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02號
KSDM,103,交易,102,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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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19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旭富於民國103 年1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 區港後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7M-6961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劉旭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9 頁背面、本 院卷第 28 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0.77MG /L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31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8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0頁)附卷可稽,此 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3075、3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 定,後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7 MG/L),駕駛自用 小客車幸未肇事而生實害,漠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分別於100 至 10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已是被告第6 次再犯本 罪,顯見其不思悔悟,法敵對意識甚強,素行不佳,惟念其 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8 月(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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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