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忠
梁孝慈
康鴻音
郭家豪
阮千惠
江明泰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1年度偵字第25317號、101年度偵字第30903號、102年度
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辛○○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5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與玄○○、子○○等人 均明知一般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寬頻網路門號並無困難, 而社會上應召集團層出不窮,應召站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逃避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 門號或寬頻網路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其等在客觀上已可 預見若任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或寬頻網路門號供予他人使 用,將有幫助應召集團遂行妨害風化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竟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玄○○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附表一所示子○○等人所申 辦之寬頻網路或行動電話門號,再於民國98年間,以每個門 號2000元之代價,將子○○等人所交付之前揭門號,接續販 售予辰○○;辛○○則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使用,再輾轉交予辰○○。迨辰○○及所屬應召集 團成員(該集團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 ,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子○○等人所申辦之寬頻網路或行動
電話門號供作上網招攬男客使用,另以辛○○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男客聯絡電話,各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共同媒介男客卓良諭、楊朝欽、施永欽、陳文 閣等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各次行 為人、性交易內容、代價及抽成比例,詳見附表二所示)。 嗣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架設之色情網 頁,察覺有異,經報請核准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9月3 日間持搜索票對於辰○○等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供 幫助圖利媒介性交所用之寬頻網路及行動電話門號,始悉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被告玄○○、子○○、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三卷第60至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玄○○等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玄○○、子○○對於其等有收購或提供前揭寬頻網 路門號予辰○○,幫助辰○○及所屬應召集團實施圖利媒介 性交犯行等情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辛○○固坦認有以自己名 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 不知悉應召集團以前揭門號作為不法媒介性交使用,僅於10 1 年間應自稱網友要求,方將前揭門號借供他人使用,並無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玄○○收購被告子○○等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寬 頻網路或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辛○○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均直接或輾轉交予同案被告辰○ ○手中,嗣經辰○○及所屬應召集團供作上網招攬男客或 與男客聯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在案,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46 頁以下),並據證人即小姐李
慧梅、張天心、周碧菁、癸○○○、洪以璇;證人即男客 卓良諭、楊朝欽、施詠欽、陳文閣分別於警、偵時證述明 確(警三卷第674至679頁、658至672頁、680至683頁、69 7至723頁、731至741頁、757至761頁、791至802 頁、809 至813頁,警聲搜一卷第128至137頁、201至207頁、214至 217頁,偵一卷第42至48頁、61至62頁,偵三卷第149至15 5頁,偵四卷第99至102頁),復有子○○等人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寬頻網路或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查詢資料( 警聲搜二卷第166至168頁、170至173頁)、「一夜情人」 、「大高雄茶莊」等網頁資料(警一卷第142至172頁、19 1至211頁,警二卷第313頁,警聲搜一卷第9至48 頁、153 頁,偵三卷第60至90頁)、卓良諭依據大高雄茶莊外叫性 服務之網頁3張(警三卷第687至689頁,警聲搜一卷第141 至143頁)、各該通訊監察書(偵四卷第167至176頁、297 至304頁,警聲搜一卷第102至119 頁)、相關監聽譯文( 警聲搜一卷第78頁、84至100頁、119至126頁、280頁,警 聲搜二卷第1 至23頁、30頁、56至59頁、64至67頁、70至 71頁、80頁至85頁、106頁,偵四卷第195至22頁)、大高 雄茶莊刊登聯繫電話資料(警聲搜一卷第79至81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聲搜一卷第178頁、186頁、225至244頁 )、警方跟監照片共32張(警聲搜二卷第24至29頁、第88 至97頁、204 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玄○○所收購被告 子○○等人申辦之上揭寬頻網路或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 辛○○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均已遭同案被告辰○ ○及其應召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附表二所示之媒介性交犯行 使用。從而,堪認被告玄○○、子○○、辛○○,對於辰 ○○及所屬應召集團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確有以提供 寬頻網路門號或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施以助力,而均構 成幫助行為無疑。
(二)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幫助犯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犯特定行為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如係間接故意之幫助犯,倘行為人對於所可能幫助實 施之犯罪行為可得預見者,即足論以幫助犯之罪責。而按 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無線上網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
