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4號
KSHM,103,金上重訴,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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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清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清陳誼畇(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部分,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經 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係從事傳銷事業之夥伴關 係,民國99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劉永清欲與他人共同投資 股票、期貨選擇權等,需持續挹注資金,其與陳誼畇均明知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 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仍共 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誼畇 對外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獲利甚高、穩定,每月可固 定取得12 %或15% 之紅利(部分達20% ),本金於1 年後返 還;紅利每月分4 期,各於每星期五給付(即每星期給付紅 利3%或3. 75%、5%)為由,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此外, 陳誼畇並透過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範圍結構,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 、電池4 顆)及記事本1 本,作為聯絡工具,招攬原投資者 或他人擔任下線,向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投資人姓名、投 資金額、投資日期及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陳誼畇收取各次投資款項後,即製作現金保管證明及簽 發本票,直接或透過下線交付各投資者,並分別在其臺南市 住處、臺南市中華路「國賓影城」及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北海道生鮮超市」對面等處,陸續將款項交付劉永清,由劉 永清按每星期計算紅利,製作清單後,將紅利及清單交付陳 誼畇,再由陳誼畇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投資者 或下線。嗣下線續給付月息4%至12% 之紅利予其下線;下下 線復扣一定比例之紅利後,給付予再下線,賺取差額,而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劉永清陳誼畇共同以上開方式 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1,343 萬元。其中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3 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1 年8 月,均緩刑4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亦均明知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竟仍各與劉永清、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共同基於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述非銀行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㈠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時,黃莉媛經由友人林○美(未據起訴 )介紹認識陳誼畇後,即於99年4 月12日投資35萬元,擔任 林秀美之下線;同日並招攬下線汪宜庭以其子李福豪名義, 投資10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3)。林○美陳誼畇收取月 息15% 紅利後,再給付黃莉媛月息7%,賺取差額;而汪宜庭 之紅利,則由黃莉媛扣月息2%後,再交付汪宜庭月息5%(後 為7%;99年5 月14日、6 月11日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 10 %)。嗣99年4 月21日(即黃莉媛第2 筆投資款日期)之 前某日,黃莉媛即脫離林秀美之下線,直接招攬施○貞、宋 玠誼、林○花、何○玲、汪宜庭、鍾○珠、柯○雲投資(詳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6;附表三編號1 至7 、18至21、 22、24、2 6 );或透過下線汪宜庭招攬劉○國黃○珍、 汪○真、黃朱○玉(詳附表二編號84、附表四)投資;透過 下線林○花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投資;透過下 線何○玲招攬林文斐投資(詳附表三編號25),並與陳誼畇 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攬金額 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其中汪宜庭部分,原由黃莉 媛給付月息7%;自99年5 月14日起及同年6 月11日起,再改 由陳誼畇分別給付8%、10% ,差額則由陳誼畇交付予黃莉媛汪宜庭收受紅利後,再給付下線劉○國黃○珍、汪○貞 、黃朱○玉月息7%,賺取差額。