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號
KSHV,102,訴,4,20150114,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洪文敬劉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章斌劉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代劉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芳劉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洪秋玲劉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蓮
被   告 陳奢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
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
附民字第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詳如下述)致肢體癱瘓, 重度失智,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選任己 ○○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辛○○於103 年11月1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丙○ ○、丁○○、乙○○(下稱甲○○等5 人),並經甲○○等 5 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請求給付營養費部分變更為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其 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變更不合法云云 ,核無足採。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 ○○○○路○00號前,欲超越同向在前辛○○所騎腳踏車, 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示警,亦未保持與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辛○○之腳踏車,致其重 心不穩,車身搖晃而偏向對向車道,遭對向車道陳○全(未



成年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枕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致呈植物人狀態,因此於受傷後至102 年10月28日 期間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1,871元、支出往返醫 院之車資計16,500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按月應支付 3 萬元之看護費用,期間依平均餘命14年計算,及因此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2,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自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0 年4 月12日,辛○○ 遲至102 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及於訴訟中始請求精 神慰撫金,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再者,伊並未擦撞辛○○ 所騎腳踏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辛○○係遭對向陳○ 全撞及受傷。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 發會)鑑定結果,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若認伊有過失 ,事故責任僅有20%,辛○○之事故責任為40%,陳○全則 應負40%之事故責任。又伊就辛○○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51,871元、車資16,500元,及需專人看護,自100 年4 月12日起算14年,按月需支出3 萬元之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1,8 71元及車資16,500元;看護費部分,自100 年4 月12日起, 每月應支出30,000元,依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得請求14年。 ㈡辛○○已經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4,002,020元。 ㈢辛○○於103 年11月1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等5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辛○○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時是否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辛○○就事故之發 生及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陳○全是否有肇事責任?其 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
㈢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若干?
五、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 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 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 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 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 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 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1 年12月19日 判決,辛○○於102 年1 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以辛○○起 訴不合法,於102 年1 月29日裁定駁回(本院卷㈠72頁), 則辛○○於102 年4 月2 日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未逾6 個月,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 。是被告抗辯辛○○本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核屬無據 。再者,辛○○就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依訴訟 行使請求權,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所得行使之權利,原包括 民法所規定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則其嗣後就所起訴之 侵權行為事實,更請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且未逾原起訴範圍,核屬請求金額之 擴張,從而,被告抗辯辛○○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亦無 理由。
六、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騎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及辛○○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辛○○之腳 踏車發生擦撞,辯稱:被告之置物箱與辛○○腳踏車菜籃高 度有距離,不可能發生擦撞,且其菜籃亦無撞痕跡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警詢時,業已陳述:我騎重型機車 直行至興國路與無名巷口時,辛○○騎腳踏車突然沿左轉無 名巷,當時我車已通過此路口,但是我感覺我車後方有輕微 的擦撞感覺,我行駛一段路後,聽到腳踏車倒地聲,回頭查 看時,另一少年陳○全駕駛的重機車已與腳踏車發生撞擊而 肇事;對方從我車後方擦撞我車,我認為與我反應及注意力 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第4-6 頁);於100 年10月3 日警詢 時陳稱:當時有發現辛○○在我的右前方,我只有往路中央 超車(見警卷第8-10頁);於100 年10月25日偵訊時陳稱: 我超車時沒有擦撞到辛○○,我有保持距離云云(見偵卷第 16頁),足認系爭事故係於被告超越辛○○腳踏車後發生, 且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有感覺與辛○○腳踏車擦撞。 ㈡據系爭事故發生時對向車道陳○全於100 年12月20日偵訊時 證稱:我當時看到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辛○○都是直行車, 往我這個方向過來,但到肇事地點時,我看到辛○○好像要



