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芮頤(原名余凱琳)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曾本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99年偵字307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芮頤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余芮頤(原名余凱琳)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員工,自民國(下同)96年起擔任渣打銀 行之客戶魏愛真(98年6 月發現罹癌,99年3 月22日過逝) 之理財專員,負責為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及節稅規劃,並受 理客戶指示辦理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余芮頤雖明知渣打銀行為防 止弊端及減少與客戶間糾紛,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規定,不得以職務之便保留客戶 印鑑、身分證正本、存摺正本及其他有價證券或客戶之用品 ;亦不得答應客戶從事信託投資商品之代客操作(詳參附表 四之2 之⑵、⑹)。余芮頤竟仍罔顧上開規定,商得魏愛真 同意後,由余芮頤保管魏愛真之密碼保鑣機,透過渣打銀行 之網路銀行系統,利用魏愛真之系統帳戶及上開密碼保鑣機 隨機顯示之密碼,以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內之存款,代為進行基金買入贖回交易。二、詎於魏愛真罹癌期間,余芮頤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銀行職 員違背職務行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 財之故意,未經魏愛真同意,以其在渣打銀行辦公室之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並利用 魏愛真之系統帳戶及交其保管之魏愛真密碼保鑣機所隨機顯 示的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中,俟 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魏愛真之身分自居,分別
於㈠、98年8 月28日將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轉入其另位 客戶洪玉珠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自動扣款 用以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險費(附表二編號4 )。㈡、 98年12月16日為歸還「因繳交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第二 期)費用,由余芮頤於98年11月16日先代墊,但尚餘欠之1 萬6,325 元」,而以前揭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內存款轉帳 時,故意溢越上開餘欠金額,將上開魏愛真帳戶內之存款3 萬8,000 元,轉入不知情之劉喆恩(余芮頤之子)設於聯邦 銀行之帳戶,盜領魏愛真存款2 萬1,675元,另1 萬6,325元 則用以歸還前揭代墊款(附表二編號14)。㈢、99年2 月8 日將前揭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內存款1 萬5,000 元,轉入 高雄草衙郵局之呂家民帳戶,用以給付余芮頤因透過網路購 買嬰幼兒奶粉所須支付之價金(附表二編號15)。而製作財 產權之變更紀錄,合計取得魏愛真之財產8 萬6,675 元,而 為其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三、嗣因魏愛真於99年3 月22日死亡,經其家屬於99年7 月間向 渣打銀行調閱魏愛真之帳戶資料後,發現資金流向複雜而向 渣打銀行之作業主管反應始查悉上情。協商後,經渣打銀行 與陳宏昌、陳○玟、陳○欣(魏愛真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 7 月8 日簽立同意書,就魏愛真於渣打銀行開設之新台幣綜 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自開戶日起至同意書簽立日止之相 關交易所生疑義(含前揭三筆轉帳交易),以112 萬6,719 元達成和解,暨由渣打銀行開立支票給付。除此,渣打銀行 並因余芮頤擔任該銀行三多分行理財專員期間,代客保管存 簿、密碼與代客操作,違反銀行內部規範等行為,而經金融 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7 月7 日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 號 裁處書,裁處渣打銀行200 萬元罰鍰(註:併依銀行法第61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命令渣打銀行解除余芮頤職務), 而致渣打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案經渣打銀行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戴嘉志、黃楷銘、施 家倫、林政男、王竹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就魏愛
