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24號
KSHV,103,上,224,2015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榮桂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簽發、同年九月一日到期、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二八三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85年2 月1 日簽發,到 期日為同年9 月1 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87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 280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102 年間聲請該院以10 2 年度司執字第50499 號強制執行,經併入該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5495號,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0 ○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83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 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86、87年間,伊因 被上訴人自稱係代書,偽稱可為伊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始 簽發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及切結書, 其上之簽章固均為伊親為,惟其上關於兩造間有500 萬元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之記載,均未經伊同意,而係被上訴人於伊 簽章後事後填載,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縱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伊確有票據債權存在, 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 年,被上訴人係於87年間聲請本票 裁定,依上開切結書,伊則係於95年11月11日拋棄時效利益 ,時效縱使自斯時重行起算,算至102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 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亦已完成,則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因此,伊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85年2 月1 日簽發、 同年9 月1 日到期、金額500 萬元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95號民事執行事件 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0 ○段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283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2 月間向伊借款500 萬元,以 3 年為期,經伊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訴人500 萬元,惟其屆 期未為清償,經伊催討,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伊遂於87年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上訴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即向伊請求緩期清償,為取 得伊之同意,上訴人並出具親簽之委任授權書及切結書予伊 ,其上均已載明上訴人向伊借款500 萬元,伊始同意被上訴 人延期清償之請求,足見上訴人確係因向伊借款500 萬元, 始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所簽上開切結書,其內容已表 明上訴人拋棄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利益,並同意100 年底前清償債務,自100 年底起算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102 年11月20日,仍未滿3 年,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 非有理由。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章時系爭切結書為空白 ,系爭委任授權書則未載有特約事項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上訴人曾任屏東基督教醫院護理長之資歷,乃具 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豈有不知文件內容為何即簽章之理, 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87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87年度票 字第2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11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59號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6 月10日委任授權書及95 年11月11日切結書,上訴人之簽章為真正。 ㈣唯康公司於82年2 月23日自該公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中提領500 萬元現金。
㈤上訴人起訴請求陳月巧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7年6 月17日所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陳月巧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駁回陳月巧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債務人為兩造,權利人為陳月巧 ;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6 月10日至88年6 月9 日;未登記債 權之種類。
㈦前案,陳月巧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李文振陳月巧借款債 務500 萬元及李文振擔任李新興陳月巧借款保證人之保證 債務5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
㈧該判決,就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一節,認無審究之 必要。
㈨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9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為同法院98年拍字第448 號裁定,抵押權人陳月巧聲 請拍賣系爭抵押權。
㈩原審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5049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執同院87年票字第2804號執行名義所 為聲請。
屏東地院87年票字第2804號裁定係李文振以執有陳榮桂於85 年2月1日簽發、85年9月1日到期、金額為500 萬元、票號為 016489號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對上訴人為寄 存送達(上訴人否認收受該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使存 在,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已以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 決加以排除,則本件關於確認訴訟部分,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消費借貸,或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 4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本票,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 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伊作為憑證者,茲上訴人既否認借貸之存 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於85年2 月1 日簽發、85年9 月1 日到期、金額為500 萬 元、票號為016489號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於87年間聲請 原審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28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復於102 年11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102 年司執字第50499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經 併入陳月巧所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545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及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87年6 月10日委任授權書及95年11月11日切 結書,上訴人之簽章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2年2 月間向其借款500 萬元,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則否認借貸一事,辯稱:因 於8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始簽發系爭本 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交付印鑑證明,並在空白文件 上簽名蓋章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受託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乙 節,並不爭執,上訴人該抗辯並非子虛烏有。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經過為:上訴人於82年2 月1 日 向伊借款500 萬元,伊於同日向陳月巧借得500 萬元,先供 唯康公司週轉,再於同年月23日由唯康公司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現金交付之。惟上訴人屆期未為清 償,經伊催討,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 屆期未獲清償,伊遂於87年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 人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即向伊請求緩期清償,出具親簽之委 任授權書及切結書予伊;並於87年6 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1000萬元以為擔保,並提出日期為87年6 月10日之同意書及 委任授權書、95年11月11日之切結書為憑(原審卷102 、10 3 、73頁)。上訴人對於同意書、委任授權書、切結書、設 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其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但否認其內容為真正。
㈢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債務人為兩造 ,權利人為陳月巧;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6 月10日至88年6 月9 日;未登記債權之種類;前案,陳月巧主張系爭抵押權 係擔保李文振陳月巧借款債務500 萬元及李文振擔任李新 興向陳月巧借款保證人之保證債務500 萬元,合計1000萬元 ;上訴人起訴請求陳月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原審 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陳月巧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駁回陳月巧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實。而前 述「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榮桂承諾與李文振債務及 李新興陳月巧債務經結算後,實際收受金額同意以新台幣 壹仟萬元正處理。並提供本人屏東市○○段○○段000 ○00 0 地號及建號283 持分各5 分之1 給予陳月巧辦理抵押權共 同擔保債務登記」及「委任授權書」特約條項記載「1.本人



