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68號
KSHV,103,抗,268,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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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上海葛迪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生
相 對 人 HONG PING-SEN(澳大利亞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國103 年8 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15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伊之出資額超過新台 幣400 萬元部分不存在,經原法院認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 律設立之法人,其主張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董事會決議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申請變更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固經上 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惟該申請業經中國國際經濟 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2012)中國貿仲滬裁字第194 號 裁決(下稱系爭194 號裁決)認定為無效。而抗告人提起本 訴仍以王鑑生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未經合法代理;且王鑑生 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其他董事於大陸地區有多起訟爭,王鑑 生當無法藉由董事會授權而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94 號裁決主文係認定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凡愉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原裁定竟謂該裁決併認定 變更董事長為王鑑生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係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又伊於原審所提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記 載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鑑生,且相對人及訴外人王鐵生、董 清文等人在大陸地區對伊起訴時,亦皆以王鑑生為伊之法定 代理人,大陸地區法院從未認王鑑生之代理權有欠缺,原審 駁回伊之起訴,容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澳大利亞國籍人士,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 之法人,此有相對人護照、抗告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暨上海 市松江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2 頁、24-25 頁),故本件係具涉外因素。按外國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 其本國法:. . . 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此為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 款所明定。又公司法定代表人 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大 陸地區公司法第13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而



抗告人之章程明定:「董事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原審卷 一第187 頁)。基此足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董事長 。
㈡抗告人於96年7 月11日之前之董事長為相對人,嗣經提出內 載董事長變更為王鑑生之上開日期董事會決議、章程修改案 、王鑑生委派書、相對人免職書等,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申請變更登記公司之代表人為王鑑生,暨章程條款為相對 應之修改,經該局准許並經同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批復,有前 揭文書暨上海市松江公證處公證書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11 9 、120 、128 、129 、131 、132 、147 頁)。惟相對人 、抗告人董事王鐵生曾分別對抗告人訴請確認96年7 月11日 董事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改無效,經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述董事會決議及章程修改案 內相對人、王鐵生之簽名均非本人所簽,而確認該董事會決 議、公司章程修改案均無效(董事會決議無效已確定),有 上海市第一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S4 85號民事判決暨公證書、(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S101 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6-53 頁、卷一第294 -301頁),是足認抗告人於96年7 月11日並未經董事會合法 改選董事長。按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3 人至13人; 董事會設董事長,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 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 年,董事任期 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在改選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 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此為大陸地區公司法第45條第1 、3 項及第46條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而抗告人既未於96年7 月11日合法改選董事、董事長 ,原董事、董事長即應依法令、章程履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相對人,而非王鑑生。 ㈢惟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承辦法官質以其代理權不合法, 仍稱其現在登記負責人為王鑑生(原審卷二第198 頁),經 原審以其未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起訴後,其提起抗告之理由 亦僅重覆陳稱王鑑生係有代理權,是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經 合法代理,堪可認定。至系爭194 號裁決固在認定相對人與 林凡愉間96年7 月1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無效,而無關於同日 董事會決議效力之論斷,有裁決書暨公證書存卷足憑(原審 卷一第165-171 頁),原裁定援引該裁決為前揭董事會決議 無效之依據,並進論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雖有未洽。惟依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級人民法院上開確定判 決,足認抗告人並無經96年7 月11日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



,已敘如前,則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尚無違 誤。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王鐵生董清文等在大陸地區對 其所提訴訟,均係以王鑑生為其法定代理人,大陸地區法院 亦從未認王鑑生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固據提出民事判決書 6 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68-300 頁、卷二第225-232 頁)。 惟當事人有無合法代理,係屬法院依職權審認之事項,相對 人或王鐵生董清文於他案對另造無代理權之爭議,無礙於 抗告人本件有無合法代理之判斷。況上述6 件判決俱無記載 大陸地區法院審認王鑑生有無代理權之理由,且本院依法不 受其拘束,就本件之判斷自不生影響。抗告人本節主張殊無 可取。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經原審 闡明,仍無意補正,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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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葛迪立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