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號
KSHM,104,上訴,12,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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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凱(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壹日。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 酌之一切情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金錢 購買之方式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時間長達6 年 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重大, 惟考量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用以從事其他不法活 動,復於員警前往搜索時主動配合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另斟以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現與父親、祖母共同生活,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 表示:「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遭警方查獲持有槍彈時,因 一時緊張無法說出正確持有槍彈之時間,偵審時也只是循警 詢之供述而為陳述,現經認真回想正確持有之時間,應為10 2 年年中某日。再被告持有槍彈後即鮮少把玩,而扣案槍彈 並無陳舊及生鏽之狀況,自不可能是97年夏季某日持有到10 3 年4 月29日,長達6 年之久,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 間應為102 年年中某日無疑。是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應不 構成累犯,原審依據被告錯誤之陳述,遽認被告構成累犯, 並加重其刑,不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 既不到一年時間,被告復係因好奇持有槍彈,並無持槍彈為 實際危害社會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被告關於持有槍彈之時間,前後有多次不同之陳述,於103 年4 月29日警詢中謂:大概是5 、6 年前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同一日偵查中稱:96、97、98年間等語(見偵卷第 5 頁反面),是其關於持有槍彈之時間,於為警初查獲時確 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為此,原審審判長於103 年11月26日審 理時就此部分即詳加訊問,被告即答稱:在97年年中左右等 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4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或許因事出突 然而無法詳為說明,然其於事發後經過近7 個月時間沈澱, 當可細繹其持有時間,則其於原審所為之上揭陳述當屬經其 深思熟慮後所為,且其該次所述亦在警偵訊陳述之持有槍彈 期間內,自堪信為真實。況若被告係於102 年年中持有,距 離查獲時間不到1 年,焉有語焉不詳、記憶模糊之理,益證 其於原審所述之持有槍彈時間為實在。故原審依其所述及其 前案紀錄,據以認定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例,並無不合 。
㈡至於扣案之槍彈外觀狀況,端視存放場所之環境溫度、濕度 、有無包裝、有無擦拭、有無使用等節而有不同,故被告以



「扣案槍彈並無陳舊及生鏽之狀況」,遽以推論「不可能是 97年夏季某日持有到103 年4 月29日,長達6 年之久」,亦 屬空言抗辯,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 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 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 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 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 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 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 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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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