其餘施○貞、宋玠誼、林○ 花、何○玲、鍾○珠、柯○雲等人,則由黃莉媛分別給付4% 至12% 不等之月息後,賺取差額;林○花、何○玲再分別交 付下線月息4%、5%之紅利,賺取差額。黃莉媛以上開方式共 同吸金金額達2,520 萬元(其中招攬他人投資部分為2,370 萬元;個人投資部分為150 萬元。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漏未 將黃莉媛個人投資之150萬元列入,應予補充)。 ㈡99年5 月18日前之某時,宋玠誼經由友人黃莉媛介紹認識陳 誼畇後,即於99年5 月18日投資20萬元,擔任黃莉媛之下線 。嗣99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宋玠誼即脫離黃莉媛,直接或 透過下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人員投資,並與陳誼畇約定如招 攬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月息15%;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 元以上,月息12%,宋玠誼收取紅利後,即給付下線月息5% 至10% ,賺取差額。至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



月息後,將餘額給付下下線,賺取差額。宋玠誼以上開方式 共同吸金金額高達5,920 萬元(其中招攬他人投資部分為5, 900 萬元;個人投資部分為20萬元。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漏 未將宋玠誼個人投資之20萬元列入,應予補充)。 ㈢99年4 月12日,汪宜庭以其子李○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 即附表三編號23),擔任黃莉媛下線後,自99年4 月底某日 起,直接招攬劉○國黃○珍、汪○貞、黃朱○玉(詳附表 二編號84、附表四)投資。紅利原由黃莉媛給付月息7%;自 99年5 月14日起及同年6 月11日起,再改由陳誼畇分別給付 8%、10% ,差額則由陳誼畇交付予黃莉媛汪宜庭收受紅利 後,再給付下線劉○國黃○珍、汪○貞、黃朱○玉月息7% ,賺取差額。汪宜庭以上開方式共同吸金金額達630 萬元( 其中招攬他人投資部分為450 萬元;個人及借名投資部分為 180 萬元。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漏未將汪宜庭個人及借名投 資之180 萬元列入,應予補充)。
㈣嗣因劉永清陳誼畇未如期給付紅利,宋玠誼遂於100 年1 月10日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 案,除檢舉陳誼畇違法吸金之事外,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己身犯罪之前,主動向調查人員坦承其曾招攬 投資人投資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市調處因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汪宜庭鍾秋珠、林文彬、蔡麗寶殷美全、蕭子莉告 訴;及陸吳金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暨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 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陳述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之情形;或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警詢、檢察事 務官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楊○元、徐○淮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楊○元、徐○淮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原審審判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誼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
證人陳誼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其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未到案執行,現經臺灣高雄必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10 頁、第132 頁至第13 3 頁)在卷可參。堪認證人陳誼畇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之情形。又觀之證人陳誼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 述內容,係客觀陳述如何收受投資款項,以投資股票選擇權 、外匯;及如何分配紅利予投資人等情,而此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再者,因證人陳誼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 問過程中,經全程錄音,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無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證人陳誼畇 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且依證人陳誼畇在案發時所處之環 境,其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 ,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是證人陳誼畇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 第69頁倒數第9 行至第70頁第1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永清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伊 未向陳誼畇收受任何投資款,從事股票選擇權操作,而紅利 分配表部分,係陳誼畇叫其用鉛筆書寫,伊係從陳誼畇的稿 子抄寫下來,陳誼畇表示她要改,所以叫其用鉛筆寫。