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懷陸
薛仲祐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芊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添瑯
王麗香
王建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火全
被 上訴 人 黃進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美慧 住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
追 加被 告 黃進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追 加被 告 甘麗燕
林連順
林玳妤
被上訴人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住同上
追 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 、6 、7 、8 部分為黃進成所有之地上物、附圖編號13部分則為林祈 福所有之地上物,均無權占有其土地,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 ;於本院改以上開黃進成所有地上物為黃進成、黃進丁、甘 麗燕(下稱黃進成等3 人)所共有,林祈福所有之地上物係 林祈福、林連順、林玳妤(下稱林祈福等3 人)所共有,遂 追加黃進丁、甘麗燕、林連順(上訴人原係追加林鴻璋,嗣 變更為追加林連順,林連順仍應屬追加範圍)、林玳妤為被 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追加並 無不合。又上訴人就附圖編號18部分之地上物,於原審主張 係林松所有,而於本院撤回對林松之起訴,另主張該地上物 為林清源所有,追加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南區分署)為被告,經南區分署同意其追加(本院 卷三第703 頁),此追加亦屬有據,是上訴人追加上開之人 為被告,應予准許。又追加被告甘麗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240-1 地號土地、系爭240-3 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並無占 有權源,惟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通道 竟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伊得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其等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又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5 年以占有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 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伊,並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其餘之請求, 或未據上訴,或撤回起訴及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三、被上訴人王火全、王添瑯、王麗香、王建順、黃進成、林祈 福、追加被告黃進丁、林連順、林玳妤則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巷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王火全、王添瑯、王麗香、王建順(下稱王火全 等4 人)之祖父即訴外人王騫所有,王騫死亡後,由王火全 等4 人輾轉繼承而共有;門牌號碼同上巷35號、34-3號、34 -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黃進成、黃進丁之父及甘麗燕之翁即
訴外人黃選所有,黃選死亡後,由黃進成等3 人繼承及輾轉 繼承而共有;門牌號碼同上區意誠一巷2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為林祈福、林連順之父及林玳妤之祖父即訴外人林貴所有, 林貴死亡後,由林祈福等3 人繼承及輾轉繼承而共有。且伊 等之父祖輩自日據時代起即向保證責任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 社(下稱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 嗣建築信用合作社雖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伊等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是伊等 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於伊等占用 系爭土地65年後始行使權利,已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 則。另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追加被告 南區分署則以:如附圖編號18門牌號碼同上區三多四路60號 建物為林松所有,非林清源所有,伊並無拆除權限等語,資 為抗辯。至追加被告甘麗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面作何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敗訴中之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關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黃進丁、林連順、林玳妤、南 區分署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追加被告甘麗燕則未提出 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3反面至674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占有系爭240-3 地號土地部分:
⒈附圖編號2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麗香所有。
⒉附圖編號3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建順所有。
⒊附圖編號4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
⒋附圖編號9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
⒌附圖編號10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火全所有。
⒍附圖編號11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王添瑯所有。
⒎附圖編號12為鐵皮屋頂通道,為王麗香、王建順、王火全 、王添瑯共有。
⒏附圖編號5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共有。
⒐附圖編號6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共有。 ⒑附圖編號7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共有。 ⒒附圖編號8 為通道,為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共同占有 。
㈢占有系爭240-1 地號土地部分:
⒈附圖編號13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為林祈福、林玳妤、林連順共有。
⒉附圖編號18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
㈣系爭240-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公告現值100 年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59,663 元,申報地價93年1 月起每平方 公尺45,256元,96年1 月起同前,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45 ,171.2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44,734元。 ㈤系爭240-3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公告現值100 年每平方公 尺60,660元,申報地價93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840元,96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692元,99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3 00元,102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19,307.2元。 ㈥系爭240-1 地號土地臨三多四路,系爭240-3 地號土地則位 於三多四路巷內,步行2 分鐘可至三多四路,附近有三多商 圈,附近有八五大樓、百貨公司、戲院、商店林立,並有高 雄捷運紅線三多站可達,商業發達,交通便利。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之占有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土地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 地?