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歐芳言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戊○○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警卷代號:○○○○○○○○○○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或其等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母親同住,母親年歲 已高且腳不方便,交保是為了讓被告可以聯絡親友以安排輪 流照顧母親,被告絕對不會再犯跟逃亡了,希望能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被告戊○○因涉嫌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7 、8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被害人甲○、甲○之父A 男、證人鍾啟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另有起訴書所載書證,如租車 表、鑑定書、照片及扣案證物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依基本人 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又以口罩遮 掩面目藉以躲避追緝,並於犯後向被害人告知不能報警,不 然還會再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再犯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被告於訊問當時僅能提出2 萬元或稍高保釋金,與其所犯 重罪不成比例,尚無法確保其到案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規定,自民國103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 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 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 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 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 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二)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客觀社會通念及基本人性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其於犯罪過程中,以口罩遮掩面目,可 認其係藉以躲避追緝,並於犯後向被害人告知不能報警 ,不然還會再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再犯之虞而具羈 押之原因;
(三)然被告因本案自103 年8 月29日偵查中經裁定羈押,於 103 年10月1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日,復經本院裁定羈 押至今,前後已羈押逾4 月,堪認對被告而言,已足生 一定之警惕及教訓,且本案業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1 月8 日11時許宣判,復考量被 害人母親代號0000-000000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密封,下稱C 女)於審理中陳稱被害人現已與其同住( 本院卷第頁),已非住在本案受害地點,故認被告再犯 之可能性較低。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本 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 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 金後,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 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末以
,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被害人甲○或 其直系血親之舉止,爰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 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甲○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違反前 揭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16 條之2 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