另電 話錄音譯文部分,係陳誼畇未做說明會之前,先給其多層次 傳銷草稿,要其講說明會內容給她聽,伊係照稿與陳誼畇對 話。至元大證券報告書部分,則係陳誼畇叫其跟陳○銘拿的 ,陳誼畇有叫其用鉛筆抄,並沒有與陳誼畇共同吸收資金、 分配紅利等語。經查:
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等人,透過附表一至四所 示之共犯範圍結構(不含被告),由陳誼畇於99年3 月22日 前之某日起,對外以:投資股票選擇權獲利甚高、穩定,每 月可固定取得12% 或15% 之紅利(部分達20% ),本金於1 年後返還;紅利每月分4 期,各於每星期五給付(即每星期 給付紅利3%或3.75% 、5%)為由,直接或招攬原投資者或他 人擔任下線,向不特定之人邀約投資,致各投資人以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名義投資(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日 期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陳誼畇收取各次投資款項後, 即製作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直接或透過下線交付各投資者 ,再由陳誼畇於每星期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紅利予投 資者或下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 本院卷第70頁第2 行以下、第11行以下),並經證人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詳 影本院二卷第78頁(以右下角之頁數為準,下同)背面第2 行、第10行、第13行、第16行】。且核與證人蔡貴幸、蔡麗 寶、殷美全、蕭子莉、鍾秋珠、林文彬、何瑞玲柯素雲紀向曦許清文李松江林楨花、張林美媛、陳貞、施惠 貞、林文斐劉○國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詳影交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影他四卷第10頁至 第12頁;影他五卷第6 頁至第7 頁;影他六卷第16頁至第18 頁;影他二卷第3 頁、第20頁至第22頁;影他三卷第19頁至 第21頁;影原審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2頁;他



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0頁至第93頁; 影偵卷第4 頁至第13-5頁、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 頁、第225-1 頁至229 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61 頁 至第264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2 頁至第275 頁、 第276 頁至第279 頁;影原審四卷第26頁至第28頁;影原審 三卷第9 頁至第12頁)。復有現金保管條、本票及收據在卷 可稽(詳影他七卷第3 頁以下;影他四卷第3 頁以下;影他 五卷第1 頁以下;影他六卷第4 頁以下;影他二卷第6 頁至 第13頁;影他三卷第7 頁至第14頁;他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 、第26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3頁;影原審一卷第82頁至 第83頁;影偵卷第60頁至第161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 第265 頁至第268 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160 頁;影他一卷 第4頁至第8頁)。再者,參以:
①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資金 額;附表四編號1 所示黃○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部分,固無 現金保管證明、本票或收據可資證明。惟依陳誼畇提出之紅 利分派清單(詳見影偵卷第193 頁至第205 頁),其上確實 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及投 資金額;黃○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且因該清單上記載黃莉 媛、汪○貞、汪宜庭劉○國鍾秋珠宋玠誼林文斐、 曾李良、王耀田、張富美、黃秋菊羅明珠、曾雍雅、翟自 立、林碧珠、景聖禾等人之投資金額,均核與該投資人之現 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相符,顯見該紅利分派清單之記載,係屬 真實。是如附表一編號20至54、附表二編號99所示之投資人 及投資金額;黃○珍之投資金額30萬元,應堪認定【其中附 表一編號21徐○淮、附表二編號99之蘇雪月部分,投資金額 固與陳誼畇認係30萬元(詳見影原審一卷第56頁)、宋玠誼 提出之下線名單(詳影原審一卷第48頁之D ),均不相符。 