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5號
KSHV,103,重上,45,201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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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唐樹清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上訴人  後藤解體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仁保由貴子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Toubi Metals株式會社(下 稱Toubi 會社)法定代理人唐文祥之父。Toubi 會社因於平 成23年(西元2011年)7 月至10月間向新居土木有限會社( 下稱新居會社)採購不銹鋼零件等物品,積欠新居會社貨款 計165,627,804 日圓(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與Toubi 會 社、新居會社乃於同年11月18日就系爭貨款共同簽署「金錢 借貸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Toubi 會社同意於平成 23年11月底前清償系爭貨款之應付款債務5,000 萬日圓,同 年12月15日前至少再償還5,000 萬日圓,及於平成24年(西 元2012年)1 月底前清償剩餘款項,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新居會社則另於平成23年12月21日與伊簽署 「債權讓與及代物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 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Toubi 會社亦出具承諾書,同意由伊 受讓該債權。伊復與唐文祥、Toubi 會社簽署「債務之承認 及清償暨抵押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 ),再確認系爭貨款債務及清償方式,並由唐文祥、Toubi 會社提供不動產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詎Toubi 會社屆 期並未清償分文,唐文祥亦逃逸無蹤,致伊追討無門。爰依 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5, 627,804 日圓,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Toubi 會社有向新居會社採購不銹鋼零件 等貨物,致積欠新居會社貨款165,627,804 日圓之事實;被 上訴人主張自新居會社受讓系爭債權,應舉證新居會社與To ubi 會社間買賣契約存在,及新居會社有依約交付不銹鋼等 貨品給Toubi 會社之事實。實則Toubi 會社係向新居會社借



貸,然新居會社於系爭確認書簽訂後,並未交付借款,反要 求唐文祥同意將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抵償新居會社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即實質上由Toubi 會社承擔新居會社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並佯稱以Toubi 會社及唐文祥個人之財產設定 抵押,新居會社始同意交付借款與唐文祥唐文祥急需資金 周轉乃同意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承諾書、債務承認及清償契 約,然新居會社迄未交付借款,致Toubi 會社缺乏資金而倒 閉,故雙方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再者,伊基於親情 始簽立系爭確認書,且依該確認書文義,僅擔保其中10,000 萬日圓債務,其餘金額不在伊擔保範圍。又伊並不承認Toub i 會社承擔新居會社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依民法第304 條第 2 項規定,伊即不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卷附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唐文祥為Toubi會社之負責人。
唐文祥與新居會社都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Toubi 會社對新居會社間有無165,627,804 日圓之買賣不銹 鋼等鐵類之貨款債務存在?如果存在,是否有部分因拍賣抵 押物而受償?
㈡被上訴人與新居會社間,係新居會社讓與對Toubi 會社之系 爭貨款債權關係,或係由Toubi 會社承擔被上訴人對新居會 社之相同金額之債務關係?
㈢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保證範圍 為何?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5,627,804 日圓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對於新居會社是否也有165,627,804 日圓買賣不銹 鋼等之貨款債權存在?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KIRIN 大樓拆除工程,與新 居會社簽立承攬及買賣契約,由新居公司實際負責大樓拆除 工作,被上訴人並將拆除大樓所產生之有價物質,包括不銹



