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毅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0、94
、95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自字第2 、3 、4 號判決,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069 、28104 、28105 、28
106 、28303 、32011 、3324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63、29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4645、4646、4647、4648、4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同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 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 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 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1) 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主文。(2)陳子平等學者之著作及大法官之意見書等。(3)高 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977號、6123號卷38~40頁。(4)士 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5)高雄「很 角色週報」。(6)高雄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7)2012.7.7 ETtoday新聞。(8)中國時報記者林宏聰報導 。(9)葉雅強101.8.15、101.8.6、101.9.20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筆錄節本。(10)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14 號起訴書。(11)法務部函(如附件所示) ,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云云。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 以附表一、二所示節目錄影光碟、附表三所示報導剪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 份(判處林益世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 嚇得利罪)、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於101 年3 月23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同年6 月1 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2557 、23882 、31968 及31969 號起訴書(張花冠、張瑛姬、邱豐銘、吳 銘圳、葉雅強及樓基中等人因涉嫌於勞務採購案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等 罪嫌),以及證人林河名、李昭安、謝龍介、楊秋興、涂榮 徵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㈡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 判決主文,宣判日期係104 年1 月13日,在本件原確定判決 103 年12月16日宣判期日之後。故該項民事判決主文並非在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者,自非原確定 判決法院未予審酌之證據。
㈢聲請人提出之陳子平等學者之著作及大法官之意見書等資料 ,性質上屬法律見解,並非證據,自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 審酌之證據。
㈣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2頁反面、第23頁)。故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㈤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977 號、6123號卷第38~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葉雅強101.8.15、101.8.6 、101.9. 20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節本、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22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14 號起訴書等,分別屬林益 世、蔡昌達、李穆生、葉雅強所涉之貪污案件之相關調查筆 錄及書類,均核與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已經 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原確 定判決第31、32頁)。故上開筆錄、刑事判決、起訴書均非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㈥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很角色週報」、2012.7.7 ETtoday新聞 、中國時報記者林宏聰之報導等,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 由(原確定判決第23頁)。故上開新聞、報導均非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㈦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函,內容為有關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主任檢察官黃俊嘉參加陳菊競選總部之慶功宴,涉有違 反檢察官守則之調查過程,核與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無關 ,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
㈧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之法官張盛喜為深綠政治
意識之民進黨法官,同庭之法官陳銘珠雖未參與合議,但其 前夫黃俊嘉因前開遭法務部調查乙事,與聲請人有不共戴天 之仇,故張盛喜法官、陳銘珠法官勢必藉機報復,左右合議 庭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云云,核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且 與原確定判決之待證事實無關,自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 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