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胡○元
再 審被 告 胡○○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家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 年及103 年,始知悉 得以100 年與101 年國稅局通知補稅之文書提起再審,詎本 院103 年度家再易字第1 號再審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 」)竟認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家上 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時,即知悉 補稅通知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胡松山於 101 年5 月15日曾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之起訴狀為 證物(下稱「系爭證物」),系爭證物於系爭確定判決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由,提起再審,系爭 再審判決認系爭證物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准系爭確定判決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 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
院民國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 前以其於102 年及103 年始知悉國稅局通知補稅為由,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 原告既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自應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系爭確定判決起 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系爭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 5 月26日始以上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為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不合法,即無不當。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所據。四、再審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證物於系爭確定判決101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系爭再審判決認系爭證物於系爭 前審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云云,惟系爭證物係於系爭確定判決101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01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等情 ,業經系爭再審判決審認無訛,故系爭再審判決以系爭證物 於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為由,認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判 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情,再 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