所得申辦之門號數量並無限制,亦可向不同之電信公司分 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無 線上網門號之理,若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而央請他人代為辦理提供使用之必要,而行動電話門 號亦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之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短暫提供使用。衡諸應 召集團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層出不窮,該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或無線網路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躲 避警方追查,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如行動電話門號 或無線網路門號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無線上網門號,客觀上當可預見其 目的係通訊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辛○○於申辦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不詳網友之際,業為年屆3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應有所知悉。又被告辛○○與該 名網友既在網路上偶然相識,且其自陳全然不知該網友之 真實姓名(院一卷第195至196頁、201至211頁),亦未陳 明其與該名網友間有何特殊情誼之信賴關係存在,自難認 被告辛○○有何堅認該不詳網友必然不會將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用於不法之確信。況被告辛○○前於98年及10 0 年間,已有將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恣意交予不詳 人士使用,而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前案紀 錄,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43 號、102年度簡字第2148 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將個人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淪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乙情,自難 諉稱不知,竟仍率然將上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任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則被告辛○○對於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流入犯罪集團手中,嗣經辰○○及所屬 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法使用,應已可得預見。 又被告辛○○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先,本可得知悉該 門號淪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法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 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門號之作為,足徵被告 辛○○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之間接故意, 至為灼然。被告辛○○空言辯稱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云云,顯無實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子○○、辛○○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玄○○、子○○、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玄○○於上開事實欄所為,向被告子○○等人收購取 得各該寬頻網路或行動電話門號後,接續販賣給辰○○供 作本案應召集團媒介性交之行為,應認被告玄○○係基於 單一幫助本案應召集團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玄○○、子○○、辛○○等人,以前揭行為幫助本案應召 集團成員後,該集團雖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各該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惟上開被告玄○○、子○○、辛○○等人僅有一 幫助之行為,仍應認僅成立單一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 。另被告辛○○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5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0日易 服社會勞動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玄○○、子○○、辛○○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均 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辛○○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玄○○、子○○、辛○○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對於國內多有應召集團使用人頭門號等個人資料遂 行犯罪之情形,本應有所知悉,渠等雖未實際參與圖利媒 介性交犯行,卻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任意提供上揭 寬頻網路門號或行動電話門號,供作應召集團招攬男客或 與男客聯繫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淫風 氾濫,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另衡及被告玄○○ 所為上開收購門號之舉動,影響層面較為廣泛,惡性相對 較重,而被告辛○○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 於100 年間亦有同類幫助詐欺之犯行,竟仍不知妥善保管 個人資料,率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任供他人使用,所為 亦屬不該,兼衡各該被告所為之幫助程度、所獲利益及其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己○○、甲○○,均得預見收 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供犯罪聯絡之 工具避免遭查緝,或一般人無故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使用,可 能係為從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妨害風化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時、地,各將附表一 編號4、5、6所示門號交予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收受人 使用。嗣上開門號輾轉由玄○○收購後販賣予辰○○,供天 ○○上網招攬男客之用,或提供辰○○、庚○○、丑○○與 男客、上游應召站聯繫,以媒介附表二所示小姐與男客為性 交易事宜。因認被告卯○○、己○○、甲○○均涉有幫助圖 利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己○○、甲○○均分別有提供其等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辰○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圖利媒介性交使用,而均涉有幫助妨害 風化犯行,無非係以辰○○及其應召集團成員天○○之供述 ,被告玄○○、卯○○、己○○、甲○○之供述、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及門號電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幫 助行為,仍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 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使正犯得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易於 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損害擴大,始足當 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 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卯○○、己○○、甲○○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5、6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之門號提 供予玄○○或不詳人士,輾轉交予辰○○、天○○等人使用 等情,固有被告卯○○、己○○、甲○○上開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而,依 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辛○○所申辦)作為與嫖客聯繫使 用,至0000000000 門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卯○○ 所申辦)只供作與兒子丑○○、寅○○日常聯繫使用等語( 警一卷第7頁、15 頁)」等語;及天○○於警詢時供稱:「 因我本身遭通緝,故才使用人頭手機,以逃避警方查緝,遭 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甲○○所申辦)有些是供作聯絡家人之用,另以0000000000 門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子○○所申辦)作為上網使用 」等語(警一卷第111至113頁),尚不足認定辰○○、天○ ○有何以上開卯○○、己○○、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使用之情。另依卷內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①辰○○持被告卯○○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其子丑○○、寅○○聯繫之談話內容,確多 為日常生活細節(警聲搜二卷第115 頁,偵四卷第267至293 頁);②另天○○持被告甲○○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他人聯繫之談話內容,亦僅止於討論網路內容及連 線問題(偵四卷第295 頁),並未直接涉及圖利媒介性交之 行為;③至就被告己○○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部分,遍查全卷均無任何譯文或相關供述資料可得證 明該門號確為媒介性交行為所用。是以,依上開卷內資料, 至多僅得證明辰○○、天○○確曾持用上開門號與其他應召 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然無具體事證證明辰○○等人如附表 二所示之媒介性交過程中,曾實際以被告卯○○、己○○、 甲○○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持以做為圖利媒介性交時所 用之聯繫工具,則被告卯○○、己○○、甲○○縱有提供上
