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泯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泯菘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妨害家庭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 之法律,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可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 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 行未畢。意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 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 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 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 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33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黃泯菘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妨害家庭等罪,經本 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 編號3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 、2 已執行完 畢部分,揆之上開說明,即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 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而已,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