鋼、鋁、銅、設備儀器等鐵類(下稱不銹鋼等鐵類)出售予 新居會社,新居會社再轉售予Toubi 會社;Toubi 會社、新 居會社與被上訴人三方會算結果,Toubi 會社因而對新居會 社存在系爭貨款債務,新居會社亦對被上訴人負有同額應付 款債務,而由新居會社以對Toubi 會社系爭貨款債權代物清 償新居會社對被上訴人之同額應付款債務,故被上訴人已取 得對Toubi 會社系爭貨款債權等語,業經提出:⒈唐文祥代 表Toubi 會社,與上訴人共同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其內容記 載:2011年11月18日Toubi 會社對新居會社負有應付帳款債 務167,800,000 日圓等語;⒉唐文祥代表Toubi 會社於2011 年12月21日簽立之承諾書,其內容記載:新居會社基於2011 年3 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於同年7 至10月間對Toubi 會 社出售不銹鋼零件等合計165,627,804 日圓之交易貨款;被 上訴人與新居會社於同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記載:新居 會社以對於Toubi 會社所取得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作為對於被上訴人採購不銹鋼等交易款債務之代物清償等 語;⒊唐文祥於2011年12月21日以個人及Toubi 會社代表人 身份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於契約第1 條明 載:Toubi 會社承認至今日為止,對被上訴人負有以下所載 買賣價金之債務;新居會社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即To ubi 會社依其與新居會社於2011年3 月15日所簽訂之買賣基 本契約,在該年7 月至10月間向新居會社採購不銹鋼零件等 而積欠新居會社之交易款項165,627,804 日圓(含稅)債務 等語(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原審卷5 至20頁),各 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足認唐文祥或Toub i 會社於簽立上開文件當時,已確認Toubi 會社基於買賣契 約交易不銹鋼零件等,對新居會社負有貨款債務及其金額為 165,627,804 日圓。再者,各該文件既稱交易期間為2011年 7 至10月間,則於同年11月及12月間簽立書面時,新居會社 是否履行交付貨品義務為已確定之事實,然Toubi 會社並未 於該等文件為任何保留記載,按之交易經驗,足以推認已有 交付貨品之事實。而系爭確認書固使用「金錢借貸確認書」 之標題,然於內文及其他文書已記載為應付帳款債務,尚非 得據該標題即認To ubi會社與新居會社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又該確認書記載應付帳款債務167,800,000 日 圓,其後簽立之承諾書及「債務承認及清償契約」,均更改 記載交易貨款金額合計165,627,804 日圓,然未註記或保留 Toubi 會社尚有差額待清償之事實,則該金額於相關當事人 間既屬明確,且對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稱係再經會算之金 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如否認受領貨物之交



付,或各該文件內容虛偽,或金額更正另有不利被上訴人或 新居會社之事由等,按之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之。至於 上訴人反於上開文書之記載,抗辯Toubi 會社與新居會社間 係基於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簽署云云,既未經被上訴人據 以請求返還借款,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董事參與暴力組織集團,致早於 2011年6 月間即遭東京都為「撤銷事業廢棄物收集搬運業許 可」之處分,則其縱使於2011年1 月間承攬取得拆除Kirin 大樓之權利,於同年7 月間遭停權後已無從進行拆除作業, 即不能取得拆除大樓之不銹鋼以出售予新居會社,再由新居 會社出售予Toubi 會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對新居會社之出 貨請款及匯款資料,均介於2011年1 月至同年4 月底之前, 同年5 月之後則無支付憑證,故足認被上訴人或新居會社均 無出貨之事實,新居會社即無從取得對Toubi 會社之系爭貨 款債權;唐文祥係遭新居會社欺騙將貸與資金始簽立上開文 件等語,並提出日本東京都之官網資料為憑(本院卷30至33 頁)。該日本東京都之官網資料固顯示被上訴人於2011年7 月12日遭東京都為「撤銷事業廢棄物收集搬運業許可」之處 分。然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 月間即取得Kirin 大樓之拆除權 利,依其所提出與新居會社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轉包 Kirin 大樓之拆除工程予新居會社,工期自同年1 月21日至 同年11月10日,新居會社向被上訴人購買拆除Kirin 大樓之 不銹鋼等鐵類,由被上訴人派員至工程現場驗收,新居會社 使用被上訴人設置的磅秤秤量,款項於每月月底彙整,於隔 月20日之前以現金給付(原審卷107 至115 頁)。對照被上 訴人提出對新居公司之請款單為同年2 月1 日至5 月31日, 匯款資料為同年3 月至6 月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 116 至126 頁),足見在此之前確係以現金支付,與合約之 約定並無不符。而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對新居會社之貨款債 權係發生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即上開匯款日期之後未受清 償之貨款部分,依其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既已足資證明 債權存在,按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抗辯各該債權證明文件 不實,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 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不足證明於同年7 月至10月間存在貨款買 賣債權之事實為辯,尚非得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遭撤 銷「事業廢棄物收集搬運業許可」,並不當然影響其已承攬 及轉由第三人新居會社拆除Kirin 大樓之契約效力。上訴人 就此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其後有經Kirin 公司終止契約之事實 ,核難遽認被上訴人當然喪失承攬人之權利,及新居公司亦 不可能取得其後拆除之貨品。