左轉,被告的機車經過之後,辛○○的腳踏車就開始偏動, 腳踏車往前晃動一段距離才倒下,被告經過辛○○腳踏車旁 時距離約30公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7-28 頁);於101 年 4 月1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由辛○○車後方由左切出要 超越辛○○的腳踏車,超車之後就往前直走,之後辛○○的 腳踏車就重心不穩,往左側偏倒。我好像看到腳踏車的前方 有擦到機車的後方,所以機車經過之後,腳踏車就開始往左 邊偏動;被告要超車前沒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聽到有按喇 叭聲等語(見偵卷第79-80 頁),及陳○全所搭載之林昊良 於刑案證稱:我們騎在辛○○之對向車道,被告要超辛○○ 之車,我有看到被告機車後方不慎擦撞到辛○○,致辛○○ 重心不穩偏向倒過來我們車前方的車道,辛○○倒地後我們 才撞到辛○○之腳踏車,當時並不確定辛○○所騎乘腳踏車 有無要左轉,但是可以確定被告超車時與辛○○距離很近, 約30公分;被告機車經過時無按喇叭,也沒有看到打方向燈 等語(見偵卷第16-17 頁、27頁,原審刑事卷第45-48 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辛○○腳踏車之菜籃有向右邊彎曲內 凹之情形,有該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由該 菜籃變形的樣式,可以看到外力是由腳踏車的左側往右側施 力,才會造成該菜籃所呈現的變形樣式,復與陳○全林昊 良陳述有看見被告機車後方擦撞辛○○腳踏車前方,及被告 於第1 次警詢陳述感覺車後方有輕微擦撞等語,均相符合。 又本件車禍經送成大鑑定,其依據被告與辛○○車肇事後位 置及車損情形,認定:由於辛○○腳踏車由東往西的行向, 因故逆時針偏轉了90度最後車頭向南,而腳踏車車身除了車 籃之外,又沒有明顯的車損,連最容易受損的車輪輻線也沒 有斷裂。表示辛○○腳踏車逆時針偏轉90度的旋轉力矩是自 行發生,而不是單純受庚○重機車由左後擦撞所產生的,因 此由事故後辛○○腳踏車倒地位置可以相當程度釐清事故當 時,辛○○騎乘腳踏車欲左轉且略有左轉的舉動,以致與庚 ○重機車擦撞後,又繼續向左逆時針騎了約1 公尺左右後, 左倒」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見原審刑事卷第142-14 3 頁)。是堪認被告機車於超越辛○○腳踏車時未按鳴喇叭 警示前方辛○○,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辛○○不能 知悉後方機車將超車而突然左轉,被告機車後方乃與辛○○ 腳踏車前方菜籃發生擦撞。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經刑事庭囑託成大鑑 定結果,固認為:可能性一:被告重機車超越辛○○腳踏車 時擦撞辛○○腳踏車,可能性20-30%,即被告酒後騎重機車 左側超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擦撞辛○○腳踏車,為事故次



因;辛○○騎腳踏車遭輕微擦撞後,腳踏車操作失當,侵入 興國路西往東行向,與陳○全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煞車閃 避不及撞擊倒地中的辛○○腳踏車,同為事故主因;可能性 二:辛○○腳踏車左轉時不慎擦撞剛超車通過的被告重機車 ,可能性70-80%,即辛○○騎乘腳踏車左轉時擦撞由左側超 越的被告重機車後,腳踏車操作失當,侵入興國路西往東行 向,與陳○全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煞車閃避不及撞擊倒地 中的辛○○腳踏車,同為事故主因,被告酒後但是正常行駛 ,無事故責任,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加 以行政懲處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49 頁)。惟按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 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款、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始行超越,且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於超越 辛○○腳踏車之際,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後方置物箱處與辛○ ○之腳踏車菜籃處擦撞,使辛○○因而向左偏且有失控不穩 情形,就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該鑑定意見未審酌此交通法 規而作成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之結論部分,即無 足採。
㈣次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而據 林昊良於刑案證稱:我們車子速度50、60左右;對向車道被 告機車一過去,辛○○的車就有點偏行左右搖擺,就倒在我 們的前方即道路的正中央偏對向車道;辛○○倒過來時,我 們有閃躲,但是來不及,車子前輪就撞上去(見原審刑事卷 第45-48 頁)。足認陳○全駕駛重機車,有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致煞車閃避不及撞擊倒地之辛○○,就 事故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
㈤據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機車自後欲超越辛○○ 所騎腳踏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促使前方辛○○注 意,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且辛○○於直行前進中 任意突然左轉,致後方被告不及注意,致辛○○腳踏車前方 菜籃左側因而擦撞被告機車右後方,辛○○並因操作腳踏車 不當而不穩偏向,適陳○全超速駛來,閃煞不及而於對向車



道撞及辛○○,致受有前揭傷害。是依被告與辛○○、陳○ 全上開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50% 之責任、辛○○應負擔30% 之責任、陳○全應負 20% 之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函稱:依本院病歷資料研判,病人辛○○「 重度失智」之病況,係因100 年4 月12日車禍導致腦外傷引 起水腦及大腦功能退化所致,並非因老年退化或其他疾病所 致,故病人辛○○「重度失智」與車禍受傷有其因果關係等 語(本院卷㈡23頁),是足認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辛○○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辛○○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看護費、就醫車資、精神慰撫金,是否准許,分別說明 如後:
㈠辛○○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1,871元、車資16,500元 ,及需專人看護,按月需支出3 萬元之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則自100 年4 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迄辛○○於103 年11月 1 日死亡止,其應支出看護費之期間為3 年6 月又21日,受 有看護費之損失金額為1,281,000 元(計算式:30,000x42 +30,000/30x21=1,281,000 )。是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合計 1,349,371元。
㈡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辛○○受有前揭傷害,使其因此承受疼痛 及就醫之不便,且因傷重,終至達植物人之狀態,自受有一 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辛○○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職業為工人、事 故發生時年已72歲,辛○○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年已68 歲,及兩造財產、所得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本院卷㈠第160 頁證物袋)等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暨辛○○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 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 元為適當。 ㈢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辛○○、陳○全就系爭事故及上開損害之發生,均有可歸責 事由。而辛○○並未向陳○全求償,且已致此部分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期間,此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而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擔50% 之責任、辛○○應負擔30% 之責任、 陳○全應負20% 之責任,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酌減被 告50% 之賠償金額。是辛○○就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674,686元(1,349,371+2,000,000=3,349,371,3,3 49,371/2=1,674,686,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辛○○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20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則辛○○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經扣 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202 元,為274,484 元。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4,48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請求應准許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無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