蘭、陳宏昌、陳振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黃楷銘、林政男、王竹 青、魏愛蘭、陳宏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除此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再聲請傳喚,而已捨棄對質詰問權( 見原審卷㈠第21、115 、116 、248 、275 頁及本院卷第50 至61頁)。本院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 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 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洪玉珠、王竹青、呂家民、魏愛蘭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 不可信之情形。洪玉珠、王竹青、魏愛蘭並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接受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1、115 、116 、143 、248 、 275 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呂家民,經 本院屢次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73至74、85至86頁);而辯護人業已於本院審理筆錄中捨棄 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芮頤(下稱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擔任 渣打銀行理財專員時,經客戶魏愛真同意授權,由其保管魏 愛真之密碼保鑣及以魏愛真帳戶內存款,代魏愛真進行各種 基金之買賣;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魏愛真帳戶存款,均係由 其利用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轉帳至各該他人帳戶」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⒈附表二 編號4 轉入渣打銀行洪玉珠帳戶之5 萬元,係因洪玉珠夫婦 及其子媳之帳戶均在被告處,交由被告操控,被告可能要繳 納洪玉珠的保險費,但因同時也要處理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繳 費事宜,不慎弄錯,誤自魏愛真帳戶轉帳5 萬元到洪玉珠帳 戶,是錯誤的匯款行為,因為洪玉珠與魏愛真不認識,洪玉 珠也不缺錢。⒉附表二編號14轉入聯邦銀行劉喆恩帳戶內之 款項,則係因98年間魏愛真生病無法親自臨櫃,遂指示被告 匯45萬元至AIIT帳戶,用以繳交曼氏基金之續期費用。被告 因而將附表二編號5 至12合計40萬元之魏愛真存款,及於98 年11月16日將被告自己在渣打銀行帳戶之5 萬元,轉帳匯款 至王竹青之郵局帳戶(合計45萬元),再由王竹青提領匯入 AIIT指定之帳戶,用以給付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故
而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代墊5 萬元,遂經魏愛真同意後,以 附表二編號13、14方式轉帳,將5 萬元墊款歸還被告,因為 魏愛真的錢不夠,我有先幫他代墊轉到王竹青的帳戶,這是 他後來要還我的。至於編號13、14轉帳款合計5 萬6,000 元 ,雖較被告代墊款多出6,000 元,係因當時將近年節,被告 幫魏愛真換新鈔,後來拿了6,000 元至魏愛真娘家轉交給被 告。⒊附表二編號15之1 萬5,000 元,因為我不認識呂家民 ,我原以為是我當時買嬰兒奶粉的匯款,後來發現並不是, 呂家民與魏愛真也都不認識,我沒有為圖呂家民利益而故意 轉出魏愛真帳戶金額之必要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 被告幫客戶保管存摺僅係違反銀行內部規定,是否相當違反 銀行法之規定,仍應視被告是否有進一步掏空或盜領客戶存 款,造成客戶、銀行損害之情事,原判決將行政監督管理與 刑法上之犯罪混為一談,自有違誤。⒉附表二編號4被告轉 入洪玉珠帳戶之款項5萬元,確係錯誤轉帳行為,蓋洪玉珠 家境良好,若需周轉亦可由被告所保管之洪玉珠家人帳戶轉 出即可。⒊附表編號15被告轉入呂家民之款項1萬5千元亦為 錯誤匯款行為,蓋呂家民於偵查中證述不認識被告及魏愛真 ,且由其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帳戶往來金額固定與一 般網路賣家帳戶內應有多筆金額進出不同,若被告為盜領魏 愛真的帳戶金額應會轉至自己的帳戶,由此可知被告實因保 管太多客戶帳戶,才會匯錯帳戶。