㈢次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 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 條規定:債權 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 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 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 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上訴人與新 居會社於2011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記載:新居 會社以對於Toubi 會社所取得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作為對於被上訴人採購不銹鋼等交易款債務之代物清償等 語(原審卷7 至10頁),顯非由新居會社對被上訴人負擔新 債務之新債清償關係,且業已明確記載是以新居會社之系爭 貨款債權「代物清償」新居會社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顯示當事人間同意於系爭讓與契約簽立後,發生消滅新居會 社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效力,自不因所用以代償者係債權或該 債權事實上有無受償而異其效力。又當事人間為代物清償之 意思表示合致時,是否以同額之債權價值抵償,原屬契約自 由範疇,亦非得因其抵償之債權金額不同,而否認雙方有發 生代物清償之效果意思。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讓與契約是新 債清償性質,新債既未清償,新居會社對被上訴人之舊債務 不消滅,被上訴人竟未保留對新居會社之債權證明文件,有 違社會經驗,且其雙方仍有差額未受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讓與契約屬於新債清償,在Toubi 會社 未對被上訴人清償之前,即新債務未清償前,新居會社對於 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未消滅,即Toubi 會社仍屬新居會社之債 務人,被上訴人仍屬新居會社之債權人;而新居會社已經東 京法院許可破產,其債權人名冊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債務人 名冊則不包括Toubi 會社及唐文祥,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新居 會社對Toubi 會社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亦無從受 讓取得對Toubi 會社之系爭債權等語。惟系爭讓與契約雙方 當事人係使發生代物清償之效力而簽立該契約,於讓與契約 成立時,新居會社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則取得對Toubi 會社之債權,業如前述。則新居 會社申報破產債權時未列入對Toubi 會社之債權,及申報破 產債務時未列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無不合。是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是而,足認被上訴人就其受讓與取得對Toubi 會社系爭貨款 債權之事實已為舉證,而上訴人就其否認系爭債權證明文件



真正及債務存在之抗辯,則未能證明。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屬實。再者,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貨款債權有受部分清 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新居會社對Toubi 會社尚有165, 627,804 日圓之貨款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七、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 ,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確認書末端記載:「(債務者)、 住所、埼玉縣埼玉市岩槻區大字鹿倉1-1 、TOUBIMETALS 株 式會社、代表、唐文祥、印」(原審卷第4 、5 頁),唐文 祥雖僅於其上簽名蓋指印,而未有Toubi 會社之印文,然唐 文祥既為Toubi 會社之負責人,並以Toubi 會社代表人之身 分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應認系爭確認書已對Toubi 會社 生效。上訴人稱系爭確認書僅有唐文祥個人簽名,對Toubi 會社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再者,系爭確認書記載:平成23 年11月18日,債務人Toubi 會社對債權人新居會社負有應付 帳款債務167,800,000 日圓(含稅),債務人Toubi 會社及 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依下述條款對新居會社償還債務;於平 成23年11月底前對新居會社償還上述金額中之50,000,000日 圓;於平成23年12月15日前至少必須償還新居會社50,000,0 00日圓;Toubi 會社承諾於平成24年1 月底前將餘款全數付 清等語(原審卷第4 、5 頁)。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其 責任範圍本與主債務人相同,系爭確認書開頭並已明載「債 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依下述條款對新居會社償還債務」,則依 其記載之文義,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僅就特定金額負連帶保 證責任。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於該文義外,當事人另有不同之 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主張僅就部分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上訴人辯稱僅就系爭貨款債務中之10,000萬日圓擔保云云 ,並無依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其後會 算結果,債權額為165,627,804 日圓,則其請求上訴人依連 帶保證責任給付該款項,即屬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5,627,804 日圓,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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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