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杰仁
黃林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4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 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始於系爭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間內 之皮箱夾層尋獲訴外人黃進財及再審被告黃林全於74年10月 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借據」乙紙(見本院卷第24頁,下 稱系爭書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黃林全及黃進財確實曾於 65年至7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1 0 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間為20年,最高可以展延30年等事實 ,足見伊於前程序所抗辯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高 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40/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前,自70年間 起即陸續借貸予再審被告2 人及黃進財達4 、500 萬元,兩 造始約定由再審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為真正, 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書證可使伊受更有利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4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03 年7 月21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 判決正本,嗣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03 年8 月19日確 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 於103 年10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103 年9 月10日始於系爭房屋房間內 之皮箱夾層尋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書證,惟依再審原告 之主張及系爭書證所示,系爭書證係再審原告與黃進財、再 審被告黃林全於74年10月30日核算欠款時所書立,並由再審 原告收執,則於原確定判決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再審原告應可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並得提出使用。再審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嗣後知悉有該文書存在,或前有何不能 使用之情事,其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起訴程式即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