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71號
KSHV,103,上易,271,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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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美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基祿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後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由柏格爾 繼任、於103 年11月25日由魏寶生繼任,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4、36至41、54至55頁),是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5日由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基祿( 原名吳枝祿)前於89年2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未依約還款,至102 年7 月4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599,982 元暨利息;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以消 費使用,然自102 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02 年8 月31日止,尚欠142,549 元暨利息。詎吳基祿無力清償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卻基於脫產卸責之意圖,於100 年3 月1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區 ○○路000 ○0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 即上訴人劉美慧,有害被上訴人行使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此,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劉美慧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2 人於64年間結婚,系爭不動產係劉美 慧於70年間出資購買,因傳統家庭以丈夫為主,才登記在吳 基祿名下,而吳基祿原係職業軍人,84年退伍後從事保險業 務,於97、98年後因金融風暴開始欠款,劉美慧以自己積蓄 及另向親朋好友借錢幫吳基祿還債,吳基祿基於善意,為感 謝劉美慧過去辛勞,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劉美慧,並非為 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且當時吳基祿還有正常繳納利息給銀行 ,劉美慧不知道吳基祿在外欠何銀行債務、欠款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1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劉美慧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基祿前於89年2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未依約還款,至102 年7 月4 日止,尚積欠599,982 元 暨利息;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自102 年8 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至102 年8 月31日止,尚欠142,54 9 元暨利息。
吳基祿以於100 年3 月15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美慧
吳基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被上 訴人之債務。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美慧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吳基祿前於89年2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未依約還款,至102 年7 月4 日止,尚積欠599,982 元暨 利息;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以消費使用,然自102 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102 年8 月31日止,尚欠142,54 9 元暨利息。且吳基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其資力不



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吳基 祿於100 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美慧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4 日高 市地路○○○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 、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63頁),上訴 人亦自承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美慧,係吳基祿 為感謝劉美慧過去辛勞等語(見原審卷第93、108 頁),足 見吳基祿並未對劉美慧負有何等債務,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使吳 基祿陷於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狀況,有害於被上訴人 之債權,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劉美慧於70年間出資購買, 因傳統家庭以丈夫為主,才登記在吳基祿名下云云,係抗辯 系爭不動產係吳基祿所有,核與其所辯:吳基祿原係職業軍 人,84年退伍後從事保險業務,於97、98年後因金融風暴開 始欠款,劉美慧以自己積蓄及另向親朋好友借錢幫吳基祿還 債,吳基祿基於善意,為感謝劉美慧過去辛勞,才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給劉美慧云云,係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基祿所有, 為感謝劉美慧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劉美慧乙節,前後所陳 已有矛盾。上訴人復未就系爭不動產為劉美慧於70年間出資 購買,登記在吳基祿名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又吳基祿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劉美慧,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於客觀上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法 院撤銷,核與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該行為有無損害於債 權人之債權無涉,是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為詐害被上訴人債權 。且當時吳基祿還有正常繳納利息給銀行,劉美慧不知道吳 基祿在外欠何銀行債務、欠款金額云云,仍不足以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論據,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劉美慧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15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劉美慧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0 年4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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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