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2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榮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9、20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3時 44分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 後,可得知悉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限量 之情形下,猶於同年月27日13時44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擊劉玉理放在該 處之金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曾俊榮送往健佑醫院救治, 並於同日14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劉玉理、證人即其胞兄曾信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 處理之員警莊賜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0張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3日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 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依其文義係指被告承 認其本人騎車撞擊劉玉理置放在路旁之金爐而受傷之交通事 故而言;且被告本件酒駕行為,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對被告施以酒測,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警方在被告 於103年9月19日20時33分到案自承有酒後駕車行為前,已知 悉被告涉有上開酒駕犯行,此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警 詢筆錄足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所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數值偏高,危害性甚 大,並確因受影響,不能妥善駕駛,自撞路旁金爐肇事,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擔任陣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