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育勝
陳忠興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為辦理「牛角灣溪三民橋下游左 、右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上訴人 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所承租坐落屏東縣萬 巒鄉○○○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乃向潮州鎮公所徵求撥用系爭土地,並請屏東縣 政府查估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種植鳳梨(下稱系爭地上物)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528,888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被 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函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參與屏 東縣萬巒鄉公所開工說明會(下稱系爭開工說明會),並經告 知被上訴人預定於同年月25日進場施工,及同意支付系爭補償 金,上訴人遂未繼續管理及採收系爭地上物。詎被上訴人於10 1 年3 月19日竟函知屏東縣政府暫緩發放系爭補償金,復於10 1 年7 月10日函知潮州鎮公所暫不撥用系爭土地,致迄今未給 付上訴人系爭補償金。此顯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工 程需用土地,未詳細計畫、審核,率爾將系爭土地劃為需用土 地,自屬未盡注意義務,又已通知上訴人同意補償上開款項, 及進場施工之日期,事後卻未即時通知上訴人已無需用系爭土 地,即逕行決定不撥用系爭土地,且不補償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有無法收成之預期利益損失。亦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過失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及怠於即時通知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開工說 明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現場陳列補償資料之行為為買賣之要約, 而上訴人與會中未反對而為承諾,兩造間業已成立由被上訴人 以3,528,888 元購買系爭地上物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上訴人價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後段及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訴 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528,888 元,及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528,888 元,及自102 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 系爭地上物,係徵收之先行程序,應屬公法契約而歸行政法院 審理;且系爭地上物價購先行程序,並無行使公權力,雖曾於 100 年11月7 日函知上訴人召開系爭開工說明會及預定於同年 月25日進場施工,亦非行使公權力,其目的僅在向土地所有人 為先行施工之申請及得其同意後動工。嗣因評估後認系爭土地 僅屬綠地部分並不影響堤防主體,潮州鎮公所復不同意先行施 工及無償撥用,而將之排除,自無違法。且查估行為並未要求 上訴人放棄系爭地上物之種植及收成,亦未對系爭土地施工, 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自行廢耕所致,與查估行為無因果關係。又 查估行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在尚未確定合意價購或 徵收前,上訴人仍為系爭地上物採收權人,不受影響,縱評估 後不撥用系爭土地,亦不負通知上訴人價購或徵收與否之義務 ,自無怠於執行職務。況且查估後,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 示確定價購之意思,系爭開工說明會僅為蒐集系爭工程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意見,尚在評估徵詢階段,會議主席蔡慰龍亦無同 意價購權限,無從為同意價購之表示。另屏東縣政府因受被上 訴人委託代辦地上物之補償作業,以101 年3 月30日屏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價購同意書領取補償款,縱屬價購地上物之要約,惟該函 係通知上訴人領取另筆土地補償金98,984元,系爭補償金已刪 除,上訴人對此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自 無價購合意,上訴人即無從依價購契約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潮州鎮公所所有,上訴人陳忠興曾於95年8 月25日 、101 年8 月31日與潮州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委託經營管理 公共造產第二、第三農場鳳梨園合約書,上訴人陳育勝係擔任 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向潮州鎮公所承租之系爭 土地,乃徵求潮州鎮公所撥用系爭土地,另經被上訴人委請屏
東縣政府查估系爭地上物之價值為3,528,888 元後,被上訴人 曾於100 年6 月20日將先行施工申請書行文潮州鎮公所,請求 潮州鎮公所同意其就系爭土地先行施工。另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11月7 日發函與上訴人陳育勝等人,通知系爭工程中「牛角 灣溪三民橋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左岸工程」預定於100年11 月25日進場施作。復於100 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開工說明會, 並委託屏東縣政府代辦系爭工程需用地地上物之補償作業,屏 東縣政府因此以101 年3 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價購同意書領取 補償款。
㈢被上訴人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之規劃為系爭工程之計畫,且系 爭土地屬系爭工程用地,系爭工程左岸工程預算為200 萬元, 被上訴人本欲以無償撥用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且於101 年3 月 30日、101 年4 月5 日猶函潮州鎮公所釐清其與上訴人間系爭 地上物產權問題,潮州鎮公所於101 年5 月8 日告知系爭土地 上有承租人,並請被上訴人告知徵收面積範圍、徵收基準日、 補償發放基準日、徵收清冊(土地及地上物明細及金額)相關 事項,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6日函請潮州鎮公所出具無償 撥用同意函,潮州鎮公所則於101 年4 月25日函覆拒絕,被上 訴人乃於101 年7 月2 日評估預算後於同月10日函知潮州鎮公 所暫不撥用系爭土地,潮州鎮公所則函轉知上訴人陳忠興,且 被上訴人未曾進入系爭土地及於其上施工。
㈣系爭開工說明會之結論為「除部分對於查估有異議之人員外, 其餘與會人員對查估內容已無意見,同意本局進場施工」、「 若無其他疑問本工程將於100 年11月25日進場施工」,而系爭 開工說明會開會通知函記載:「為避免日後施工引發各種爭議 ,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請各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請於會 議中提出」。
㈤自100 年11月25日起迄潮州鎮公所於101 年7 月12日以潮鎮民 字第10504 號函轉被上訴人101 年7 月10日水七產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與上訴人止,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不徵收地上 物、不使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得進入系爭土地管理收取地上 物。
㈥被上訴人曾以101 年3 月19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 屏東縣政府表示暫緩發放前開補償費。
㈦被上訴人曾以101 年4月16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潮州 鎮公所請其出具無償撥用同意函,潮州鎮公所以101 年4 月25 日潮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依土地法第26條及各級政府 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認本件應為有 償撥用。