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之占有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就所占有地上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2 至13之地上物為附表一編號1 至12 所示占用人欄所列之人所有,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674 頁),追加被告甘麗燕亦未到庭否認,是上訴人主 張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該編號所 載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如附圖編號18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林新烈所興建 ,林新烈死亡後,由其子林清源所翻修,為林清源所有,林 清源嗣亦死亡,其子林進興、林茂根及弟林松均拋棄繼承, 故應由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南區分署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查如附圖編號18所示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為鐵皮磚造一層建物,此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 ,又依卷附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房捐繳納通知書所示(原審卷 二第96至121 頁),該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同上區意誠一巷19 號,房屋稅納稅人原為林新烈,而林新烈於50年6 月19日死 亡後,變更為其配偶林陳硯,可見該建物原確為林新烈所有 。又林陳硯於69年7 月13日死亡,其子林清源(於96年4 月 26日死亡)、林松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均繼承該建物所有 權。林松雖抗辯該建物曾經其兄長林清源翻修過等情,惟據 林清源之子林進興、林茂根陳稱:房屋係伊祖父林新烈所建 ,內部原係木造裝潢,外牆為磚造,因其後有白蟻蛀蝕,外 部始以鐵皮鋪設,並未拆除重建,附圖編號17係三多四路62 號由伊等父親林清源使用,附圖編號18係三多四路60號由伊 等叔叔林松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87頁反面) ,林松亦表示附圖編號18之三多四路60號為其單獨所有(本 院卷三第530 、531 頁),則林清源僅單純以鐵皮翻修建物 ,應屬加強建物結構之用,難認該建物係林清源所建造,而 為林清源原始取得。此外,上訴人就該建物為林清源單獨所 有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建物為林清源所有,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其遺產管理 人南區分署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訴請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南區分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系爭土地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原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 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 任,惟若綜合全部情事,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於該當 事人為不可期待、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時,法院自得例外依
誠信及公平原則加以調整或為減輕。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系爭土地占有人係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其等所否認,並抗辯:伊等之父祖輩 自日據時代起即向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居住,嗣高雄市建築信合社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依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等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等 情,業據提出承租人王騫、黃選、林貴之土地租用租單、地 租金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69至71、296 至300 頁、卷二第 253 至257 頁)。上開租單係41年至52年間所製作而保存至 今,外觀格式均相同,顯非臨訟偽造,堪信為真正。而王騫 為王火全等4 人之祖父,王騫及王火全等4 人之父王金獅、 王新發、王新拔均已死亡;黃選為黃全連、黃進成、黃進丁 之父,且黃選、黃全連業已先後死亡,甘麗燕為黃全連之妻 ;另林貴即為林登貴,為林祈福、林祈宏、林連順之父,且 林登貴、林祈宏亦已先後死亡,林玳妤為林祈宏之女,此有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100 年11月2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卷一第64至66、102 、107 頁、卷 二第39至42、58至59、170 、267 至269 頁、本院卷一第14 1 至159 頁、卷二第233 至299 頁、卷三第628 至636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火全等4 人、黃進成等3 人、林 祈福等3 人之父祖輩確曾向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承租土地,應 堪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係於71年分割自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而意誠段240 地號係67年由過田子段367-12地號變更而 來;過田子段367-12地號係53年由○○○段00000 地號分割 而來;又○○○段000 地號、367-3 地號土地原均為陳啟峰 、陳啟川、陳啟琛、陳啟清、陳啟安、陳啟輝、陳田漳各應 有部分40033 分之719 、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應有部分40033 分之35000 ,上訴人於45年4 月5 日以向高雄市建築信合社 購買367-3 地號其中應有部分40033 分之5810土地,而為該 土地之共有人,而高雄市建築信合社嗣更名為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第四信合社),此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53 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 5 頁)。則高雄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係經由向其購買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並經2 次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單 獨所有權。是出租人高雄市建築信合社確曾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提出王騫、黃選、林貴 之租約,內載承租土地之地號為高雄市○○○段000 地號, 而系爭土地當時地號為高雄市○○○段00000 地號,尚有不 同,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有誤載情事,該租約應與 系爭土地無關云云。依土地租用租單所載(原審卷一第69至 71、296 至300 頁、卷二第249 至257 頁),高雄市建築信 用合作社固將○○○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出租予王騫 、黃選、林貴,繳租期間為41至52年間,且當時已有367-3 地號土地存在,惟王騫、黃選、林貴及其等之繼承人自承租 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依王騫、黃選、林貴之戶籍謄本及 高雄苓雅區戶政事務所83年4 月22日函文觀之即明(原審卷 二第268 、269 頁、本院卷一第142 、152 、154 頁、卷三 第682 頁),倘係承租367 地號,而非367-3 地號,衡情應 無於租用367 地號土地後卻一致占用非其租用之367-3 地號 土地建屋居住之理,租約所載承租367 地號實際上應為367 -3地號,較符常理。而上開租約距今年代久遠,高雄市建築 信用合作社於52年9 月12日更名為高雄市第四信合社,於72 年6 月24日又改制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 高雄市第十信合社),嗣陸續由泛亞銀行、寶華銀行、星展 銀行概括承受,且星展銀行並無留存高雄市第十信合社於40 、50年間關於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租約資料等情, 有該行100 年12月5 日星銀(100 )字第100568號函可佐( 原審卷二第292 頁),是已無從依出租人之資料追查王騫、 黃選、林貴當時係承租367 地號或367-3 地號,自難期待王 騫、黃選、林貴另行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書面證明。參酌高 雄市建築信合社確為367 及367-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以 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長期占用部分適位於系爭土地,先前 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等情觀之,足認租約所載○ ○○段000 地號係為367-3 地號之省略記載,高雄市建築信 合社應有將367-3 地號土地出租予王騫、黃選、林貴等人, 上開租約應確為系爭土地之租約無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抗辯租約所載地號係大概寫法,應堪採取,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非可採。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既得在41至52年間長期間將系 爭土地出租、收租,其他共有人均未予干涉或主張權利,已 歷有年所,其應有得他共有之人同意而屬有權出租,亦堪認 定。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提出土地租用租單所示 ,王騫、黃選、林貴租用之地坪數分別載明約55坪、43.3坪 、17坪,換算為平方公尺,依序為182.05平方公尺、142.33