惟因並無其他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可資佐證,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僅認定徐○淮、蘇雪月各投資20萬元、70萬元】。再 者,附表二編號48所示林文彬之投資金額40萬元、附表三編 號26所示柯素雲之投資金額50萬元部分,雖亦無現金保管證 明及本票可資佐證,惟因上開投資金額業已出金,並將現金 保管證明及本票返還陳誼畇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文彬、柯素 雲證述如上,尚難因無該證明文件,即認林文彬、柯素雲未 參與投資。此外,證人陳貞於警詢中證稱:前後計投資300 萬元等語(詳影偵卷第262 頁第2 行至第3 行);且依證人 陳貞所提出之本票計有10張(詳同上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 ),其中9 張票面金額合計280 萬元;另1 張則因放大影印 ,故僅印到上半部,未印到票面金額部分(詳同上卷第267



頁),是在總投資金額為300 萬元之下,該未印到之票面金 額應為20萬元。從而,加計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金額,陳 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共同總吸金金額達1 億1,34 3 萬元【附表一3,583 萬元+宋玠誼吸金部分5,900 萬元( 即附表二部分:5,860 萬元+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90 0 萬元)+附表三1,530 萬元+附表四330 萬元=1 億1,34 3 萬元】,已超過1 億元。
②99年4 月12日前之某日,黃莉媛經由友人林秀美之介紹而認 識陳誼畇後,即於99年4 月12日投資35萬元;同日汪宜庭亦 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莉媛汪宜庭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他一卷第22頁第3 行至第4 行 、第11行至第12行、第69頁第1 行至第6 行),並有現金保 管條及本票可資佐證。又關於紅利給付部分,證人汪宜庭於 警詢中陳稱:一開始係在黃莉媛名下,紅利係月利率5%等語 (詳見他一卷第69頁第6 行至第7 行);且證人黃莉媛亦於 偵查中陳述:林秀美給付7%,當時只進30萬元,嗣想多進, 就至陳誼畇處等語(詳影偵卷第248 頁第14行至第15行)。 則證人黃莉媛於投資30萬元之後,應已脫離林秀美之下線, 在此之前,汪宜庭黃莉媛如同時加入,並各擔任林秀美之 下線,衡情林秀美應給付相同紅利即月息7%予汪宜庭、黃莉 媛,汪宜庭又豈會僅得月息5%,並由黃莉媛支付,足見黃莉 媛係汪宜庭之上線,故林秀美給付紅利予黃莉媛後,黃莉媛 先扣除月息2%,再將餘額支付汪宜庭,賺取差額利潤。證人 黃莉媛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辯稱:汪宜庭非其下線等語,已難 採信。
③99年4 月21日之前某日,黃莉媛已脫離林秀美之下線,並與 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 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等情,業據證人陳誼畇 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影原審四卷第190 頁「以右 下角之頁數為準」背面第14行至第15行)。又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宋玠誼(僅第1 筆20萬 元部分)等人,係經由黃莉媛之介紹而參與投資之事實,業 據證人黃莉媛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詳他一字 卷第24頁第1 行至第8 行;影原審一卷第16頁第7 行),並 經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宋玠誼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不含證人林楨花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 素雲之證詞出處同上;宋玠誼部分,詳影偵卷第37頁第12行 至第13行、倒數第1 行)。又因證人施惠貞係退休教師,年 紀約60餘歲,高雄人,且投資款項為360 萬元(詳見影偵卷



第269 頁之基本資料欄、第270 頁第1 行至第2 行),核與 黃莉媛所稱施老師之特徵相符(詳他一卷第24頁第3 行以下 ),故證人施惠貞確係黃莉媛所稱之施老師甚明。另陳誼畇 係給付黃莉媛月息12% 或15% 之紅利,惟黃莉媛卻給付證人 施惠貞林楨花何瑞玲鍾秋珠柯素雲宋玠誼等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附表三編號1 至7 、18至20、24、 26所示之月息(出處同前),低於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黃 莉媛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顯見上開證人及宋玠誼(20 萬元部分),確係黃莉媛之下線。再者,黃莉媛嗣再透過下 線林楨花招攬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透過下線何瑞 玲招攬林文斐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三編號8 至17、25所示月 息等情,業據證人林楨花林文斐於警詢或原審另案審理中 證陳明確(見影原審三卷第10頁背面第1 行至第12行、第12 頁第1 行以下;影偵卷第27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4 行)。由 於證人林楨花何瑞玲給付予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人員、 證人林文斐之紅利月息,低於黃莉媛所給付之紅利,亦足徵 附表三編號8 至17所示之投資人、證人林文斐,確分別係證 人林楨花何瑞玲之下線,且為黃莉媛之下下線。 ④證人汪宜庭固於警詢陳稱:投資總額超過500 萬元後,紅利 月息7%,99年9 月脫離黃莉媛名下,陳誼畇始給付紅利月息 10% 等語(詳他一卷第69頁第7 行以下)。惟證人陳誼畇於 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汪宜庭之紅利原由黃莉媛處理,嗣因 汪宜庭黃莉媛間有誤解,故改由伊處理,汪宜庭紅利係匯 到李福豪合作金庫帳戶,都匯10% ,另外計算2%予黃莉媛等 語(詳影原審二卷第59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第61頁第16 行至第17行)。且證人劉○國亦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之 前在汪宜庭住處,將120 萬元交付陳誼畇,紅利月息7%原由 黃莉媛交付,嗣改由汪宜庭交付,之後因跟宋玠誼80萬元, 故將該120 萬元轉到宋玠誼處,並加20萬元,以媳婦涂詩薇 名義投資等語(詳影原審二卷第55頁背面第3 行至第10行、 第17行至第21行、第56頁背面倒數第8 行以下)。觀之上開 證詞,可知汪宜庭劉○國之紅利,係由陳誼畇給付黃莉媛 後,再由黃莉媛交付,嗣因汪宜庭黃莉媛2 人交惡,則改 由陳誼畇匯款至汪宜庭之子李福豪合作金庫帳戶內。另觀之 李福豪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由證人汪宜庭所使用),99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各有無摺現存94,000元存入;99 年6 月4 日有無摺現存90,000元存入;99年6 月11日起至同 年8 月16日止,每隔7 日,各有無摺現存120,000 元存入等 情,有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 年10月4 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影院四卷第10頁至



第12頁)。因上開無摺現存日均為星期六,核與陳誼畇分派 紅利之日期(星期五)相近。再者,依卷附之分派紅利清單 ;對照如附表三編號22、23及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並加計 證人劉○國之120 萬元,可知99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 之投資款總計為470 萬元,99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 止之投資款總計為480 萬元。99年5 月14日、同年5 月21日 無摺現存94,000元,與470 萬元相較,恰為每星期利息2%, 月息8%;99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之無摺現存120, 000 元,與480 萬元相較,恰為每星期利息2.5%,月息10% 。其中10% 部分,恰與陳誼畇應給付汪宜庭月息10% 相符。 顯見上開匯款應係陳誼畇匯予汪宜庭之紅利,而陳誼畇係99 年5 月14日開始匯款,足徵汪宜庭至遲於99年5 月14日之前 ,即與黃莉媛交惡,陳誼畇並非於99年9 月間,始給付汪宜 庭10% ,益認證人汪宜庭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在黃莉 媛、汪宜庭交惡前(此時證人黃莉媛應非林秀美下線),陳 誼畇係給付黃莉媛月息15% 之紅利(詳分派紅利清單),惟 黃莉媛卻給付汪宜庭、證人劉○國紅利月息7%,低於陳誼畇 所給付之紅利,黃莉媛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顯見汪宜 庭、證人劉○國均係黃莉媛之下線。另在黃莉媛汪宜庭交 惡後,陳誼畇係給付汪宜庭月息8%或10% 之紅利,惟汪宜庭 確給付證人劉○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此部分非汪宜庭 借名,詳後述)紅利月息7%,低於陳誼畇所給付之紅利,除 汪宜庭確因招攬而獲得差額利潤外,黃莉媛亦至少獲得2%以 上之利潤,顯見證人劉○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確係汪 宜庭、黃莉媛之下線。綜上,黃莉媛共同吸金金額達2,520 萬元【即附表三1,530 萬元+附表四330 萬元+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16所示金額390 萬元+附表二編號84劉○國部 分之120 萬元=2,370 萬元。再加計自行投資之150 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洵可認定。
⑤99年5 月18日之後某日,宋玠誼即脫離黃莉媛之下線,並與 陳誼畇約定如招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下,月息15% ;如招 攬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月息12% 等情,業據人宋玠誼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影偵卷第247 頁第4 行至第6 行)。證 人陳誼畇雖陳稱:係1,500 萬元,而非1,000 萬元等語。惟 此部分除陳誼畇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宋玠 誼所述1,000 萬之標準,核與黃莉媛所述之標準相符,是應 以證人宋玠誼上開陳述之1,000 萬元為準。又宋玠誼直接或 透過下線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人員投資(宋玠誼雖提出下線名 單,惟其中投資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二不符部分,宋 玠誼認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準,詳見影原審四卷第152 頁第2