⒋渣打銀行的交易帳單都 有寄到魏愛真所留的寄送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若被告有盜領魏愛真款項豈不知帳單寄送時會被發現? 況銀行除紙本外也會以電子郵件通知魏愛真,然魏愛真均未 向其家人反應交易異常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渣打銀行確因前揭被告違反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⒈被告於渣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如附表四第1 項所示。 魏愛真、洪玉珠均為被告負責之客戶,並將密碼保鑣交由被 告保管,同意被告利用渠等帳戶,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 系統進行基金買賣。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魏愛真存款,均 係被告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 網站,以網路轉帳方式,從魏愛真設於渣打銀行之活存帳戶 (00000000000000)轉至余采妍、洪玉珠、王竹青、余芮頤 、劉喆恩、呂家民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 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黃楷銘、林政男、王竹青、戴嘉 志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57、 221 頁、偵續卷第41頁、原審㈠卷第137 、259 頁)相符, 復有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該行於99年8 月10日訪談余芮頤之訪談錄音光碟與 譯文(原審卷㈠第230 至239 頁,偵一卷第166 至167 頁、 第235 頁)及渣打銀行魏愛真、洪玉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㈠第106 至111 頁)、高雄草衙郵局呂家民帳戶 及高雄西甲郵局王竹青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 59至62、77至82頁),及聯邦銀行余采妍、劉喆恩帳戶之存 摺存提明細表(見原審卷㈠64至75頁)、台新銀行余芮頤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84至90頁)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97年間,商請王竹青送件及掛名經手人,而由被告 親自向魏愛真、洪玉珠促銷美國investors-trust 基金公司 之「曼氏基金」(非屬渣打銀行代理之商品)及進行相關規 畫,經魏愛真、洪玉珠同意,而先後於97年間購買。魏愛真 並於97年7 月24日匯款繳交第一年費用1 萬3,520 美元,及 於98年11月17日由王竹青至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1 萬35 00美元至該基金公司之海外帳戶,繳交續期(第二年)費用 ;洪玉珠則於97年11月簽約及繳費,98年11月接獲繳交第二 期費用通知(應繳日期98年11月12日),而於99年1 月27日 匯款1 萬8,920 美元繳交續期(第二年)費用。又王竹青將 銷售曼氏基金之第一年佣金(所交費用30%),全部交歸被 告所有等情,業經王竹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 有魏愛真於97年7 月24日匯款之交易憑證、台灣銀行大昌分 行98年11月17日之交易憑證(見偵二卷第35、36、62頁)、 洪玉珠之相關曼氏基金契約資料、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 200 至247 頁,原審卷㈠第228 、229 頁)附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所謂違背 職務之行為,係指銀行職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 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附表四第二項「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簡稱: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之「 一般工作準則三、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不得以職務之便, 保留客戶印鑑、身份證正本、存摺正本及其他有價證券或客 戶之用品」、「特別工作準則五、存匯款相關交易:不得代 墊或暫存客戶之任何款項」、「一般工作準則六、信託投資 商品:1.不得答應客戶從事代客操作」等規定,可知渣打銀 行嚴禁理財人員於職務範圍內保留客戶印鑑、身份證正本、 存摺正本及代客戶進行金融商品之申購、贖回等交易事宜。 而被告余芮頤保留魏愛真印鑑、身份證正本、存摺正本及代 魏愛真進行相關存匯款交易、招攬行銷非渣打銀行所銷售之
