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三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正中
上 訴 人 柯由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 胡瑛珍(即胡興源之承受訴訟人)
胡克西(即胡興源之承受訴訟人)
胡哲榮(即胡興源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克臣(兼胡興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被告 胡興源業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胡瑛珍、胡克西、胡哲榮、胡克臣(下稱胡克臣等4 人) 已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施吉峰,原審誤為施吉宏,應予更 正,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由美係雪膚樂企業社之負責人,因有 業務資金上之需求,遂委託訴外人譚錦鳳於101 年1 月21日 向胡興源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由譚錦鳳於上訴人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迤公司) 所簽發之高雄市銀行草衙分行票據號碼AFH0000000號、發票 日期101 年4 月30日、面額800,000 元、付款銀行為高雄銀 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再由柯由美交付 予胡興源作為借款擔保,胡興源並允諾將於同年1 月30日將
系爭借款匯入合作金庫銀行雪膚樂企業社帳戶,且約定年息 18% 、借貸期限為3 個月。詎胡興源屆期仍未將系爭借款匯 入上開帳戶,經上訴人屢次向胡興源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未果 ,其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予胡克臣,上訴人遂要求胡克臣應返 還系爭支票,亦遭胡克臣拒絕。又胡興源係以詐術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且柯由美與譚錦鳳皆已對胡興源撤銷因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胡興源已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另胡興源、胡克 臣復將系爭支票轉讓給漢璽公司,而漢璽公司明知系爭支票 業經退票,其雖受讓該票據,然其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縱非無對價,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故亦無法取得該票據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本位聲明:漢璽 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三迤公司。㈡備位聲明:漢璽公司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柯由美;又如不能獲得漢璽公司應返還系爭 支票之勝訴判決,則主張胡興源、胡克臣共謀將系爭支票轉 讓給漢璽公司,侵占系爭支票,妨害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 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及18 5 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㈠本位聲明:胡興源、胡克 臣應連帶給付三迤公司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胡興源 、胡克臣應連帶給付柯由美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漢璽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為譚錦鳳背書後,交付於胡興源, ,因譚錦鳳積欠胡興源借款,而遭胡興源留置提示不獲兌現 後轉讓予伊,伊並已支付3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伊 為系爭支票之善意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支票並未 兌現,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置辯。
四、胡克臣等4 人則以:譚錦鳳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於胡興 源,又譚錦鳳於交付後並未報警或指述遭人強制取走支票, 且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本即可依交付而轉讓,故發票人 即三迤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譚錦鳳背書後再交付予胡興源, 胡興源自為系爭支票之有權占有人。又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胡興源業於101 年5 月2 日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漢璽公司,況該支票係遭退票,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 胡興源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另系爭支票係胡興源與譚 錦鳳間之金錢糾紛,胡克臣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亦未於系爭 支票背書,更未領取票款,上訴人對胡克臣所主張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本位聲明:漢璽 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柯由美。㈢備位聲明:胡克臣等4 人 應連帶給付三迤公司80萬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譚錦鳳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㈡系爭支票經胡興源於101 年4 月3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柯由美請求被上訴人漢璽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三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胡克臣等4 人應連帶給付80萬 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柯由美請求被上訴人漢璽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由美為雪膚樂企業社負責人,因有 資金需求,原要開本票向被上訴人胡興源借款80萬元,但 胡興源不接受,胡興源認為三迤公司信用良好,要柯由美 向三迤公司借票,並要求訴外人譚錦鳳背書作為借款之擔 保,並允諾於101 年1 月30日將80萬元匯入雪膚樂企業社 ,胡興源並向譚錦鳳說「我去年就有把借給及時公司之10 0 萬元匯到及時公司去,這次當然也會將80萬元匯入雪膚 樂企業社帳戶,我不會騙妳啦,妳就像我的乾女兒一樣」 致使上訴人柯由美及譚錦鳳陷於錯誤,由譚錦鳳背書後由 柯由美將支票交給胡興源等語(一審卷第44、97、98、11 2 頁),被上訴人胡興源則於原審辯稱,系爭支票為譚錦 鳳欲向伊調借80萬元,伊因譚錦鳳之前尚欠30萬元尚未還 ,不敢再借給譚錦鳳,譚錦鳳就拿系爭面額80萬元之支票 表示扣除之前所30萬元,要伊再借給她50萬元,伊並沒有 再借給她,當時係伊向譚錦鳳討債,她拿票給伊的等語( 一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漢璽公司另辯稱,系爭支票為 譚錦鳳欲向胡興源調借現金80萬元,胡興源因譚錦鳳之前 尚欠30萬元,乃將系爭支票留下抵償,經提示不獲兌現, 乃將系爭支票以30萬元代價轉讓給漢璽公司,並非由柯由 美持向胡興源調現等語(一審卷第263頁反面)。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上訴人柯由美如何要向被上訴人胡 興源借款80萬元,而被上訴人佯稱願意出借而於取得系爭 支票後未依約付款各情,業據上訴人柯由美於高雄地院10
2年雄訴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核 與證人陳玉珍、高絃騰於該案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53至5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則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興 源係為向譚家索取30萬元而以答應借款給柯由美向柯由美 騙取系爭支票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30 日當庭提出書狀表示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交付支票之意思 表示,並當場送達被上訴人胡興源(一審卷第81、88頁) ,是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胡興源請 求返還該支票,惟胡興源已於上訴人起訴前即已將系爭支 票以30萬元代價轉讓給被上訴人漢璽公司,此經被上訴人 漢璽公司及胡興源陳述相符,且漢璽公司亦曾提出系爭支 票請求三迤公司及譚錦鳳給付票款,有上開高雄地院102 年雄字第1號給付票款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則被 上訴人漢璽公司顯係於胡興源自由意志下自胡興源處取得 系爭支票,胡興源自不能向被上訴人漢璽公司請求返還系 爭支票。基此,被上訴人漢璽公司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胡興源之權利(此部分被上訴人漢璽公司上開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有本院102年上易字 第28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對漢璽公司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漢璽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即因胡 興源不能請求漢璽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而遭切斷,故此部分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三迤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胡克臣等4人 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係以胡興源(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胡克臣等4 人 )、被上訴人胡克臣共謀侵占系爭支票,妨害三迤公司對 支票之請求返還權利,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185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胡興源、胡克臣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迤公 司相當於票面金額80萬元。
⒉經查,三迤公司並未兌現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漢璽公司 對上訴人三迤公司及譚錦鳳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亦經本 院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三迤公司尚無因被上訴人 胡興源、胡克臣取得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三迤 公司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85條)及不當得利(民法 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克臣等4人連帶賠償損 害及不當得利80萬元,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柯由美先位依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漢璽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及上訴人三迤公司備位依侵權
行為(民法第184 、185 條)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胡克臣等4 人連帶給付80萬元均無理 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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