於82年2 月23日向李文振借用500 萬元正及擔保李新興與陳 月巧債務500 萬元正,經結算後,實際收受金額承諾同意以 壹仟萬元正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2.委任人陳榮桂、受任人 李文振」,該2 文書係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證明。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僅向其借用500 萬 元,除該500 萬元債務外,另同意擔保別人之500 萬元債務 ,合計共1000萬元之債務,顯與常情有違。且由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資料觀之(前案一審卷第34至43頁),辦理該登記之 代理人為陳月巧,而非李文振,與前述委任授權書所載已有 未合。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月巧、債務人為兩造, 與前述同意書、委任授權書所載債權,其中500 萬元之債權 人為李文振、債務人為上訴人;另500 萬元,債權人為陳月 巧、債務人為李新興不合,難認同意書、委任授權書所載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以,該2 文書之作成並無實益 ,其內容之真正實屬有疑。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82年2 月23日由唯康公司帳戶提領500 萬元 現金交付上訴人,而該公司該日固有提領500 萬元現金之記 錄,然500 萬元非小額,不以匯兌方式為之,而以現金交付 ,又未要求上訴人立據,顯與常情有違。被上訴人嗣改稱當 時上訴人有簽發本票1 紙為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將之收回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受該款項。況,陳 月巧就其貸款予李文振部分,於前案一審陳稱:李文振於82 年2 月1 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伊當天即以現金一次給付完 畢,借款期間為3 年,並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李文振嗣將 此500 萬元轉貸予被上訴人云云(前案一審卷第48至49、10 1 、136 頁背面)。惟李文振於前案一審證稱:伊與陳月巧 自78年間起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88年10月1 日結婚,98年 10月1 日離婚,交往期間,伊從事代書之工作且經營唯康公 司,每月收入至少約5 、60萬元,並無負債,因唯康公司業 務擴充有資金之需求,伊自80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到 82年2 月1 日止,借款之數額達550 萬元,伊即於當日簽發 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陳月巧以為擔保,50萬元部分當時 想法因數額較少,伊比較容易清償,所以未開本票;陳月巧 係分次給伊現金,每次大約50萬元、100 萬元,總和為550 萬元;伊有簽發收據交付陳月巧,且約定借款期間均為1 年 ,原本並未約定利息,但自85年起,因伊均未清償,伊即按 年息1 分給付陳月巧利息,且伊向陳月巧所借金錢與上訴人 無關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37 至138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 )。則陳月巧李文振關於借款之時間、借款之次數、借款



之本金數額、借款用途、還款時間、有無約定利息等情,所 述均迥然有異。嗣李文振於該案二審改稱:因上訴人向伊借 款,伊向陳月巧調借,陳月巧於82年2 月1 日在她家交付伊 現金500 萬元,伊有立借據,伊自陳月巧處取得借款後,並 未立即將該借款交予上訴人,而先作為伊所經營之唯康公司 週轉金,後來錢又匯入唯康公司帳戶,於82年2 月23日才領 出交予上訴人,此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至今尚未清償予陳月 巧,因上訴人有設定抵押權予陳月巧供擔保等語(前案二審 卷第115 、116 頁),所述又與其於該案一審所證有所扞格 ,顯係附和陳月巧之陳述而為。前案因此認定李文振之證述 反覆無常,憑信性顯有不足,尚難採為陳月巧確有借款予李 文振之證據(前案二審判決第4 、5 頁)。被上訴人所稱貸 予上訴人之資金來源,既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款 項,洵屬有信。
㈤被上訴人另提出日期為95年11月11日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上 訴人於82年2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當場交付現 金收訖無訛,並開立本票票號016489號作為債務之擔保及證 明. . 等語。惟,此與其前述所稱500 萬元係於同年月23日 交付、委任授權書記載於85年2 月23日借款及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85年2 月1 日,亦非前述借款當時所簽發等情,多所不 合。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以該切結書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 。
㈥又,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李新興李鄭美)共同向內門鄉農 會貸款1000萬元,於84年間即無法按期清償,由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承受;被上訴人之父母另 向內門鄉農會貸款800 萬元,亦於84年間無法按期清償,由 農民銀行承受,並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父母另積 欠洪溶芳1157萬元票款,經洪溶芳要求調78年間假扣押被上 訴人之父母所有不動產拍賣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相關執行資 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9 至119 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 。查,被上訴人雖於87年間曾聲請本票裁定,但該裁定為寄 存送達,上訴人否認收受該裁定。而陳月巧於101 年間行使 抵押權,被上訴人則遲至102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反觀,被 上訴人及其父母之債務高達3000萬元以上,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確有該債權存在且未約定利息,豈有自己及父母負債累 累,已無法分期攤還,仍不積極求償系爭本票債權,任令家 族所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理。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足堪信實。
六、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有關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消滅之爭點,即無審究必要。系爭執行程序原為陳月巧行使



系爭抵押權所開啟之執行程序,系爭抵押權既經前案認定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程序 僅餘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合併執行之債權,該債權既亦 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堪 信為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