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3號
KSHV,102,重上,1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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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陳美能
      黃勝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陳美能於受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剩餘款後,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陳美能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718 、718-2 、718-3 、718-4 、718-6 、718-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黃陳美能名下,嗣經原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原判決誤載為12077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100 年9 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1 ,次序8 、10為被上訴人黃 勝櫳持其對黃陳美能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 程序費用2000元所獲之分配款;次序11則係將拍賣價金剩餘 金額269 萬5776元發還執行債務人黃陳美能。惟本院100 年 度重上字第104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黃勝櫳黃陳美能之債權不得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分配受償,剩餘款項亦不得發還予非所有權人之黃陳美能, 均應改分配予上訴人。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並聲明: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 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1 、次序8 ,黃勝櫳分配



額400 萬元、表1 ,次序10黃勝櫳分配額2000元,及表1 , 次序11黃陳美能分配金額269 萬5776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 予上訴人。又黃陳美能僅係登記名義人,故黃陳美能受領剩 餘款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同時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而黃勝櫳從上訴人與黃陳美能間之民、刑訴訟應可知 悉黃陳美能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黃勝櫳未先保全 程序,於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後才持本票債權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係製造假債權分配拍賣款,故其受 領系爭分配表1 、次序8 之400 萬元債權,亦已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㈠黃陳美能應給付 上訴人269 萬5776元,㈡黃勝櫳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異議理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 屬之爭執,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認定債權存否及數額之規 定不同,且系爭土地登記為黃陳美能所有,黃陳美能與上訴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非黃陳美能之執行債權人, 對黃陳美能亦無任何執行名義,不得請求執行法院分配拍賣 所得之款項,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合法。又黃陳美能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勝櫳黃陳美能之債權人,黃勝櫳對於 黃陳美能及上訴人間之糾紛並不清楚,而係信賴土地登記謄 本之記載參與系爭土地拍賣款之分配,執行法院依法將拍賣 款分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系爭 分配表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確定,被上訴人均尚未受 領系爭分配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 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2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23日所重新製作之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8 黃勝櫳債權受分 配金額400 萬元及表1 ,次序10黃勝櫳債權受分配金額2000 元,表1 ,次序11黃陳美能受分配金額269 萬5776元,合計 669 萬7776元,應予剔除,並應將該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 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黃陳美能於受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剩餘款後,應給付上訴 人669 萬7776元。㈢黃勝櫳就前項黃陳美能應給付上訴人之 款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200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之第二項金額部分, 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中 之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陳美能
黃勝櫳以對黃陳美能之本票債權400 萬元參與分配系爭土地 拍賣款400 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即系爭分配表1 ,次序 8 及10),分配剩餘款269 萬5776元發還陳美能(即系爭分 配表1,次序11)。
㈢上訴人前以黃陳美能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黃 陳美能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確定上訴人勝訴 在案。
㈣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718 、718 -1、718-2 、718-3 、718-4 、718-5 、718-6 、718-7 地 號等8 筆土地,黃陳美能曾支付購地款1000萬元。 ㈤黃陳美能於102 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就1265萬1875元之債 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嗣減縮抵銷金額為1000萬 元),該存證信函業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收受。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以其與黃陳美能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本審以「被上訴人黃勝櫳之執行債權400 萬元存 否」之異議權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如為合法,上訴人請 求將該400 萬元分配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請求黃勝櫳就黃 陳美能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85 條請求黃陳美能於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剩餘款後, 給付上訴人699 萬7776元,是否有理由?㈤黃陳美能以對上 訴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六、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 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權 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均需有執行名義。次



