中,被告於同分20秒消失 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上址大樓當日監視 器翻拍畫面8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6頁;原侵訴卷 第45至46頁),自堪認定。且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在門外拉其手部進去等語(見警 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2至13頁;原侵訴卷第47頁),於 本院審理中觀看上揭光碟後並證稱:「問:妳剛剛看錄影 畫面,是否是被告招手叫妳過去的?)是」、「(問:妳 靠近大樓門口時有無想要進去?)沒有」、「(問:沒有 的話,為何會和被告一同進去?)是被告拉我進去的」、 「(問:妳在門口的時候,妳是否有打算要逃走要去上學 ?)有」等語(見原侵訴卷第47頁),核與上揭勘驗顯示 :被告以左手拉甲女右手,甲女有往被告相反方向走的動 作,被告於畫面時間103年3月21日7時36分19秒持續以左 手拉甲女右手,並將右手搭住甲女肩膀,之後將甲女帶往 大樓內一情相符,足認甲女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甲女 當時實歲僅7歲乙節,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故認定被告當 時行為是否已屬強拉甲女之行為,自不能以成年人之角度 判斷。從而,被告當時以左手拉甲女右手,要將甲女拉進 大樓內,甲女反抗往返方向走欲逃離,被告又以右手搭在



甲女肩膀,致使甲女僅能隨被告牽引之力量移動至上址大 樓電梯旁樓梯間之行為,對甲女而言已屬強拉之強暴方式 ,且已妨害甲女離去上學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當時甲 女有跟著走云云,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在大樓電梯旁樓梯間係親吻甲女臉部何處此節。 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證稱:被告親我臉頰3下 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偵卷第13頁;原侵訴卷第47頁 ),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女說被告左右臉頰來回 親,共親3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加以被告就此於偵 查中供稱:有親甲女臉頰一下而已,我是彎腰下來用嘴巴 親甲女的臉頰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臉頰好像也有,額頭好像也有等語(見原侵訴卷第64 頁),足認甲女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當時在大 樓電梯旁樓梯間有親吻甲女臉頰3下一情,應足認定,被 告前揭辯稱係親額頭云云,不足採信。再者,關於被告在 樓梯間有無拉住甲女的手及甲女如何離開乙節,甲女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親完我之後,有一位我不認識、年紀跟我 差不多的男生從樓梯走下來,被告那時候有將我的手鬆開 ,男生離開後被告又將我的手抓起來,之後問我要不要錢 ,我說學校不能帶錢,他就沒有拿錢給我,然後我說上學 要遲到了,被告就放開我的手讓我走,我就用跑的趕快離 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在樓梯間 被告一直拉著我的手,之後親我的臉,被告是彎下腰親我 的臉頰,並沒有摟住我肩膀,親我的時候有拉住我的手, 好像有一個小朋友,比我大的男生,從電梯方向往門口走 出去,我在警局說的男生是從電梯下來,被告看到那個男 生有把我的手放開一點點,但還是握著我的手,後來我自 己跑到門口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證 稱:「(問:妳之前有講說被告看到從電梯走下來的小男 生時,被告有將妳的手鬆開,被告是否在樓梯間有抓你的 手?)有,抓我手腕的部位」、「(問:電梯裡的小男生 出來時,被告有鬆開妳的手,後來小男生走了之後被告又 抓妳的手,是否如此?)是」、「(問:被告又抓妳的手 時,妳是否就往外走了?)沒有印象」、「(問:妳後來 很快的離開那裡,是因為什麼原因?)忘記了」、「(問 :妳是否有跟被告說妳上學快要遲到了?)有」等語(見 原侵訴卷第53至54頁),足認甲女關於此部分歷次之陳述 雖不完整,甚至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離開大樓之細節已不 復記憶,惟因甲女年幼,其陳述能力及記憶力本不若成年 人,然綜合甲女歷次之證述,甲女陳述之真意為:被告在



樓梯間有拉住其手,致其無法離開而親吻其臉頰,之後小 男孩自電梯走出,甲女向被告表示上學要遲到了,被告始 放手讓甲女離開一情,應可認定。參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問甲女,為何在家中爸爸要親妳,妳都不願意 讓他親,不認識的人要親妳,妳卻不跑,甲女回答我,她 有說不要,但被告抓住她的手很緊,她無法跑,剛好一個 男生下來,甲女就趁男生走經過時跟被告說上學要遲到了 等語(見偵卷第18頁),以及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同日7 時37分10秒有一小男孩從電梯往外走,同分12秒時,小男 孩有轉頭往樓梯間看,於同時甲女走在前方,被告走在後 方,從樓梯間走出來出現在畫面中往大樓門口方向走,甲 女於同日7時37分一情,堪認甲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 堪採信。因此,被告將甲女帶進上址大樓電梯旁之樓梯間 後,有拉住甲女的手,親吻甲女臉頰3下,且詢問甲女要 不要錢,甲女表示學校不能帶錢,適有1名真實姓名年級 不詳之小男孩自電梯走出,甲女隨即向被告表示上學要遲 到了,被告始放手讓甲女離開一情,應堪認定。是以,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顯然除繼續妨害甲女離去上學之權利, 又親吻甲女臉頰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問:你要帶甲女進去前,甲女有無跟你 說不要?)