㈧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3 月30日函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上訴人 陳育勝僅領得萬巒鄉五溝水段河川地之土地補償金98,984元, 而系爭3,528,888 元補償金部分則遭刪除,未發放與上訴人陳 育勝領取。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100 年11月15日、101年3月30日或101年5月10日就 系爭地上物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28,888元?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疏將系爭土地劃入工程用地,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有權進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不能拒絕之義務,致上訴人就系 爭地上物之管理權及採收權被侵害?若是,上訴人實際損害為 何?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補償費?又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得減 輕賠償金額?
兩造是否於100 年11月15日、101 年3 月30日或101 年5 月10 日就系爭地上物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28,888 元?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 ,若無買賣之要約及承諾意思合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㈡經查:系爭土地為潮州鎮公所所有,上訴人陳忠興曾於95年8 月25日、101 年8 月31日與潮州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委託經 營管理公共造產第二、第三農場鳳梨園合約書,上訴人陳育勝 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分別為95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為辦理 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向潮州鎮公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乃徵求潮 州鎮公所撥用系爭土地,另經被上訴人委請屏東縣政府查估系 爭地上物之價值為3,528,888 元後,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 20日將先行施工申請書行文潮州鎮公所,請求潮州鎮公所同意 其就系爭土地先行施工。另被上訴人又於100 年11月7 日發函 與上訴人陳育勝等人,通知系爭工程中「牛角灣溪三民橋下游 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左岸工程」預定於100 年11月25日進場施作 。復於100 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開工說明會,並委託屏東縣政 府代辦系爭工程需用地地上物之補償作業,屏東縣政府因此以 101 年3 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價購同意書領取補償款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 ,並有委託經營管理公共造產第二、第三農場鳳梨園合約書、
被上訴人100 年11月7 日水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4日水七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開工說明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內部簽 文、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3 年4 月7 日屏巒鄉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查估函覆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 至第32頁、第6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17 7 頁至第179 頁、第191 頁至第198 頁)。足認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及被上訴人所通知屬於系爭工 程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於100 年11月15日參加系爭開工說明會 以表示意見。
㈢次查:系爭開工說明會之結論為「除部分對於查估有異議之人 員外,其餘與會人員對查估內容已無意見,同意本局進場施工 」、「若無其他疑問本工程將於100 年11月25日進場施工」, 而系爭開工說明會開會通知函記載:「為避免日後施工引發各 種爭議,損及所有權人之權益,請各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 請於會議中提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0頁),並有被上訴人100 年11月7 日水七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4日水七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系爭開工說明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 36頁至第39頁)。足認系爭開工說明會結論應係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11條所規定協議價購程序前之交涉,且僅討論系爭工程進 場施工之問題,非為協議價購系爭地上物。如此自難認被上訴 人已於100 年11月15日之系爭開工說明會中對上訴人為價購系 爭地上物之要約,即無由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以 揆諸首揭說明,自未成立買賣契約。況且,系爭開工說明會結 論第三點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或言詞陳 述之意見,本局將相關意見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將回應及 處理情形列入會議紀錄函寄各位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益 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開工說明會目的僅為說明開工事宜,就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無權限決議,尚需簽會相 關單位,如此自無可能由僅負責施工之正工程司蔡慰龍於系爭 開工說明會中,對上訴人提出價購系爭地上物之要約。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開工說明會結論載有「若無其他疑問本工程 將於100 年11月25日進場施作」等語,乃兩造已於100 年11月 15日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價購契約等語,即不可採。再者,因於 是日系爭開工說明會中,兩造均無何就系爭地上物為成立價購 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系爭開工說明會之主持人蔡慰龍 自無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蔡慰龍雖非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係其內部之公務員,且依系爭開工說明會 之內容,應認有表見代理而成立價購契約等語,即顯與事實不