行以下),宋玠誼收取紅利後,即給付下線月息5%至10% , 至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月息後,將餘額給付 下下線(紅利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證人許清文 、林文彬、紀向曦、蕭子莉、李松江劉○國蔡麗寶、殷 美全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證詞出 處同上)。另陳誼畇係給付宋玠誼月息12% 或15% 之紅利, 惟宋玠誼卻給付下線月息5%至10% ,低於陳誼畇所給付之紅 利;下線收取紅利後,於扣除一定比例之月息後,將餘額給 付下下線,宋玠誼及其下線確因招攬而分別獲得差額利潤, 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確係宋玠誼之下線或下下線甚 明。從而,宋玠誼共同吸金金額達5,920 萬元【即附表二5, 860 萬元+林文彬已出金之40萬元=5,900 萬元。再加計自 行投資之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亦可認定。 ⑥證人汪宜庭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附表四部分,係借用 黃○珍、汪○貞及黃朱○玉之名稱投資等語;且證人黃○珍 、汪○貞及黃朱○玉亦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陳:汪宜庭借 用其等名義投資等語(詳影原審一卷第73頁以下、第76頁背 面以下;影原審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證人汪宜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以個人及兒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80 萬元 ,另招攬汪○貞、黃○珍、黃朱○玉,並給付紅利月息7%, 當陳宜畇給付月息10% 紅利時,就賺取3%之紅利,之後無新 下線,該3 人係舊有下線,黃朱○玉已出金,參加幾個月後 ,就由其吃下來等語(詳他一卷第69頁第13行至第16行、倒 數第3 行至第70頁第1 行、第86頁倒數第2 行至第87頁第1 行、第87頁第14行以下)。觀之上開陳述,證人汪宜庭既已 明確陳述借用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倘其亦曾借用汪○貞、 黃○珍、黃朱○玉之名義投資,理當應同時陳述亦借用該3 人名義投資,又豈會陳述該3 人係其下線。況汪宜庭如借用 汪○貞、黃○珍、黃朱○玉之名義投資,該投資等同於自己 投資,紅利亦自行收受,不應分配紅利予該3 人,遑論賺取 差額。然汪宜庭卻給付紅利予該3 人,並賺取差額,且表示 證人黃朱○玉已出金,實與借名投資之常情不符,則其此部 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陳誼畇之吸金模式, 陳誼畇係給付紅利月息15% 或12% 予投資者(即直接下線) ,如該投資者即直接下線再行吸收下線,陳誼畇給付之成數 不變,但該投資者即直接下線可扣除一定比例之紅利成數, 再將餘額給付下線,賺取差額,以此類推。故投資者如未招 攬下線,僅可獲得個人投資部分之紅利;但如招攬下線,不 僅可獲得上開紅利,尚可獲得差額紅利。準此,如汪宜庭並 未招攬下線,因僅可獲得個人投資部分之紅利,且紅利係以



投資金額多寡計算,並無業績問題,亦無因借用他人名義投 資,即可獲得較高之紅利。縱因投資金額達到一定金額,紅 利成數較高,但以個人名義投資,亦可達到同一目的,實無 借用汪○貞、黃○珍、黃朱○玉名義投資之必要。反之,如 招攬下線,因可獲得差額利潤,招攬人數愈多,獲得差額利 潤更多,反而存在業績之問題。是證人汪宜庭上開所述:為 求業績,故借用名義投資等語,已難採信。又汪宜庭如係因 業績問題,而須借用汪○貞、黃○珍、黃朱○玉等人名義投 資,為何於借用該3 人名義投資後,於99年12月16日,再以 個人名義投資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6),實有矛盾,更徵 汪宜庭前開所述,不可採信。此外,復佐以:
⑴依卷付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該保管證明並無地址欄,雖有 投資人身分證字號欄,但陳誼畇均未記載,顯見陳誼畇吸金 時,充其量僅要求投資者提供姓名或身分證字號供其登載, 但並未要求提供地址。汪宜庭既先投資,並領有該證明,自 應知之甚詳。惟證人黃○珍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卻證陳:汪宜 庭借其名投資時,係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予汪宜庭等語(詳 影原審一卷第75頁倒數第4 行至背面第5 行),核與上情不 符。又99年11月10日,黃○珍曾匯款10萬元至李福豪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內;嗣於同日即有1 筆10萬元之款項,以黃○珍 之名義,匯至楊○元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證人陳誼畇使用 )之事實,有合作金庫鳳松分行100 年10月4 日合金鳳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該分行100 年11月29日 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南 永康分行100 年10月25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影原審四卷第10頁以 下、第55頁以下、第76頁背面以下)。因該筆款項核與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11月10日之10萬元相符;而證人黃○珍復於 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與汪宜庭無金錢往來等語(詳影原審 一卷第74頁第10行至第13行)。足見證人黃○珍確曾參與投 資,並非借名供汪宜庭投資。
