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號
KSHV,104,聲,8,20150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博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英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0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逾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2 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不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前向聲請人起訴請求 清償債務,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據該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093號強制 執行事件為執行。聲請人業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2 號受理。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425 萬元本息,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據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87093號強制執行事件 為執行。聲請人及本案其餘共同被告謝銘峻梁登凱(下稱 聲請人3 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各就原確定 判決所命給付之其中1,062,500 元本息(即逾3,187,500 元 本息)部分,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經本院 以104 年度再字第2 號事件受理中。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於其中1,062, 5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本院斟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62, 500元,及聲請人3人所提再審之訴係在本院為之,且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在訴訟期間內,相對人不能利用該款項可能 受有利息損害,及不能運用該現款可能受有之損害等情,酌 定供擔保金額20萬元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