曼氏保險商品,均違背附表四⒉所示之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 作準則等情,業經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0 至239 頁) 。是以被告明知而故意違反公司規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擅 自同意保管魏愛真之密碼保鑣及代為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 行系統進行基金買入贖回交易;甚至更促銷非渣打銀行之基 金商品等情,亦堪認定。
⒋又渣打銀行因被告余芮頤擔任該行三多分行理專期間,代客 保管存簿、密碼與代客操作,違反職務等行為,而經金管會 於100 年7 月7 日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 處渣打銀行200 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命令渣打銀行解除被告之職務。此外,魏愛真於 99年3 月22日過世後,其家屬於99年7 月間向渣打銀行調閱 魏愛真帳戶資料後,發現資金流向複雜,而向渣打銀行反應 ;經協商後,渣打銀行與陳宏昌、陳○玟、陳○欣(魏愛真 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7 月8 日簽立同意書,就魏愛真於渣 打銀行開設之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開戶日起 至同意書簽立日止之相關交易所生疑義,以112萬6,719元達 成和解,渣打銀行並已開立支票給付等情,業經黃楷銘、林 政男、戴嘉志、施家倫、陳宏昌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7頁、原審卷㈠第26頁),復有上開 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函及所附金管會裁處書(見原審卷㈠ 第231、238頁)、同意書(見偵一卷第64、65頁)、高雄榮 總101 年4 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 197 頁)可佐,當信為真。從而,渣打銀行確因前揭被告余 芮頤違反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㈡、附表二編號4 所示款項之轉帳目的與用途: 98年8 月28日轉入洪玉珠帳戶之5 萬元,摘要說明欄雖載明 「曼氏基金」(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交易明細)。然上開渣 打銀行洪玉珠帳戶,98年8 月27日之餘額為32萬9,748 元。 翌(28)日,系爭5 萬元匯入後,該洪玉珠帳戶餘額增為37 萬9,748 元;同(28)日該帳戶另因國外基金贖回配息而存 入4 萬9,227 元後,餘額再增為42萬8,975 元;之後於98年 8 月31日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而支出40萬元後,該帳戶餘額 僅剩2 萬8,975 元,此後直至98年9 月6 日止該帳戶均無其 他筆交易,以致餘額均同為2 萬8,975 元等情,有上開洪玉 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及附表五之 摘要對照表可稽。是以系爭5 萬元當已用於繳交洪玉珠應納 之保險費,此款之轉帳目的與用途,顯與曼氏基金無涉,更
與魏愛真無任何關聯,至為明確。
㈢、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之轉帳目的與用途: 99年2 月8 日轉入呂家民之草衙郵局帳戶之1 萬5,000 元, 摘要說明欄雖亦載明「曼氏基金」(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 。然:⒈酌以被告余芮頤既稱:這筆轉帳款,是我買小孩奶 粉,不慎誤用魏愛真帳戶轉帳等語;證人呂家民又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渣打銀行沒有往來,不清楚為何從魏愛真帳戶 匯1 萬5 千元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23 頁),應 認系爭1 萬5 千元之轉帳目的與用途,與曼氏基金無關,更 與魏愛真無任何關聯。⒉又呂家民之郵局帳戶於99年1 月5 日掛失當日,餘額剩9,376 元,嗣於99年2 月7 日餘額則為 2 萬5,935 元,翌日(99年2 月8 日)系爭魏愛真之1 萬5, 000 元轉入後,該郵局帳戶餘額增為4 萬0,935 元。翌(9) 日支出富邦人壽1 萬5,466 元後,僅剩2 萬5,469 元。之後 於同年月15、17、18、20日密集提領後,僅剩4,445 元,並 於同年2 月25日再度掛失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80頁)。是依卷內現有之物證,堪認系爭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1 萬5,000 元係轉入呂家民之草衙郵局帳 戶後,已經用銷無訛。
