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華海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秋燕等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
38號所為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 告李秋燕當選無效。㈡被告鄭富勝應賠償抗告人10萬元。上 開訴訟標的㈠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 之,是原裁定(原審卷第146 頁)以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為由,依上揭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上述聲明㈡10萬 元金額之請求,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屬正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 告意旨併以此部分為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其抗告。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