平方公尺、56.27 平方公尺,然王騫之後代即王火全等4 人 、黃選之後代即黃進成等3 人、林貴之後代即林祈福等3 人 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8 平方公尺、102.43平方 公尺、36.9平方公尺,該租單所載面積與實際占用面積有明 顯差距,可知租單確與系爭土地無關,無法作為上開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云云。惟土地租用租單所 載租用面積既註明係約略坪數,即表示訂約時並未經測量, 當時王騫、黃選、林貴向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承租土地,並於 特定位置建屋居住,長達10年以上,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按期 收取租金時均未曾表示其占有使用與承租範圍不符,約定租 期1 年屆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可見雙方租約係以承租人 實際占有位置為範圍,租單所載面積僅為粗估而已。上訴人 以租單所載面積與占用面積不符,即謂上開租單不能證明上 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尚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提租約之租期,均僅 有1 年,則租期屆滿後,租賃契約應已消滅云云。惟按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51 條、第42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騫、黃選、林貴及其等之 繼承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高雄 市建築信合社及上訴人均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依前開規 定,該租約並不當然消滅,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 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又高雄市建築信合社於41年間出租 系爭土地後,於45年間將其應有部分40033 分之35000 中之 40033 分之5810轉讓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全部源自於高雄市建築信合社之讓與;且依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觀之,上訴人於71年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審卷一第156 、160 頁)。而王騫、 黃選、林貴及其等之繼承人自承租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 如前述,上訴人顯應自始知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始長期容 認上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行使權利 。準此,王騫、黃選、林貴與高雄市建築信合社間之租賃契 約,應對於高雄市建築信合社及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始能貫徹民法第425 條保障承租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⒎上訴人再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71年間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則分割前之分管 契約自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且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 ,應屬原始取得,上訴人不承受分割前存於系爭土地之負擔
云云。惟按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 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可參),據此 ,分管契約因共有物分割而消滅者,倘若出租之共有人適分 得其出租之部分時,其租賃契約即可繼續存在,抑有進者, 第三人於分割前受讓該出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分管契約 對該第三人亦有拘束力時,則成為共有之第三人,於共有物 分割後,適分得該出租之部分者,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 定,該租賃契約亦可繼續有效。本件上訴人雖於71年因分割 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共有人高雄市建築信用合作社與承租 人王騫、黃選、林貴等人間之租賃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仍然存在。又共有物經裁判分割 後,依民法第868 條規定,其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是並非原 始取得,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租賃關係即已消滅。 ⒏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均屬近1 、20年來才有 之建築鐵皮鋼骨材料,而無日據時代或民國30、40年代之建 築物痕跡,縱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因原始建物已達不 堪使用之狀態而消滅云云。惟觀諸王騫、黃選、林貴之租單 所載,僅記載租用土地,並未約明租賃用途,且租期暫定1 年,期限甚短,尚難認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 目的。是縱令承租人在承租土地建屋居住,亦不能限制承租 人不能在該承租範圍為修建或重建,自不得遽謂租賃當事人 之真意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足取。
⒐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該編 號所載之地上物,雖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等均經繼承而就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其等就系爭土 地基於租賃契約而具有占有使用權源,並享有占用該土地之 利益。另追加被告甘麗燕雖未到庭爭執,惟其與黃進成、黃 進丁就無權占有部分既屬合一確定,黃進成、黃進丁對其有 利之抗辯,效力自及於甘麗燕,其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云云,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 還土地,並給付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該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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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人 │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地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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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麗香 │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如附圖所示編號2 │23.81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240-3 地號土地 │ │ │城西一巷35-4號未保存│
│ │ │ │ │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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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建順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 │18.39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 │ │城西一巷35-5號未保存│