㈣、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款項之轉帳目的與用途: 就附表二編號13、14合計之5 萬6,000 元(即98年12月1 日 及16日,轉入余芮頤、劉喆恩帳戶之1 萬8,000 元、3 萬8 ,000元)部分,被告余芮頤雖辯稱:其向王竹青領回代墊之 餘款1 萬5,675 元後,旋將餘款交予魏愛真;因此上開5 萬 6 ,000元中之5 萬元,就是用以償還前揭「為繳曼氏基金續 期保費,於98年11月16日匯入王竹青帳戶,由其先行墊支之 5 萬元」借款,至於6,000 元差額(56,000減50,000)已忘 記用途云云;然酌以:
⒈魏愛真於97年間購買曼氏基金並繳交第一期費用後,因未如 期於98年8 月14日繳交續期(第二期)費用1 萬3,500 美元 ,該基金公司遂於98年8 月間寄發內容略為「您的計畫將因 為尚未收到您的每年款項$13500 即將終止失效,該款項應 繳日期為08/14/2009」等語之投資計畫終止通知書予王竹青 ;王竹青旋自當(8 )月起,多次聯絡被告,告知逾期繳款 之後果,並迭催被告轉知魏愛真儘速繳款,惟被告則回稱「 魏愛真生病且投資卡住,急著贖回將有損失」等語。除此, 更因被告表示渣打銀行規定行員不能幫客戶直接匯款,王竹 青遂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其之西甲郵局帳戶,俾便被告將應 繳之費用先轉入該帳戶;被告則陸續於98年9 月25日及30日 、同年11月13日及15日,先後8 次自魏愛真帳戶轉帳共40萬
元至王竹青之西甲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 至12;轉帳時 ,摘要說明欄均載明為「曼氏基金」);除此,被告並另於 98年11月16日自其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 萬元至上開王竹 青郵局帳戶,合計共轉匯45萬元(40加5 )予王竹青;翌( 17)日,王竹青自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後,前往台灣銀行大 昌分行,以其(王竹青)名義,按「1 美元兌換32‧15新台 幣」匯率計算,匯款1 萬3,500 美元(折合新台幣43萬4,02 5 元)AIIT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魏愛真應繳之曼氏基金續 期(第二期)費用1 萬3,500 美元;嗣於99年1 月27日,被 告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匯款交易憑證上簽名後,王竹青即 將扣除費用、匯費及郵電費300 元後之餘額1 萬5,675 元( 450,000 減434,025 減300 )交予被告領回等情,業經王竹 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3 至140 頁), 並有王竹青之西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㈠ 第61頁)、系爭渣打銀行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資料(見原審 卷㈠第106 至109 頁)、台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投資計劃終止通知(見偵二卷第35、36頁)可憑,堪認證人 王竹青上開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⒉至於系爭魏愛真渣打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5日、16日,雖仍 有11萬8,388 元、10萬8,208 元存款(見附表六編號30、編 號D),亦即存款數仍足以支付應繳之全部第二期費用,且 證人陳宏昌(魏愛真之丈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家 不缺錢,我自己也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 、129 頁 )。然被告已稱係因系爭魏愛真帳戶,每月轉匯之金額不得 逾20萬元,致未再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等語(見原審卷㈠ 卷第132 頁)。再酌以:渣打銀行開戶總約定書,就非約定 帳戶之轉帳交易金額,設有「每一轉出帳戶單筆轉帳最高限 額為新台幣5 萬元整,當日累積轉帳最高限額為新台幣10萬 元整,當月累積轉帳最高限額為新台幣20萬元整,每月最高 限額新台幣」之限制;而魏愛真於98年11月13日及15日之網 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已累積達新台幣20萬元整,因此 魏愛真於當月即不得再透過網路銀行辦理任何一筆非約定帳 戶之轉帳交易,而僅得至本行各分行臨櫃辦理提款或轉帳交 易,方不受前開金額之限制等情,業經渣打銀行103 年6 月 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230 至239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難 因魏愛真帳戶尚有存款,即逕認被告未於98年11月16日匯款 先行墊支5 萬元。
⒊從而,證人王竹青上揭於原審審理所述「魏愛真購買曼氏基 金後,未如期繳交續期(第二期)費用1 萬3,500 美元,經
