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4號
KSHM,104,聲,19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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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許溱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被告胡水華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 之案件,業經原審就百茂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盈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淑乾判處罪刑確定,且原審判決就查 扣之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紀錄表 、報單存底、收費清單、存摺、印表機、印章等物均未諭知 沒收,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應無繼續扣押上開物品之必要 ,爰依法請求發回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第二審覆審制,故第二審仍 屬事實審,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自仍應為必要之調 查。查被告即海關人員曾茂森胡水華何高振曾錦勝陳瑞津侯旭聰黃明德邱克倫郭壽山郭亭巖有無涉 嫌向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索賄犯行之貪污案件,現繫屬於 本院(即本院103 年上訴字第1140號),該扣押之前開物品 ,與本案前開被告犯罪有無關聯,仍有本院待進一步調查、 釐清,並非徒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 判斷之依歸,是前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 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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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