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國禎
相 對 人 蔡沈雪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國103 年11月13日103 年度救字第23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抗告人應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4,428,000 元後,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474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於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544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予停止。然抗告人個人薪資所得為0 元,且因長期進行組織 犯罪之刑事訴訟,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雖有資產( 即執行標的之2,000 張股票)然無法自由處分,依一般經驗 法則,自無從藉由自身信用而取得款項周轉,致無資力可支 出本件高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費用,原裁定竟以民事訴訟法 有關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未及於為停 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擔保金,抗告人就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擔保 金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及抗告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駁回抗告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同法第111 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111 條所謂准予 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110 條所定,准 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110 條第2 款 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 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最高法院 23年抗字第1192號民事判例)。且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 之相關規定係針對訴訟費用而言,未及於為停止執行而供擔 保之擔保金,且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 第114 條之規定,除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外,其餘之費用皆 僅係暫免支出,嗣則向應負擔該訴訟費用者徵收,惟停止執 行擔保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損
害之賠償,應負擔者必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抗告人,若免 支出則無異抗告人無庸供擔保即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實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範意旨未合,自非得聲請訴訟救助之事 項範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參照),則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 執行,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111 條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查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 80號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4,428,000 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於原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544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有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8 至10頁),是抗告人以聲請停止執行應供之擔保,資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 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 ,法院並無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抗告人固主張其個人薪資 所得為0 元,且因長期進行組織犯罪之刑事訴訟,致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雖有資產(即執行標的之2,000 張股票 )然無法自由處分云。惟尚難認其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