甲女有說她要去學校,她要遲到了」、「(問 :但甲女不是已經說了她上課要遲到了,為何還要拉住她 跟她聊天?)我跟甲女說伯伯跟你聊聊天,就讓你去學校 」、「(問:甲女有同意要跟你進去聊天嗎?)好像沒有 」「(問:既然甲女都已經說了她上課要遲到了,為何還 要帶她到地下一樓去丟垃圾?)想要跟她聊2、3句就要放 她去學校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明知 甲女未同意與其進入大樓聊天,仍強拉甲女進入大樓電梯 旁樓梯間,之後拉住甲女的手並親吻甲女臉頰之行為,已 妨害甲女離去上學之權利及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仍執意 為之,主觀上顯有強制罪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親吻甲女 臉頰是否屬於猥褻行為或性騷擾行為並基於猥褻或性騷擾 犯意而為乙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 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 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因甲女與其 外甥女相像,覺得甲女可愛始為上開行為,被告並提出其 外甥女之照片2張以實其說,且被告所提出之外甥女照片 與甲女之樣貌確有幾分相似、年齡復相仿,有被告外甥女 及甲女之照片各2張存卷可參(見原侵訴卷第79頁、末頁 彌封袋內),堪認被告所辯,非顯然不可採信。再依甲女 之前揭證述,及甲女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除親我外,沒 有摸我等語(見原侵訴卷第52頁),足認被告除親吻甲女 臉頰外,並無其他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以,上 揭所認定之被告行為,客觀上綜合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亦難認為被告對甲 女親吻臉頰之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反而,衡以被告與甲 女年齡相差40餘歲,及被告親吻甲女臉頰地點之樓梯間, 出入該大樓上下電梯者,均會經過而看到,有現場照片8 張及現場圖1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9頁),則被告若 係基於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而為,應會將甲女帶往地下一 樓之樓梯間,方合於一般性侵害之犯罪手法,是被告所為 反較合於被告所辯係基於長輩對晚輩的關愛而親吻甲女臉 頰,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上揭行為,均係被告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且認被告親 吻甲女臉頰之行為係屬猥褻行為,均屬誤會。至於因被告 為排灣族原住民,本院經發函詢問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排 灣族是否有長輩親吻晚輩臉頰、額頭之習慣或文化,原住 民族委員會固以:經查閱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編譯、 臺灣總督府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所著之番族慣習調查報告 書,及該會編印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 納入現行法制研究,排灣族並無長輩對晚輩親吻臉頰、額 頭之記載等語回覆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住民 族委員會103年12月11日原民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 足憑(見原侵訴卷第5頁、第84頁)。然被告就此仍堅稱 :但是我們那邊常常會看到長輩親吻晚輩的臉頰等語(見 原侵訴卷第106至107頁),因此,考量原住民之習俗,縱 使為同一種族,仍可能因為地域性之差異,而未被認定屬 於該種族均有之習慣與文化,且縱認排灣族無此習慣,依 據卷存之證據,仍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猥褻或性騷擾之犯 意而為,業已詳述如上,自難逕以該函文即認被告係基於 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關於並無犯強制罪部分,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 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先以上開方式妨害甲女離去 上學之權利,再親吻甲女臉頰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均係基 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未慮及其為成年人,應謹言慎行,竟 因認為被害人與其外甥女相像甚為可愛,而欲與被害人親近 ,而對僅有數面之緣之被害人為上開強制犯行,且依告訴人 丙女偵查中所述事後被害人都不太願意講此事(見偵卷第18 頁),及被害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有點害怕等語(見原侵訴 卷第53頁)等情,足認被告此舉對於被害人幼小心靈已造成 一定程度之陰影,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具有悔意,惟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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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