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號
KSHV,104,再易,1,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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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玉崗
      陳淳蘭
再審被告  邱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3 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等共同經營富爾利廢棄物處理 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而由徐玉崗出面於 民國96年6 月4 日與再審被告訂立工廠公司轉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將富爾利公司之整廠生產設備、原 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第三人新 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長宏公司)承租土地之承租 權,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代價一併為轉讓,並於96年 6 月6 日另訂立地租轉讓讓渡合約書,供再審被告得以在該 址繼續經營,且再審被告已給付90萬元完畢,而伊等並無法 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自屬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在兩造間就系爭轉讓合約之損害賠償訴訟之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伊等賠償10萬元,且經鈞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172 號判命伊等應給付1 萬6,200 元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然伊等確已交付該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予再審被 告,有其親自書立之收據為憑,且再審被告亦已申請取得營 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則伊等顯無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確定判決就 此等事證未為斟酌,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等語 (其餘未經提起再審部分,則不贅述)。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經再審被告親自簽收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 依該收據所載,係指新長宏公司名義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此有該收據及許可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原確定判決卷第29、32頁)。而該許可文件,係屏東縣環 保局於91年2 月19日以屏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予 「新長宏企業社」之「處理同意設置」文件,且經本院前審 向屏東縣環保局查詢結果,依該局函覆意旨略稱:「行政院



環保署90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係取消舊法之核發設置許可證,而改為同意 設置文件;新長宏企業社於91年2 月19日取得之同意設置文 件,因該社於99年3 月24日辦理廢止公司商業登記,而經屏 東縣政府於99年6 月14日廢止該同意設置文件」。又依上開 函文檢附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分別為「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 廢棄物清理機構(指清除並處理)」,且得由公營或民營, 而依同法第3 條規定,處理機構均應先取得核發機關之同意 設置文件,並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廠)後,再申請清除、處 理或清理等不同態樣之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 或清理棄物,且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在申請上開各類許可 證時,應提報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源資料,送請核發機關 核備後,依試運轉計畫書進行測試(見同上卷第124 、130 、133 頁)。可見再審原告所交付者,僅為主管機關核發給 「新長宏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意設置文件」,而 非「富爾利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同意設置文件」,且 依該局函覆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徐玉崗詐欺案之函 文所載,富爾利公司從未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等執照(見同上卷第14、15頁)。則依上開事證,應可明 確認定再審原告並未交付「富爾利公司」之廢棄物回收處理 執照等文件予再審被告。
㈡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轉讓合約,係約定將富爾利公司之整廠 生產設備、原料、廢棄物回收處理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向第三人新長宏公司承租土地之承租權一併為轉讓,甚且 另訂立地租轉讓讓渡合約書,供再審被告得以在該址繼續經 營,可見再審被告訂約之目的,在於能繼續經營廢棄物之清 理,此從合約內容除生產設備、廠房、原料外,尚包括廢棄 物回收處理執照,即可得佐證。而繼續經營既繫於廢棄物回 收處理執照之有無,則若僅有同意設置文件,依上開法令規 定,顯尚不能實際從事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就系爭 轉讓合約之訂約經濟目的而言,即已失其大半之效益。就此 而言,再審被告所稱因再審原告並無法交付廢棄物回收處理 執照,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屬可信。
㈢再審原告雖另陳稱再審被告業已申請取得營業項目為「廢棄 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 提出該登記證為據(見同上卷第30頁),然此僅為辦理營業 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非辦理清理廢棄物所需之許可證 ,兩者性質已有不同,且依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上開營業 項目均需俟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營業,可見營利事業登



記證並無從替代清理廢棄物許可證,亦不得藉由營利事業登 記證上載有該營業項目,即認已得實際經營清理廢棄物之業 務,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原 確定決就此等證物均已審酌,且無違誤,再審原告所述顯與 該條之要件不符,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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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