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01號
KSHV,103,上易,301,2015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劉寶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淑蘭
訴訟代理人 郭金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 人郭上達所有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上達玉山銀行帳戶),言明被上訴人應於101 年12月25 日返還借款。伊同意借款後,於100 年10月7 日委託伊女即 訴外人蔡鳳如自其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蔡鳳如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存入郭上達上開 帳戶(下稱系爭100 萬元),以交付借款。惟清償期屆至後 ,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迭經伊催告,仍藉故拖延拒不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00 年8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 元,並經上訴人允借,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該借款。又上訴人 之女蔡鳳如雖曾於100 年10月7 日由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系 爭100 萬元至郭上達玉山銀行帳戶內,惟當時蔡鳳如為伊之 媳婦,亦為郭上達所經營連成行之會計,蔡鳳如玉山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為連成行之貨款,由蔡鳳如上開帳戶匯入郭上 達帳戶之系爭100 萬元,實為連成行所收取之貨款,上訴人 據此主張已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伊,顯與事實不符。是上訴 人請求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親家,上訴人之女蔡鳳如與被上訴人之子郭世雄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102 年9 月23日離婚)。 ⒉蔡鳳如於101 年8 月前為被上訴人之夫郭上達所經營連成行 之會計。蔡鳳如有於100 年10月7 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系爭100 萬元至郭上達玉山銀行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100 萬元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曾於100 年8 月間向其表示欲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0 頁),惟就上訴人有交付被上 訴人借款100 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取款憑條、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並經證人蔡 鳳如於原審證稱:100 年8 月中旬因被上訴人腳受傷,所以 上訴人約伊一同前去被上訴人家中探視,言談間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提起要借款100 萬元,但被上訴人表示不急,至100 年10月才有需要,上訴人則表示同意,系爭100 萬元係上訴 人提前交給伊現金,存入伊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被上訴 人之夫郭上達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亦稱:系 爭100 萬元係100 年10月7 日當天由伊帳戶領出後,再匯給 郭上達云云(原審卷第188 頁)。惟經原審向玉山銀行東港 分行調閱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0月17日蔡鳳如玉山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第115 至122 頁),上訴人並未交付 任何金錢予蔡鳳如以存入其帳戶,是蔡鳳如前述證詞即難信 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先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蔡鳳如,再 由蔡鳳如轉帳至郭上達帳戶,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 元之事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改以:伊於100 年10月7 日前未存入蔡鳳如帳戶任 何金錢,伊係於100 年10月31日郵局定期存款到期後,當天



提領100 萬元交給蔡鳳如蔡鳳如於隔天存入其帳戶90萬元 ,保留10萬元現金,伊借給被上訴人之100 萬元,係要求蔡 鳳如先墊款,等到伊定期存款到期之後才還給蔡鳳如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訴人一再翻異其 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自承蔡鳳如自98年 至101 年間曾以其玉山銀行帳戶代收連成行之客戶款項(本 院卷第45頁),核與蔡鳳如所證:伊為連成行之會計,平日 員工之薪資、公司之開銷均係由伊帳戶支出,所以被上訴人 表示有部分貨款可匯入其帳戶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1 、13 2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蔡鳳如上開帳戶之存款有連成行之 貨款一節,應堪採信。又依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準備書 狀所列蔡鳳如玉山銀行帳戶所代收連成行客戶款項及繳回款 項,對照存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47至98頁),可知 截至100 年10月6 日止,計收取貨款1139萬6815元,加計其 漏列100 年1 月31日收取客戶李玉燕貨款19萬3853元(本院 卷第79頁、原審卷第147 頁),共1159萬0668元(尚不論有 無其他漏列款項),惟截至100 年10月6 日止,蔡鳳如繳回 連成行款項僅1055萬元,尚差104 萬0668元未繳回,則蔡鳳 如於100 年10月7 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入郭上達玉山銀行 帳戶之系爭100 萬元,應仍屬連成行之貨款,難認係蔡鳳如 為上訴人代墊之借款。至於上開帳戶於100 年10月7 日以後 所代收貨款及繳回款項,兩者數額是否符合,應屬蔡鳳如個 人與連成行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與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無涉 。是上訴人主張蔡鳳如自98年至101 年間代收客戶款項計19 17萬7298元,繳回款項計1918萬2000元,並不包括匯入郭上 達玉山銀行帳戶之系爭100 萬元,可見系爭100 萬元並非代 收貨款,而係借款云云,尚不足採。又上開蔡鳳如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已足證明蔡鳳如代收連成行之貨款 及繳回款項,上訴人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連成行帳冊,並聲 請傳訊證人蔡鳳如,即無必要。
㈣另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被上訴人通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固 載稱:「上訴人︰…我是說你上回你有跟我說,你跟我借10 0 萬元,我小兒子說要那個,要買厝;被上訴人:等那個親 家(即被上訴人之夫)回來我再跟伊講。」、「上訴人:那 個錢從一百年的十月初七我匯給親家到現在,對不對。被上 訴人:等他回來我再跟他講,因為這個這是不會不見。」、 「上訴人:你有承認你跟我借的沒有?你跟我講。被上訴人 :我叫鳳如去借的,對。」、「被上訴人:…我現在要調查 那個一百萬的,…因為其中一條三條是我匯的,一條是鳳如 匯的。」、「被上訴人:親家他開車出去,10頓半吊斗他現



在去工程,工程回來我再跟他問…」、「上訴人:從頭到尾 我有沒有開口跟你要利息錢…。被上訴人:那就是歹勢啊。 」、「被上訴人:你也沒拿利息啊。上訴人:對阿。」、「 上訴人:你剛剛也已經承認你跟我借的,沒有關係啦,反正 親家也知道。被上訴人:你先打電話問他,你打電話跟他講 ,他會看我的簿子啊,對不對。」等語(原審卷第11至12頁 ),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87 至189 頁)。惟上開 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透過蔡鳳如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 元,且未約定利息,而依被上訴人前後所述觀之,其對於有 無收受借款100 萬元,一再表示要等其夫郭上達回來後查閱 存簿始能確認,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確定上訴人有無交付 借款。準此,上開對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上訴人 交付之借款。
㈤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 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 元,即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