│ │ │ │ │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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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火全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4 │25.52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 │ │城西一巷35-2號未保存│
│ │ │ │ │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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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火全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9 │6.87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 │ │城西一巷35-1號未保存│
│ │ │ │ │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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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火全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0 │3.39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 │ │城西一巷35-1號未保存│
│ │ │ │ │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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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添瑯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 │ │城西一巷35-3號未保存│
│ │ │ │ │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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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火全、王添│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2 │27.82 │上開六建物之通路 │
│ │瑯、王麗香、│ │ │ │ │
│ │王建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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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進成、黃進│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5 │21.96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丁、甘麗燕 │ │ │ │城西一巷35號未保存登│
│ │ │ │ │ │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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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 │22.21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 │ │城西一巷34-4號未保存│
│ │ │ │ │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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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7 │37.98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 │ │ │ │城西一巷34-3號未保存│
│ │ │ │ │ │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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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 │20.28 │上開三建物之通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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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祈福、林連│高雄市苓雅區意誠段│如附圖所示編號13 │36.9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順、林玳妤 │240-1地號土地 │ │ │意誠一巷25號未保存登│
│ │ │ │ │ │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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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財政部國有財│同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8 │18.88 │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
│ │產署南區分署│ │ │ │三多四路60號未保存登│
│ │(即林清源之│ │ │ │記建物 │
│ │遺產管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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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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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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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麗香 │229,765元 │99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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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建順 │177,464元 │99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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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火全 │343,738元 │99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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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添瑯 │21,230元 │100 年4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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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火全、王添│268,463元 │101年2月14日 │
│ │瑯、王麗香、│ │ │
│ │王建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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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進成、黃進│792,748元 │以黃進成、黃進丁、甘麗燕最後│
│ │丁、甘麗燕 │ │收受103 年10月3 日陳報㈨狀翌│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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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祈福、林連│833,405元 │ │
│ │順、林玳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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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財政部國有財│426,415元 │ │
│ │產署南區分署│ │ │
│ │(即林清源之│ │ │
│ │遺產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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