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高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家禾資產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謂:原審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 得請求之利息僅限於5 年內者,超過部分不得請求,故系爭 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湖內區海埔段2890 、2891、2892、2893、2894地號土地,並不合法。又相對人 自其前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係假買 賣,抗告人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4146號受理中,抗告人亦已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 。相對人欺騙執行法院,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不查, 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債 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即非屬執行法院職權可得審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92年度執字第21069 號債權憑證(下稱21069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2年度促字第718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正本)及同院92年度執字第13320 號債權憑證(下稱13 32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 和解筆錄正本。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 系爭執行事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 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形式上係屬合法有效之文件,原審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強制執行 抗告人之財產,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受讓債權 係假買賣,欺騙執行法院,損害抗告人權益云云,尚無足取
。
㈡又系爭執行名義中之21069 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權人聲 請執行之記錄有:①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069 號(終結 日:94年10月19日)、②原審96年度執字第118189號(終結 日:97年8 月5 日)、③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109885號(終 結日:99年7 月27日)、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 處99年度執助字第408 號(終結日:101 年12月28日)、⑤ 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22492 號(終結日:102 年11月25日 )、⑥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173853號(終結日:102 年12 月25日)。另13320 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執行記錄有:①台 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320 號(終結日:92年5 月29日)、 ②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069 號(終結日:93年9 月21日 )、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8 831 號(終結日:93年10月15日)、④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 第17477 號(終結日:95年8 月17日)、⑤士林地院96年度 執字第47502 號(終結日:97年3 月14日)、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執助字第408 號(終結日:10 1 年12月28日)、⑦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22492 號(終結 日:102 年11月25日)、⑧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173853號 (終結日:102 年12月25日)。是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之 利息債權,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抗告人稱相對人得請求之利息僅限於5 年內者,超過部分不 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財產不合法云云,亦不足 採。
㈢再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 說明,亦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非屬執行法院職權可 得審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抗告人提起抗告,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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