符,應無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係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之規劃為系爭工程之計畫 ,且系爭土地屬系爭工程用地,系爭工程左岸工程預算為200 萬元,被上訴人本欲以無償撥用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且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5 日猶函潮州鎮公所釐清其與上訴人 間系爭地上物產權問題,潮州鎮公所於101 年5 月8 日告知系 爭土地上有承租人,並請被上訴人告知徵收面積範圍、徵收基 準日、補償發放基準日、徵收清冊(土地及地上物明細及金額 )相關事項,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6日函請潮州鎮公所出 具無償撥用同意函,潮州鎮公所則於101 年4 月25日函覆拒絕 ,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7 月2 日評估預算後於同月10日函知潮 州鎮公所暫不撥用系爭土地,潮州鎮公所則函轉知上訴人陳忠 興,且被上訴人未曾進入系爭土地及於其上施工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被上訴人101 年 3 月30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4 月5 日水七 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潮州鎮公所101 年5 月8 日潮鎮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1 年4 月16日水七產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潮州鎮公所101 年4 月25日潮鎮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於1 01年7 月2 日之內部簽文、101 年 7 月10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潮州鎮公所101 年7 月12日潮鎮民字第10504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1 月27日 經水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103 年4 月10日水七 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件附內部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40頁、第51頁、第52頁、第75頁、第76頁、第171 頁至第17 2 頁、第79頁、第80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89 頁至第 190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潮州鎮公 所多次商討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而一併討論系爭地上物價購補 償事宜。惟嗣因潮州鎮公所拒絕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潮州鎮公所始於101 年7 月12日函轉被上訴人101 年7 月10 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上訴人,轉知上訴人,被上 訴人已暫不撥用系爭土地等語,其中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 明先前已決定價購系爭地上物,嗣因不撥用系爭土地而不價購 系爭地上物等語。是以依上開被上訴人與潮州鎮公所協商無償 撥用系爭土地之情節所示,並無從認定兩造業已就系爭地上物 成立價購契約,而僅為尚於協商過程中之通知。況且,通常係 於潮州鎮公所同意出售或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始會與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地上物,乃眾所周知之必然 程序。被上訴人顯無可能未獲得系爭土地前,即逕向其上之地 上物採收權人價購地上物之可能。而上訴人既明知上情,焉有 不查明系爭土地徵收情形。如此足徵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已確
定由被上訴人徵收前,無從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價購 契約。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9日以水七產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知屏東縣政府:有關牛角灣溪三民橋下游左岸護 岸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內公有地有租約農林作物補償費,因土地 所有權人潮州鎮公所與陳忠興先生所簽合約書係為委託經營管 理合約書,土地物所有權歸屬,尚待釐清,請暫緩此部分價金 發放等語,既已使用「價金」文字,足認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業 已成立價購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惟查: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5 日猶函潮州鎮公所釐清 其與上訴人間系爭地上物產權問題,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 16日函請潮州鎮公所出具無償撥用同意函,潮州鎮公所則於10 1 年4 月25日函覆拒絕。且被上訴人應係俟潮州鎮公所同意無 償撥用系爭土地後,始與上訴人價購系爭地上物一節,業如上 述。亦即,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9日發函與屏東縣政府之目 的,僅在於告知屏東縣政府其尚須向潮州鎮公所確認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之歸屬,以便日後系爭土地之無償撥用,並無從據被 上訴人101 年3 月19日上開函文使用「價金」二字,即遽認兩 造於101 年3 月19日前已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價購契約。是以上 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㈥再查: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3 月30日函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 上訴人陳育勝僅領得萬巒鄉五溝水段河川地之土地補償金98,9 84元,而系爭3,528,888 元補償金部分則遭刪除,未發放與上 訴人陳育勝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3 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價購同意書、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其中陳育勝於101 年5 月10日所簽名之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價購同意書所示,係拆除 坐落萬巒鄉五溝水段1619、1620、571-4 公地上之地上物,而 非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一情,有該同意書存卷可據(見原 審卷第111 頁),是以屏東縣政府公務員始於101 年5 月10日 之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上,畫線刪除系爭補償金(見原審 卷第7 頁、第112 頁)。因此,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3 月30日 函知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應不包括系爭地上物之系爭補 償費。從而,上訴人以屏東縣政府101 年3 月30日屏府地權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陳育勝於101 年5 月10日所簽名之公共工 程用地地上物價購同意書為據,主張:兩造已於101 年3 月30 日或101 年5 月10日或之前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價購契約等語, 乃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㈦至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業於101 年5 月10日前就系爭地上物成
立價購契約,否則101 年5 月10日之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 上不會記載: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1.3.19水七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暫緩」發放等語;又依系爭開工說明會 記錄第八點第一項之記載,對照被上訴人101 年2 月3 日水七 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屏東縣政府之內容,可知兩造早於 系爭開工說明會時已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價購契約等語,並以10 1 年5 月10日之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系爭開工說明會記 錄、被上訴人101 年2 月3 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1 年3 月19日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據(見原審卷 第7 頁、第112 頁、第37頁背面、第182 頁、第183 頁)。惟 查:
