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芳言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0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膠帶切割器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未滿14歲之代 號0000-000000 號女子(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 封,下稱甲○)之父親代號0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男)係朋友關係。戊○○於103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A男位於高雄市○○區住處(真實地 址詳卷密封)附近,見A男與戊○○之女性友人狀似親密且 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竟心生醋意而騎乘機車在A男住處附 近繞行。嗣同日凌晨3 時許,仍未見A男返家,竟心生歹念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膠帶切割器且配戴口罩掩去面目侵入A 男上開住處,見與A男同住之甲○在該處某房間內,於詢問 甲○年齡後得知甲○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上開切割器抵住甲○頸部,對甲○ 稱:「喊叫的話,要殺死你!」等語,繼而違反甲○意願, 命甲○脫光身上衣物,撫摸甲○胸部、陰部,又以手指抽插 甲○陰道,並命甲○對其口交並射精於甲○口腔內,而以此 等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戊○○得逞後 旋即離開A男住處,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 超商前,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搭乘○○○所駕駛之計程車 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A男住處附近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再經戊○○同意搜索後,分別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犯案時所穿著之帽 T外套、POLO衫、牛仔褲各1 件,在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其所有、犯案時所用之膠帶切割器1 只。
二、案經甲○、A男、甲○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C號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C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告訴人兼證 人即甲○之父A男、告訴人即甲○之母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甲○、告訴人兼 證人A男、告訴人C女部分均以代號為之(渠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密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6 頁、第8 至11頁;偵卷第 4 至11頁、第29頁;聲羈卷第9 頁;本院卷第9 業反面至10 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第7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審理中供述,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人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25頁;偵卷 第23至25頁),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雄風計程車 行出車表、被害人甲○103 年9 月12日當庭繪製現場位 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103 年8 月21日第00000 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37至46頁;偵卷第26頁、第34至38頁; 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本彌封於偵卷彌封袋內】、第25 至26頁)。
(二)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帽T 外套1 件、POLO衫1 件、牛仔 褲1 件及犯案時所用之膠帶切割器1 只,均經其同意搜 索而分別在其住處及機車置物箱扣得,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103 年8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各1 份 及照片11張存卷可佐(警卷第27至36頁)。 (三)至被害人甲○雖指述被告於犯案時所持為一把像水果刀 的折疊刀(警卷第13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持該等物 品,辯稱所持為膠帶切割器,被告人甲○於偵查中又稱 :感覺是刀片,不像是鋸齒狀。我也不太確定等語(偵 卷第24頁),是以被害人甲○亦無法確定被告所持之物 究係為何。參以本件所扣得之物係膠帶切割器1 只,已 如前述,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所持為刀 子,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所持為扣案之膠帶切 割器1 只,併予敘明。
(四)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亦有甲○之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查(偵卷彌封袋內)。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 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膠帶切割器,其刀刃部位係屬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刃呈鋸齒狀,有膠帶切割器1 只 扣案可稽,並有上開扣案膠帶切割器照片2 張附卷可佐 (警卷第34頁編號7 、8 ),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再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被告分別以手指抽插甲○陰道,並命甲○對其口 交並射精於甲○口腔內,當屬性交行為。又查被害人甲 ○係91年11月間出生,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足 憑(偵卷彌封袋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甲○ 係屬於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未滿14歲之
女子,業如前述。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 第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本件被告犯行雖兼具刑法第222 條第1 項數款加重 情形,仍應僅成立1 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前,撫摸 甲○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係被告為上揭強制性 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嗣後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 成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均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時雖已係成年人,並係對於未滿14 歲之甲○故意犯罪,然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罪,業將「對於14歲以下之 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五)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為48歲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僅 為逞一己情慾,竟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事實欄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嚴重影響甲○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依被告犯罪情狀 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亦無顯然可憫之處,就此妨害性自主罪部分, 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適用餘地,爰不予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知悔悟,至多僅可依刑法 第57條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詳後量刑之論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生理上居於劣 勢,僅因其女性友人與被害人甲○之父狀似親密,即持 膠帶切割器且配戴口罩掩去面目侵入A男住處,進而對 未滿14歲之甲○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其侵入A 女所住之房間犯案,對甲○居住安寧危害甚鉅,又案發 時,甲○年僅11歲稚齡,被告持膠帶切割器並以恫嚇方 式,對甲○為本件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犯罪所用手段嚴 重;參以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甲○因發生這 件事後,身心卻有了巨大的轉變,因這件事讓她不願意 去回想、面對,甲○是一個很乖巧的女兒,怕母親擔心 一直跟C女講「媽媽,我沒事、我會很勇敢、我會忘了 這件事。」,但是經過C女的觀察並不是這樣,甲○在 睡覺時常常在夢中被驚醒,且當獨自一個人的時候也出 現行為偏差的現象,這都是還沒發生事情前沒有出現過 的現象,事後經社福的建議,C女把甲○接回來同住, C女才發現原來甲○的身心受創是那麼嚴重,甲○又不 願意讓C女擔心,一直把事情壓抑住等語(本院卷第76 頁),足見本案犯行已影響甲○人格發展,造成甲○難 以抹滅之陰影,犯罪所生危害至鉅;惟被告於犯罪後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於 歷次庭期中未逕對甲○指訴多所貶抑,更未曾恣意辯稱 係遭甲○刻意誣賴,亦未聲請甲○到庭詰問而未讓甲○ 再次蒙受傷害,除曾在偵查中表示對被害人很抱歉(偵 卷第10頁),也曾於審理中再次表示知道錯了(本院卷 第10頁),足見偵審程序亦已促使被告進行相當自省, 非對本案始終漠然,毫無反思;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膠帶切割器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 頁 ;本院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帽T外套、POLO衫、牛仔褲各1 件 ,固係被告所有、犯本件犯行時所穿著,惟帽T外套、 POLO衫、牛仔褲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著使用,並非直 接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