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2號
KSHV,104,抗,32,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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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劉美娟
相 對 人 魯耘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12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820 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 人並未如期繳納乙節,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 ,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表明願繳納上訴費用,請法官勿駁回上訴云 云,要無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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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