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6號
KSHM,104,上易,4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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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宗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389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8號、103 年度偵字
第4159號、103 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 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 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宗山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其犯附表編號㈠ 至㈦所示竊盜罪,累犯,各量處附表㈠至㈦所示有期徒刑7 月至9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以及竊盜案,於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因身有殘疾,求職遭拒,為求生存, 始鋌險犯竊盜罪,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入監執行期間, 警方借提自承尚犯數案。詎前案即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判決102 年10月9 日之竊盜案,僅量有期徒刑5 月,而本件 其中五案之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判決之 前,卻遭判決較重之刑度。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 且有向警方自首告知未偵查之竊案,竟被判決更重之刑度, 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 表所示財物而既遂,共計7 次。及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前揭附表編號㈠至㈣之竊盜行為前,主 動供出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貴源、賴鎮 鎔、張珊妮林建發宋念倫、王秀琴、黃久美於警詢證述 相符可按,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0張、現場照片8 張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原審認定被告均犯竊盜罪,並無 不合。上情業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及 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更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㈠至㈦竊盜罪,均有累犯加重其 刑之適用,及其中編號㈠至㈣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 加後減之;同時斟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智識正常、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 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 所為實不宜輕縱,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 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查業已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予以從輕量刑,從形式上觀察,核 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更無判決不當、違法之 情形存在,而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六、茲被告除本案外,於102 年6 月、7 月、9 月、10、11月間 尚有12起竊盜、2 起變造文書案,經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被 告前科紀錄表所載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26號、103 年度審易 字第2251號等判決可稽,即於102 年6 月至11月間,連同本 案7 起犯下高達19件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惡性非淺。況行為人初所犯他案之犯罪情節及 態樣,與嗣又查出尚有其他多起竊行,足見其犯案累累,業 已具嚴重性及危險社會治安,參酌後量刑自有不同之考量, 而量刑輕重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被告在 短短半年期間,陸續犯竊盜案多起,素行非佳,危險程度實 非偶為竊犯可比擬。其猶以其於他案件竊盜量刑之情形,指 摘本件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取。核與未敘具體理由 無異,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予以論罪,業 已從輕量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 以本案其中五件時間,較其在他案竊盜之前,卻量較重刑度 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㈠ │巫宗山於102年6月13日凌│刑法第320條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晨1時55分許(起訴書誤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載為1時許),在高雄市 │ │柒月。 │
│ │鳳山區南安路81號前,徒│ │ │
│ │手竊取黃貴源所有置於車│ │ │
│ │牌號碼YL-2156號自用小 │ │ │
│ │貨車內財物(包括切割機│ │ │
│ │1臺、雷射水平儀2臺、火│ │ │
│ │藥擊釘槍1支、空氣壓縮 │ │ │
│ │機2P 1臺、氣動工具4支 │ │ │
│ │、電動起子2支、黃貴源 │ │ │
│ │駕照1張〈價值新臺幣【 │ │ │
│ │下同】42,000元〉) │ │ │
├──┼───────────┤ ├────────┤
│㈡ │巫宗山於102年6月19日零│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晨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南榮路99號前,徒手竊│ │柒月。 │
│ │取賴鎮鎔所有置於車牌號│ │ │
│ │碼YR-9391號自用小貨車 │ │ │
│ │內財物(包括電纜線3捆 │ │ │
│ │、工具箱1組〈內有鐵鎚 │ │ │
│ │、起子等工具〉〈價值 │ │ │
│ │5,000元〉) │ │ │
├──┼───────────┤ ├────────┤
│㈢ │巫宗山於102年6月19日10│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甲一路518號前,徒手竊 │ │柒月。 │
│ │取張珊妮所有置於車牌號│ │ │
│ │碼5761-WS號自用小貨車 │ │ │
│ │平臺置物箱內之財物(包│ │ │
│ │括電焊機1臺、電鑽1支、│ │ │
│ │手持式砂輪機1支、延長 │ │ │
│ │線1捲、粗電線4捲〈價值│ │ │
│ │25,200元〉) │ │ │
├──┼───────────┤ ├────────┤
│㈣ │巫宗山於102年9月18日9 │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一致街10號對面,徒手│ │柒月。 │




│ │竊取林建發所有置於車牌│ │ │
│ │號碼5721-GR號自用小貨 │ │ │
│ │車後面車斗上之財物(包│ │ │
│ │括電纜線2捆〈價值32,00│ │ │
│ │0元〉) │ │ │
├──┼───────────┤ ├────────┤
│㈤ │巫宗山於102年10月2日12│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新興區和平一路279號前 │ │玖月。 │
│ │,徒手竊取宋念倫所有置│ │ │
│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 │用小貨車後車廂車篷內之│ │ │
│ │財物(包括空氣壓縮機1 │ │ │
│ │臺、雷射水平儀1臺、充 │ │ │
│ │電起子鎖1臺、磁磚剪1支│ │ │
│ │〈價值47,000元〉) │ │ │
├──┼───────────┤ ├────────┤
│㈥ │巫宗山於102年11月4日14│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玖月。 │
│ │新興區民族二路70巷內,│ │ │
│ │隨手撿拾路邊石頭,敲破│ │ │
│ │王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89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乘 │ │ │
│ │客座位之車窗後,竊取置│ │ │
│ │於上開貨車內之財物(包│ │ │
│ │括電焊機1臺、電鋸3臺、│ │ │
│ │電纜線2捆〈起訴書誤載 │ │ │
│ │為3捆〉〈價值50,000元 │ │ │
│ │〉) │ │ │
├──┼───────────┤ ├────────┤
│㈦ │巫宗山於102年11月7日8 │ │巫宗山犯竊盜罪,│
│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柒月。 │
│ │小港區孔鳳路267巷1號前│ │ │
│ │,徒手竊取黃久美所有置│ │ │
│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財│ │ │
│ │物(上有電鑽1支〈價值 │ │ │
│ │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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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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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