按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之爭執,此項爭 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 存否之爭執,(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 日)修正前之舊法規 定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不足以肆應實際所 需,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及於各債權人債權 存在與否之本體,以符實際。惟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 之爭執,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之課題,不容債權人據此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七、經查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 建物及黃陳美能名下之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共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 銀)借款1 億6400萬元,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台灣企銀遂 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核屬相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本在卷足憑,是以 上訴人與黃陳美能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應無疑 義。又上訴人係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黃陳 美能名下,上訴人係執行標的物(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 人,而就黃勝櫳對於黃陳美能之債權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分配受償,及剩餘款項發還予非所有權人之黃陳美能等情 為異議,並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然為黃陳美能所否認。 則本件先位之訴部分,顯係對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之爭 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容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況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黃陳美能 之債權人,亦無執行名義,從而上訴人以其與黃陳美能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 無理由,且其以此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分配予黃勝櫳之 執行債權400 萬元及拍賣剩餘款269 萬5776元發還黃陳美能 均予以剔除,並將該400 萬元及剩餘款269 萬5776元均分配 予上訴人,亦同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所為前揭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請求黃勝櫳就黃 陳美能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 2000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黃勝櫳黃陳美能間並無系爭400 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按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追加備位聲明,而有此部 分主張,並非於本院始為追加,見原審卷第202 頁、第20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盧葉玉霞曾於96



年5 月25日出借400 萬元與黃陳美能,並約定最遲應於99年 5 月24日返還,黃陳美能且開立同日期,同額之本票交由盧 葉玉霞收執,惟因黃陳美能未依約清償,盧葉玉霞乃於99年 9 月1 5 日將該借款債權、本票債權讓與黃勝櫳。因之,系 爭分配表所載黃勝櫳黃陳美能之400 萬之債權,係屬真正 等語。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 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162號判例參照)。經查盧葉玉霞於96年5 月25日自台灣企 銀領出400 萬元,有台灣企銀受理號碼為「00-00000」,經 辦人為林雅琳之台灣企銀取款憑條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31 頁)。而黃陳美能則於同一櫃台,同時點在台灣企 銀存入148 萬元,滙款145 萬元至禾亞建設有限公司,滙款 105 萬元至圖懋顧問有限公司等事實,亦有台灣企銀受理號 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經 辦人同為林雅琳之存摺存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第133 頁、第154 頁、第155 頁),上訴人對各該滙款申請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依此足堪 認定,盧葉玉霞於96年5 月25日自台灣企銀領出之400 萬元 已交付黃陳美能使用無訛。又系爭400 萬元既為盧葉玉霞於 96年5 月25日出借與黃陳美能,嗣盧葉玉霞於99年9 月15日 將該400 萬元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讓與黃勝櫳等情,亦有協 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而黃勝櫳執該 債權對黃陳美能行使權利,自係兼對債務人黃陳美能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以黃勝櫳以此受讓自盧葉玉霞黃陳美能之前 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屬有據,其參與分配 取得債權款項應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請求黃勝櫳黃陳美能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連帶給付上訴人400 萬 2000元(即債權400 萬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請求 黃陳美能於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剩餘款後,給付上訴人669 萬7776 元,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登記黃陳美能所有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718 、 7 18-2、718-3 、718-4 、718-6 及718-7 地號等6 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其718-2 、718-3 、718-4 、718-6 及718 -7地號等5 筆土地與同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等2 筆土 地,原均由同段719 地號分割增加地號而成,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號),而上開8 筆 土地則係於上訴人公司籌備設立期間,由訴外人簡瑞宏於96 年間出面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洪東鉅等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 黃陳美能名下,嗣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向黃 陳美能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 終止等事實,有上訴人及黃陳美能於96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並經原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確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3頁 、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所有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系爭土地因遭債權銀行 聲請執行拍賣程序並已拍定,則黃陳美能以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拍賣價金清償其積欠黃勝櫳之400 萬元債務及2000元 程序費用暨受分配剩餘金額269 萬5776元,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黃陳美能於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剩餘款後,給 付上訴人669 萬7776元(即0000000 元元+2000元+000000 0 元=0000000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十、黃陳美能以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48號判例參照)。
黃陳美能雖抗辯伊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 灣內段718 、718-1 、718-2 、718-3 、718-4 、718-5 、 718-6 、718-7 地號等8 筆土地支付購地款1000萬元,該10 00萬元係黃陳美能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如非借款,上訴人 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陳美能 於原審具狀陳稱:「系爭土地之購買,緣於96年間被告黃陳 美能應訴外人史佳穎簡瑞宏之邀,達成合夥協議,共同合 作投資土地事業,希望藉由土地之買賣轉手,賺取價差。被 告黃陳美能並於合作之初承諾出資新臺幣1000萬元,其餘包 括合適土地之物色及議價等事宜,則由史佳穎簡瑞宏負責