開門號之行為,亦與辰○○等人所屬應召集團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尚無直接影響或關連性,自難 認已對各該圖利媒介性交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 助行為。故被告卯○○、己○○、甲○○單純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既不生助益作用,自難論以幫助犯。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卯○○、己○ ○、甲○○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妨害風化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己○○、甲○○有 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卯○○、己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提供之門號 │提供時、地│收受之人│代價 │
├──┼───┼───────┼─────┼────┼───┤
│1 │子○○│3G上網卡 │約97年間,│玄○○ │新臺幣│
│ │ │0000000000 │不詳地點 │ │(下同│
│ │ │(供作上網用)│ │ │)5、 │
│ │ │ │ │ │600 │
├──┼───┼───────┼─────┼────┼───┤
│2 │宙○○│0000000000 │約100年, │玄○○ │每支 │
│ │ ├───────┤不詳地點 │ │600元 │
│ │ │0000000000 │ │ │ │
├──┼───┼───────┼─────┼────┼───┤
│3 │辛○○│0000000000 │101年間, │借女性網│ │
│ │ │(供作男客聯繫│於高雄市楠│友 │ │
│ │ │使用) │梓區楠梓新│ │ │
│ │ │ │路附近 │ │ │
├──┼───┼───────┼─────┼────┼───┤
│4 │卯○○│0000000000 │約99年間,│借男性友│ │
│ │ │ │在不詳地點│人 │ │
├──┼───┼───────┼─────┼────┼───┤
│5 │己○○│0000000000 │約99年5、6│借蔣姓友│ │
│ │ │ │間,在不詳│人 │ │
│ │ │ │地點 │ │ │
├──┼───┼───────┼─────┼────┼───┤
│6 │甲○○│0000000000 │101年4月間│借玄○○│ │
│ │ │ │,在不詳地│ │ │
│ │ │ │點 │ │ │
├──┼───┼───────┼─────┼────┼───┤
│7 │乙○○│0000000000 │98年間,在│賣給不詳│每支各│
│ │ ├───────┤不詳地點 │之人 │1000元│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8 │黃○○│⒈3G上網卡0975│98年間,在│賣給盧金│每支各│
│ │ │ 743573 │不詳地點 │忠 │1000元│
│ │ ├───────┤ │ │ │
│ │ │⒉3G上網卡0972│ │ │ │
│ │ │ 844220 │ │ │ │
│ │ │(供作上網用)│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欄 │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
│1 │辰○○ │卓良諭上網瀏覽「大高雄茶莊」之色情網站│
│ │天○○ │頁面後,於101年2月20日18時55 分許,以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網頁上所載由被│
│ │ │告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經被告辰○○媒介,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
│ │ │高雄市○○區○○路00號「高第商旅」之80│
│ │ │3 號房內,與李慧梅從事俗稱「全套」(即│
│ │ │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下同)之性交行為,│
│ │ │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5000元,被告辰○○│
│ │ │可從中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 │
├──┼─────┼───────────────────┤
│2 │辰○○ │楊朝欽上網瀏覽「大高雄茶莊」之色情網站│
│ │天○○ │後,於101年5月27日20時6分許,以0000000│
│ │寅○○ │111 號行動電話撥打網頁上所載由被告陳秀│
│ │午○○ │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
│ │ │告辰○○媒介,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苓│
│ │ │雅區三多路「康橋商務旅館」之503 號房內│
│ │ │,與張天心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代│
│ │ │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5000元,被告辰○○可│
│ │ │從中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 │
├──┼─────┼───────────────────┤
│3 │辰○○ │楊朝欽於101年6月4日18時42分許,以門號 │
│ │天○○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辰○○使用│
│ │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被告陳秀│
│ │庚○○ │芳媒介,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 │戌○○ │區三多一路94號「康橋商旅」之1107號房內│
│ │ │,與周碧菁(花名心如)從事俗稱「全套」│
│ │ │之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7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被告陳│
│ │ │秀芳從中抽取2000至2300元以營利。 │
├──┼─────┼───────────────────┤
│4 │辰○○ │施詠欽於101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以0913│
│ │天○○ │519002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辰○○使用之門│
│ │寅○○ │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被告辰○○媒│
│ │庚○○ │介,於同日13時56分許,與癸○○○在高雄│
│ │戌○○ │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50│
│ │ │6 號房,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代價│
│ │ │為一節50分鐘,收費4000元,被告辰○○從│
│ │ │中抽取1500至1700元以營利。 │
├──┼─────┼───────────────────┤
│5 │辰○○ │陳文閣於101年9月3日下午7時上色情網站搜│
│ │天○○ │尋後,以左列門號撥打被告辰○○使用之門│
│ │丑○○ │號0000000000,經被告辰○○媒介與塗佩雯│
│ │寅○○ │,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 │庚○○ │建國一路73 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13號房│
│ │未○○ │,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性交易之代│
│ │ │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3500元,被告辰○○│
│ │ │可從中抽取1000元至1300元(起訴書記載不│
│ │ │詳金額,應予更正)不等之金額以營利。 │
└──┴─────┴───────────────────┘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第 231 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