⒈系爭開工說明會第八點記載:㈠卓明德、黃富南、顏秋分、張 群府、陳民權先生/ 小姐言詞陳述意見:意見1 :本人對於貴 局用地查估金額數量明細表中無貴局核章,是否代表補償金額 仍有很大的變數?資產課答覆:查估清冊本局已於會後審核完 畢,且已核章報署中,已於會後通知上列所有權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37頁背面)。惟此僅為「查估金額」,而非確定價購之 金額,且尚須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核章,始對 外生效,此應僅為價購價金之提示,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 於系爭開工說明會上與在場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成立價 購契約。況且,依上開記錄所示,未見上訴人發言敘及系爭地 上物之記載,乃無從認定兩造已互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 示合致,自難僅憑資產課答覆:查估清冊本局已於會後審核完 畢,且已核章報署中,已於會後通知上列所有權人等語,即遽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提出要約而經上訴人承諾。是以,上 訴人以系爭開工說明會記錄第八點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價購契約 業已成立等語,即不可採。
⒉兩造於100 年11月15日系爭開工說明會未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價 購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表示要價購其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3 日函知屏東縣政府其已完成河川公地農 林作物價購金清冊,惟因考量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而於10 1 年3 月19日函知屏東縣政府該筆價金暫緩發放。嗣因潮州鎮 公所不同意無償撥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潮州鎮公所始於10 1 年7 月12日函轉被上訴人101 年7 月10日水七產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與上訴人,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暫不撥用系爭土地 等語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自系爭開工說明會結束起迄101 年 7 月12日止,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商討系爭地上物價購事宜 ,上訴人所舉上開被上訴人或潮州鎮公所之函文,均為被上訴 人與屏東縣政府、潮州鎮公所內部討論資料,自難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開工說明會時已與上訴人成立價購契約。至上開
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雖記載「暫緩發放」等語,係因被上 訴人尚有其他考量,遂通知屏東縣政府勿為發放,又兩造於系 爭開工說明會時未就系爭地上物成立價購契約,於發放補償費 前,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之內部行為推認屏東縣政 府記載「暫緩發放」等語,係指系爭地上物之價購契約早已成 立。從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非可採。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疏將系爭土地劃入工程用地,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 有權進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不能拒絕之義務,致上訴人就系 爭地上物之管理權及採收權被侵害?若是,上訴人實際損害為 何?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又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得 減輕賠償金額?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惟若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 ,未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即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7 日發函與上訴人陳育勝等人, 通知系爭工程中「牛角灣溪三民橋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左岸 工程」預定於100 年11月25日進場施作;復於100 年11月15日 召開系爭開工說明會,惟於會議中,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 將價購其系爭地上物一節,業如上述。亦即,於100 年11月15 日系爭開工說明會上訴人僅知悉被上訴人預定於100 年11月25 日開始施工。佐以自100 年11月25日起迄潮州鎮公所於101 年 7 月12日以潮鎮民字第10504 號函轉被上訴人101 年7 月10日 水七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上訴人止,被上訴人均未通知 上訴人不徵收地上物、不使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得進入系爭 土地管理收取地上物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第77頁至第78頁)。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潮州鎮公所 ,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決定不撥用系爭土地,即為其 與潮州鎮公所間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自 無怠於執行職務。再者,被上訴人未曾強制禁止上訴人進入系 爭土地管理照顧系爭地上物,復未設有任何障礙妨害上訴人進 入管理採收系爭地上物,亦即未曾對上訴人有何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又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告知將於100 年11月25日進 入系爭土地施工時,系爭地上物即鳳梨株尚未催花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系爭土地並未有何經被上訴人施工予 以破壞系爭地上物之情形,僅因上訴人未自行進入照顧,致雜 草叢生,鳳梨株乃湮沒其中,並無滅失一情,亦有系爭土地暨
地上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如此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公權力行使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就 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權、採收權。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有權 進入系爭土地,上訴人有不能拒絕之義務,致侵害其就系爭地 上物之管理權、採收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實未曾進入系爭 土地施工,亦未剷除系爭地上物,復未曾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 土地管理採收系爭地上物一節,業如上述。亦即,被上訴人未 曾有任何公權力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 之管理權、採收權。如此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 不符,即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尚 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補償費。從而,關於「上訴人實際損害為何?又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等爭點,即無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367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28,888 元, 及自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