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37號
KSHV,103,上易,13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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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賴世豪
      賴世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登西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1/2 ,被上訴人則為高雄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235- 2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建物增建如 附圖A1及B所示部分,其中B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 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聲明求判命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又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土地 因被上訴人增建導致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已形成畸零地,爰依 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新台幣 985,600 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與同地段238-6 地號土地,於65年8 月2 日合併分割成 同段235-203 至235-22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235-207 地 號土地均在其中。而上訴人父親賴來旺於上開2 筆土地合併 分割前,即於6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蘇筆、蘇啟章等人購買 此2 筆土地,並於65年3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賴 來旺與訴外人許瑞賢等人合建房屋,由賴來旺將上開2 筆土



地提供予許瑞賢等人興建22間房屋,其中向工務局申請建照 所附之地盤圖編號①房屋即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 人許瑞賢,系爭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另地盤圖編 號⑯、⑰、⑳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為上訴人賴世忠,做為賴 來旺提供上開2 筆土地建築之對價,是賴來旺就提供系爭土 地做為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所 有人使用。上訴人為賴來旺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賴來旺提供 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使用之義務,而不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況縱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 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期間,捨棄原審備位請求,另主張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之 法定空地,而係屬防火巷,又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使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土地,縱認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逾越做為使用目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B所示部分。上訴聲明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 充系爭建物無預留防火巷之必要,被上訴人增建如附圖編號 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無妨害公共安全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65年 8 月2 日合併分割成同段235-203 至235-220 地號土地,包 括系爭土地及235-207 地號土地。
㈡賴來旺為上訴人父親,上訴人2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於68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 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㈣系爭建物於66年8 月1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 人為訴外人許瑞賢,嗣許瑞賢於6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 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之235-207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吳阿梅、陳孝道、洪玉發3 人,陳吳阿梅、陳孝道 、洪玉發3 人復於76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暨其 所坐落235-20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屬地盤圖上所載 防火巷之一部分。
五、本件爭執點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 騰空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屬防火巷之一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土地亦屬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一部分,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含 防火巷)面積為25.96 平方公尺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02 年5 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 之現況圖、地盤圖,及同年10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126 頁及卷二15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屬防火巷而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自 屬無據。
㈡又上訴人父親賴來旺於上開235-104 土地、238-6 土地合併 分割前即於6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蘇筆、蘇啟章等人購買此 2 筆土地,然遲至65年3 月2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 戶前地主即訴外人蘇筆、蘇啟章蘇三郎蘇昭雄於65年2 月間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235-104 土 地其中面積91.04 平方公尺作為保留地、面積1381.96 平方 公尺作為建築用;235-165 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及237-5 土 地面積477.68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238-6 土地其中面積1. 65平方公尺作為退縮地、其中面積161.27平方公尺作為建築 用,並持該同意書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22間房屋, 其中向工務局申請建照所附之地盤圖編號①房屋即為系爭建 物,其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許瑞賢;另地盤圖編號⑯、⑰、 ⑳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為上訴人賴世忠等事實,有土地登記 簿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向工務局所調取之地盤圖暨面 積計算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 1 頁以下、卷一第127 頁以下)。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 法定空地併防火巷,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係於65年8 月2 日自上開上訴人父親所購買之235-104 土地與238-6 土 地合併分割而成,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55 頁反面),由上開各節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父親 賴來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確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 物所有人使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固如前述,然系爭土地既於提供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時, 即做為法定空地並為防火巷之用,對系爭建物及其他鄰近建 物之安全防護並具有絕對重要性,被上訴人自僅得以依原法 定空地及防火巷之方式使用為限,而不得任意做為建築使用



,此與系爭建物有無預留防火巷之必要無涉。乃被上訴人竟 逕自將系爭建物增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中之15平方公尺,並有現場照片可 按(見原審卷9-11頁),顯然非以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方式 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 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㈣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 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父親於系爭 建物興建時,既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 併防火巷之用,則依上開提供之目的,當係指提供至系爭建 物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除繼承系爭土地 所有權外,亦應繼承其父親賴來旺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建 物法定空地併防火巷之用,並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原法定 空地及防火巷之方式為使用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拆除附圖 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後,仍有依原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 方式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一併請求返還土地,自無理由。末 查,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並做為防火巷使用,具高度益性 ,上開地上物之存在,復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即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另以其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無妨害公共安全等語為辯,亦無 所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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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