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嘉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璋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勝合律師即陳俊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俊賢生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4000元,伊已依陳俊賢指示, 於同月29日分別將款項110 萬5000元、129 萬9000元共計24 0 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由陳俊賢擔任負責人之 玉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玉庫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為借 款之交付。詎陳俊賢取得借款後,迄未還款。嗣陳俊賢於10 1 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第1262號裁 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陳俊賢曾向其借款,且上訴 人係將系爭款項匯予玉庫公司收受,並非交付陳俊賢,故否 認陳俊賢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縱陳俊賢為玉庫公司負責人 ,亦不能證明陳俊賢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陳俊賢於101 年11月1 日死亡,經第1262號裁定選 任謝勝合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⒉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分別將款項110 萬5000元、129 萬9000元匯入玉庫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匯款予玉庫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29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將 款項110 萬5000元、129 萬9000元分別匯入玉庫公司之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有兆豐銀行匯款 查詢單可稽(原審卷第9 、10頁),而玉庫公司之負責人為 陳俊賢,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11頁),此均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 之合意而經陳俊賢指示交付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其與陳俊賢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依陳俊賢 之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匯入玉庫公司之系爭款項, 其中110 萬5000元係匯至玉庫公司之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玉庫公司分別於同年4 月2 日提回票據3 萬5280元、7 萬 8630元、9 萬1400元、36萬9000元,同月5 日提回票據53萬 元,合計提回票據110 萬4310元;又其中129 萬9000元匯至 合作金庫帳戶,玉庫公司於同年4 月2 日以本支支付35萬元 、於同月5 日匯款轉帳支出26萬0030元、同月6 日轉帳支出 26萬0030元,合計支出87萬0060元,業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32、34至40頁),核與新光銀行103 年8 月29日、合作金庫同月28日覆函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相符(本院卷第42至45頁),堪認實在。又上開101 年4 月 2 日提回票據3 萬5280元之支票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同日提回票據7 萬8630元之支票受款人為岡展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提回票據9 萬1400元之支票受款人為 林哲雄、同日提回票據36萬9000元之支票受款人為盧怡秀、
同月5 日提回票據53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翊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而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玉庫公司;又上開101 年4 月 2 日以本支支付35萬元之受款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區處、於同月5 日匯款轉帳支出26萬0030元係由合作金庫 虎尾分行辦理、同月6 日轉帳支出26萬0030元之受款人為品 敦工程有限公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支票5 紙、合 作金庫匯款及本行支票申請書4 紙為據(本院卷第53至62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基此可知,系爭款項 匯入玉庫公司後,或由該公司名義支出使用,或係支付工程 公司款項,餘額亦留存於玉庫公司帳戶以供需用,並無匯入 陳俊賢個人帳戶,自難認系爭款項係陳俊賢個人所需而借用 。至上訴人雖以: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僅有上訴人匯予玉 庫公司之紀錄,而無玉庫公司匯予上訴人之紀錄,可證上訴 人與玉庫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予陳俊賢 云云,惟上訴人匯款予玉庫公司之原因關係甚夥,應不限於 與玉庫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單一事項,要難因而推論系爭款 項即係上訴人借予陳俊賢,其上開主張殊不足採。 ㈢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乙○○到庭證稱:因陳俊賢 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乃借予陳俊賢個人,借款是伊去匯至 陳俊賢指定之玉庫公司,陳俊賢是玉庫公司負責人,總共借 2 筆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又證人甲○○證稱:伊在 玉庫公司服務,負責施工,陳俊賢死亡後才離職,陳俊賢死 亡那年及前一年,陳俊賢有以電話向乙○○借款,伊聽過有 借2 、3 次,101 年3 、4 月那次有借120 萬元,借得款項 用在玉庫公司比較多,但借款過程陳俊賢都是以個人名義在 講,沒有提到公司,只說「我這邊需要錢,要向你調錢」, 沒有說錢要用在工程上,錢進來後如何運用伊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惟證人乙○○為上訴人之負責 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依證人甲○○所述,陳俊賢當時 僅言「我這邊需要錢,要向你調錢」,並不足以認定即係陳 俊賢個人借款,且系爭款項既均用於玉庫公司,業如前述, 上訴人應明知係玉庫公司有資金需求,始依陳俊賢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至玉庫公司帳戶,參以陳俊賢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開立有個人存款帳戶,有該行103 年12月10日函可 按(本院卷第72頁),則陳俊賢若係個人借款,衡情應請求 匯至其個人帳戶,自無因公司需款週轉,而以其個人名義借 款之必要。是上訴人顯應知悉陳俊賢係代表玉庫公司向其調 款,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玉庫公司帳戶,所證係陳俊賢個人借 款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有違,難以憑信。又證人甲○○徒憑 聽聞陳俊賢所稱「我這邊需要錢,要向你調錢」,即認陳俊
賢係以個人名義借款,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難遽採。況 依陳俊賢上開陳述,倘可認係陳俊賢個人借款,則貸與人應 為乙○○而非上訴人,亦與系爭款項匯款人為上訴人有異, 是證人甲○○對借貸關係當事人既非明確知悉,自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陳俊賢間有借貸合意。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訴人與陳俊賢間確有借款合意,及基於該合意而交付系爭款 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4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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