⑵依附表四編號2 所示以汪○貞名義投資情形,於99年5 月28 日(含該日)前係投資160 萬元;於99年8 月10日(含該日 )前係投資180 萬元;於99年11月4 日(含該日)前係投資 200 萬元。如以汪宜庭所述支付下線月息7%計算,每星期利 息1.75 %,則160 萬元、180 萬元、200 萬元之每星期利息 ,應各為28,000元、31,500元、35,000元。再觀之合作金庫 鳳松分行100 年11月29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存款憑條(見影原審四卷第65頁以下),汪宜庭自該帳戶 領款後,曾分別匯款予證人汪○貞(銀行僅提供部分資料)



,其中於99年8 月2 日匯入28,000元、於99年9 月17日匯入 31,500元、於99年10月1 日匯入31,500元、於99年11月12日 匯入35,000元、於99年11月26日匯入35,000元、於99年12月 6 日及10日各匯入35,000元、於99年12月13日匯入35,000元 。核與汪宜庭應給付予下線之紅利相符,足見證人汪○貞確 係參與投資,且為汪宜庭之下線甚明。至汪宜庭雖提出曾匯 款12,000元予證人汪○貞之匯款文件,惟因匯款日期係在10 0 年3 月30日之後,並無法證明汪宜庭於99年間曾向證人汪 仰真借款,約定每月利息12,000元;且倘確有此約定,為何 99年間並未匯款12,000元,是尚難為汪宜庭有利之認定。 ⑶因證人汪○貞係汪宜庭之下線,且汪宜庭確實持有證人汪仰 真投資款各20萬元之現金保管證明(詳他一字卷第72頁第8 行以下),顯見汪宜庭縱持有證人汪○貞、黃○珍、黃朱○ 玉之現金保管條,亦不能證明汪宜庭係借名投資。綜上,證 人汪○貞、黃○珍、黃朱○玉(指出金前)均係證人汪宜庭 之下線,應堪認定。從而,汪宜庭共同吸金金額達630 萬元 【即附表四330 萬元+附表二編號84劉○國部分120 萬元= 450 萬元。再加計自己或借名投資之180 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16、附表三編號22至23部分)】。
⑦是綜合上情,陳誼畇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等人,透過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共犯範圍結構(不含被告),以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招攬投資,計收受1 億1,343 萬元之投資款,並 給付紅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觀之卷附之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 ,均係由證人陳誼畇具名簽發,而非由被告簽發。另證人黃 心慈、陳貞並未親自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亦未親自向被告收 取紅利之事實,復經證人黃心慈、陳貞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 確(詳本院卷第102 頁第15行至第22行、第106 頁第2 行至 第5 行、倒數第12行以下)。是證人楊○元於原審審理中證 陳:看到黃心慈、陳貞都有去跟被告拿過錢等語(詳原審卷 第163 頁第17行以下),固難採信。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誼畇受被告邀約,以投資股票、期貨選擇權等為由, 對外招攬投資,並將收取之投資款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分 配紅利,將紅利交付證人陳誼畇轉交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 人陳誼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錢主要都交 給劉永清,由他去運用,劉永清有給其1 張元大公司的買賣 報告書,要其向集資下線表示老師投資績效,曾經有高達63 % 的利潤,來邀他們入金一起賺錢;將錢交給劉永清之後, 劉永清會作紀錄,每月12% 利息,換算成每週3%利息給下線 ,也是劉永清計算出來的;將集資款項全數交給劉永清後,



每週劉永清會算出應給下線的利息,也是每週給伊,伊再以 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宋玠誼黃莉媛汪宜庭等人;可提 供錄音檔及劉永清交給伊的手寫紙稿,約100 年1 月20日前 後的某日中午,為了向投資客交待資金流向,才會打這通電 話,並將通話內容錄音,該錄音檔即為伊與劉永清之對話, 內容主要談及劉永清教導其如何說服別人及把吸收之資金交 給劉永清劉永清表示有和別人合夥做股票選擇權投資,伊 所吸收之資金他就是拿去做股票選擇權;這些紙稿是劉永清 於99年5 、6 月間交給伊,該手寫紙稿是劉永清的筆跡,上 面有投資客姓名及劉永清計算出來的紅利金額,故可證明伊 所吸收之資金是交給劉永清;錢都在臺南市○○街000 ○0 號店裡、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北海道生鮮超市外面及臺南市 中華路國賓影城後門路邊,交給劉永清;向投資人收取的金 錢,伊會寫明細給劉永清,由他保留,讓他知道如投資人沒 有出金,要發多少紅利,伊自己也寫1 份保留等語(詳影偵 卷第47頁第3 行以下、第50頁第5 行以下、第13行以下、第 188 頁第8 行以下、倒數第1 行至第189 頁第3 行;偵二卷 137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影原審四卷第31頁倒數第9 行 以下)。再者,被告曾向證人洪○裕請教期貨選擇權等情, 復經證人洪○裕於警詢、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家中經濟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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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