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曾予辰
聲 請 人 廖源琪
聲 請 人 彭鳳珠
聲 請 人 曾建亮
聲 請 人 曾慧芬
聲 請 人 楊許含笑
聲 請 人 楊茹雅
聲 請 人 李富美
聲 請 人 楊清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1044 3 號、第15751 號被告陳元忠等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扣 押現金、動產及有價證券在案,但該扣押物部分屬聲請人所 有,業據起訴書內所載、屬聲請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物, 因此該物已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及銀 行第136 條之1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或屬聲請人依法 請求損害賠償之物等語。惟本案所扣押之現金、禮券及凍 結帳戶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被告陳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 及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在喜來登飯店、劉筱娟居所、海峽 商報公司處所、藍丕澤居所、許毓廷戶籍地、莊淑芬戶籍 地、宜蘭美容公司處所、黃家蓁戶籍地、簡妙敏戶籍地、 怡和商旅大飯店、李長通戶籍地、周庭安戶籍地、劉柏東 居所、洪旻萱居所、張雅茜戶籍地、施金枝戶籍地等處執 行搜索時扣押之物,追查美的世界集團金流,針對可疑帳
戶進行凍結之情事,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 關聯等情,並經原審判決書載明於54頁至59頁。又本案迄 今仍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被告陳 元忠等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犯 罪情節為何,尚待確認釐清,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陳元忠 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仍有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二)另聲請意旨所稱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未見聲請人證明扣 押物中何者屬其所有;又扣案之部分現金、禮券等物固不 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惟上開金錢、禮券究竟何人所有? 應發還的對象何人?仍有供日後認定被告陳元忠等人犯罪 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應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亦待詳加調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及銀行 第136 條之1 規定所稱被害人,聲請人並未釋明係原審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僅提出對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支付命令為憑,然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 又扣案之現金或禮券部分原審判決亦未認定有屬美的世界 時報有限公司所有,自難依上開規定逕予發還。且本案現 尚繫屬本院,並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既未經終局判決確 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民事強制執行方式處理為宜,以免僅發還給部分被 害人,致使未聲請之其他被害人未能受償或侵害其他人之 財產或能提供異議之訴之保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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