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良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 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受刑人黃星良因竊盜等2 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 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1 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