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潘南槐
受判 決 人 袁賢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
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22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 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 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 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4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潘南槐(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8年度上訴字 第1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之罪刑撤銷,並發還已沒收之販毒所得新台幣8 萬 元。然因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對象為袁賢合,並非聲請人, 而袁賢合已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憑,聲請人為袁賢合之利益聲請再審,需係袁 賢合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始可為之;然聲請人與袁賢合僅係朋友關 係,彼此間無血親或家長、家屬關係,且袁賢合未婚,亦無 配偶或姻親存在,此有原確定判決書、聲請人及袁賢合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足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並非合法之再審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