。在3 人合夥決定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後(過戶後分割為系爭土地及718-1 、718-5 等8 筆土地),乃推由簡瑞宏出名於96年4 月14日與上述土地所 有人簽訂買賣合約。、、、至3 人合夥欲以上述土地向銀行 借款時,經分別向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洽 詢後評估僅可貸得6 、7 千萬元左右,不足以支應購買上述 系爭土地之價金,惟如以被告黃陳美能名義單獨向其長久往 來之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則申貸額度可高達1 億元,因此3 人合夥遂決定將上述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黃陳美能,於96年 5 月31日以被告黃陳美能為借款人,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 億元,並於96年6 月28日將上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黃陳美 能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又依簡瑞宏於98年8 月13日呈送予原法院刑事庭之說明書亦 載明:「於民國96年4 月間確定以本人名義購買高雄市三 民區灣內段8 筆土地。上開土地由本人邀集史佳穎女士及 黃陳美能女士共同投資購買,並預計成立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公司)開發此筆土地,因公司處於籌備期,經討 論後,購買土地之前金部分,開立本人所屬之禾亞建設有限 公司支票支付地主,尾款由銀行融資貸款給付。於民國96年 7 月間,本人因發生個人公司財務危機,於是退出公司股東 。、、、,據本人所知,當時股東們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之 土地,土地應歸屬公司所有,借黃陳美能女士之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又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股東潘献樹於本院到庭亦證稱:「(裕堂建設公司 登記資本額是1000萬元?)是的。」、「(實際上是1000萬 元嗎?)實際上資本額是6000萬元,因這個案子的總額大概 是2 億多,不可能1000萬可以做2 億多的案子,至少要有3 成。所以當初大家集資6000萬元,史佳穎出資3600萬元,我 這邊1200萬元,黃陳美能出資1200萬元。」、「(大家有無 約定如何出資,錢怎麼出?)當初大家約定先拿1000萬元出 來,就是6 、2 、2 出來,就是6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其他的部分,是後來公司運作後,資金就到位了。我 的部分1200萬元,是由簡瑞宏那邊,因為當初的股東是他, 後因簡瑞宏因債務問題,由我承接下來,所以200 萬元,其 他1000萬元是用我的工程款去抵掉的。」、「(你知道黃陳 美能如何出資?)當初我要入股時,我有問史佳穎,那時候 不曉得她是匯到裕堂去,還是匯給簡瑞宏,這部分是120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第190 頁)。又黃陳美 能亦自承:「黃陳美能之夫黃宏源成為裕堂公司股東,出資 額200 萬元,係因裕堂公司原始股東簡瑞宏發生危機,96年



6 月14日黃陳美能借款簡瑞宏200 萬元,96年7 月間承受簡 瑞宏於上訴人公司200 萬元出資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73 頁)。又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董 事王翊展之登記出資額為600 萬元,股東潘献樹黃宏源之 登記出資額均為200 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此外參 以黃陳美能支出系爭100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購地款時,並 未與簡瑞宏等人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且黃陳美能如僅係出借 1000萬元之債權人,則系爭價值高達1 億餘元之土地,實無 因之登記予黃陳美能名下,黃陳美能並同意以伊名義向台灣 中小企銀借款1 億6400萬元之理等事實,足徵上訴人所主張 黃陳美能支出之系爭1000萬元連同承受簡瑞宏之200 萬元出 資額,均屬黃陳美能以其夫黃宏源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 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而系爭1000萬元既係黃陳美能 投資上訴人公司之一部分投資款,則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之 情事,又上訴人公司現仍存在,且未經清算程序,則其返還 投資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黃陳 美能以對上訴人有1000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黃陳美能於 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剩餘款後,給付上訴人669 萬7776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此 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部分及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備位請求黃勝櫳應 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併同假執行之聲請均予判決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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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圖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