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萬甲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 路「保元宮」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393-DTR號、755-PQF號(聲請意旨誤載為755-DTR號 ,應予更正)等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6分 許對吳萬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柯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 員警邱明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 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 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 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於夜間騎車行駛於本市一 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 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