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蔡昕璇
被上訴人 李聖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歌星李聖傑之妹,上訴人與李 聖傑交往生子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由上訴人委任之 律師召開記者會,經媒體報導,頓時成為當時最熱門新聞, 雖最終證明上訴人所生小孩非李聖傑親生子,然上訴人於將 私下拍攝之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交付媒體公布,至時報 週刊851 期、蘋果日報網路版、蘋果即時新聞、年代新聞報 導及YOUTUBE 網站上(下稱系爭媒體),均揭示該相片,伊 無端被捲入,受到親友、鄰居冷言冷語甚至揶揄取笑,造成 嚴重精神傷害,已侵害伊個人資料及肖像權、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非屬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且當初 是為提供委任律師瞭解案情之用,不知律師用以召開記者會 ,事後被刊登相關報導,伊無利用照片行為。況在生子疑雲 未解之情況下,為捍衛自身權益而利用系爭照片召開記者會 ,亦未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照片上被上訴人帶有口罩 ,不會輕易自該照片辨識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非未婚生 子事件當事人,不致因此受外人嘲弄而受有精神損害可言, 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名譽受貶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本息,並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李聖傑之妹,上訴人與李聖傑交往生子事件於10 2 年7 月24日經媒體報導曝光,系爭照片遭刊登於系爭媒體 等。
㈡上訴人涉嫌詐欺李聖傑乙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25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即侵害名譽、肖像權)及主張上訴人「蒐集」個 人資料部分,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後,未聲明不服,故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不法利用個資 規定?如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本息是否正 當,合先敘明。
㈡經查:
⑴按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乃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 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 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及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3 條分別明定。經查,被上訴人雖戴口罩,然依系 爭照片旁加註「蔡女出示李聖傑妹妹探視小孩照片」等字樣 (原審卷第9 頁),據此照片、加註之連結,已足使他人識 別被上訴人身份,上訴人抗辯非屬個資法規範之資料云云, 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辯以應所委任律師之要求瞭解案情始提供照片,不知 律師用以召開記者會,及相片被部分媒體將被上訴人誤植為 聖傑之母,其無利用意思等語。按律師受託處理事務,依法 對於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查召開記者會,非屬訴訟上之行為,故如未經當事人同 意或允諾,律師衡情無擅作主張召開記者會並提供相關照片 之理,上訴人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參以媒體為求吸引民 眾注意,採圖文並茂方式報導矚目新聞,為當今媒體常見, 上訴人既提供照片供律師召開記者會,當預見媒體會加以援 用報導。況照片刊登後,就律師助理劉唯翎抱怨提供相片時 何以未交代抱小孩者為誰時,上訴人非但未質問為何召開記 者會、使用相片,反答以為何沒先問清楚身分等語(原審卷 第65頁)。凡此,足徵上訴人利用該個人資料(系爭照片) 之意思與行舉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⑶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 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照片是被
上訴人至醫院探視小孩時所拍,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拍攝, 核其目的,亦僅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而為,被上訴 人無從預見照片會遭上訴人用以供其與李聖傑間爭端之用, 是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為利用,即與蒐集目的不具 正當合理關連,且違特定目的。又被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 與上訴人、李聖傑間爭端無關,參以彼等爭執後,記者會召 開前,既透過鑑定方式確認上訴人所生子之生父是否為李聖 傑,則於鑑定結果未出之前,將非公眾人物之被上訴人相片 交付媒體使用,上訴人利用行為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且非必 要,自屬不法「利用」被上訴人個資,違反個資法上開規定 甚明。
⑷依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 、3 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 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 ;又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同法第31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前開行為既經認定違反個資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害被上訴人個人資料權益,則被上訴人依個 資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上訴人在單一記者會公布照片之利用行為,屬一次事件,利 用行為之方式、手段及目的,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 上訴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為大學學歷,並兩造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 萬元 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過高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藉由委任律師召開記者會並 提供系爭照片與媒體之方式,侵害其個人資料權利,致其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照片非屬個人資料 ,且無不法利用云云為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 29條第2 項、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該範圍內判命上訴 人給付,及依職權為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