王竹青迭次轉知及催促後,被告方陸續將附表二編號5 至12 魏愛真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及被告自己渣打銀行帳戶之5 萬元(合計45萬元),轉匯至王竹青郵局帳戶;王竹青旋即 於98年11月17日提領用以繳付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第二 期)費用;嗣於99年1 月27日,再將餘額1 萬5,675 元交予 被告領回」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⒋又被告自承並無相關人證及物證,足以證明其已將前揭王竹 青退還之1 萬5,675 元轉交予魏愛真。況且①、該筆1 萬5, 675 元係遲至99年1 月27日才交由被告領回,亦即98年12月 1 日及16日,附表二編號13、14存款轉帳時,被告仍未領回 1 萬5,675 元餘款,則被告當無在附表二編號13、14款項轉 帳前,就將1 萬5,675 元再轉交給魏愛真的可能性。②、再 則,該筆1 萬5,675 元係被告先前墊款用剩後之餘款,亦即 「98年11月16日由被告帳戶轉至王竹青帳戶之5 萬元,於繳 納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後之餘額」,非由魏愛真所出 具之金錢:被告經濟並不富裕,領回該餘款後,當無再轉交 予魏愛真之必要與可能。準此,被告辯稱:已將1 萬5,675 元轉交予魏愛真云云,顯屬虛言,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應認「98年11月間繳交魏愛真曼氏基金續期費用 時,由被告先代墊之金額應為3 萬4,325 元(50,000減1,56 75)」,及認「附表二編號13之1 萬8 千元,確用以清償前 揭被告之代墊款,該次轉帳後仍餘欠之代墊款僅剩16,325元 (34,325元減18,000)」。至於附表二編號14款項中之2 萬 1,675 元(38,000減16,325),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及證明 實際用途,應認係遭被告挪用無訛。
㈤、從而被告透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二編號4 轉入洪玉珠帳戶 之5 萬元、編號14款項內之2 萬1,675 元、編號15轉入呂家 民帳戶之1 萬5,000 元(合計8 萬6,675 元),自魏愛真之 帳戶轉出時,被告於「附言欄」加註之用途雖為「曼氏基金 」,然各該款項轉帳後之用途,實與「曼氏基金」無涉,而 係因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險費(編號4 ),給付被告購 買奶粉應付之價金(編號15)、不明原因(編號14),而遭 被告轉出挪用,已至為明確。
㈥、被告雖又辯稱:98年8 月28日轉入洪玉珠帳戶之5 萬元、99 年2 月8 日轉入呂家民帳戶之1 萬5,000 元(附表二編號4 、15),均係轉帳時不慎,而誤用魏愛真之帳戶云云。然渣 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的相關交易流程及操作方式(詳如附表三 所載);又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被告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 網站,自系爭魏愛真帳戶內轉出至洪玉珠、呂家民帳戶之網 路轉帳交易;且被告進行系爭二筆網路銀行交易之操作過程
,在網站首頁就須填寫「魏愛真之身分證字號」及「使用者 名稱(WAC1997 )」,嗣於輸入「動態密碼(由魏愛真之密 碼保鑣隨機顯示)」,再按「確定」,進入網路銀行之「個 人專屬網頁」時,該網頁會顯示「你好,魏愛真小姐」;除 此,被告更自行於網路銀行之網頁的「附言欄」內填載、輸 入「曼氏基金」;又「魏愛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表之「摘 要說明欄」中之「曼氏基金」、「余凱琳」等字句(見原審 卷㈠第106 至108 頁),就是被告於網頁「附言欄」所輸入 之字句等情,有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 至239 頁),並 經證人黃楷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 面、第260 頁)。是於轉帳過程中,網頁畫面會顯示「你好 ,魏愛真小姐」,操作者原本即得辨明究係何人之帳戶。再 則,被告若欲從本人之帳戶轉帳支付奶粉價金,轉帳時自應 輸自己之身分證字號與使用者名稱。又被告當知自己之身分 證字號,並知悉系爭二筆款項轉帳之實際目的與用途(給付 購買奶粉的價金、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費),當無誤認 之可能。然轉帳過程中,被告竟於網站首頁,填寫魏愛真之 身分證字號及使用者名稱,更於「附言欄」內刻意填載不實 之「用途」(曼氏基金),原即難認被告係不慎誤填各該文 字及誤用魏愛真帳戶。何況,98年間8 月應繳之魏愛真曼氏 基金費用,被告係商得王竹青同意,匯至王竹青帳戶;洪玉 珠之續期費用亦由王竹青代匯,自無匯至洪玉珠、呂家民帳 戶之必要:且於99年2 月間(即編號15之1 萬5,000 元轉帳 時)亦無須繳交洪玉珠、魏愛真之曼氏基金保費(如前所述 ,渠等二人之第二年費用,已分別於99年1 月27日、98年11 月17日繳納),益證被告當無誤用魏愛真帳戶轉帳至呂家民 、洪玉珠帳戶,及於轉帳時將用途誤寫為「曼氏基金」之可 能。
㈦、至於被告余芮頤雖又辯稱:渣打銀打會寄對帳單,且我已將 1 萬5,000 元(附表二編號15)返還予魏愛真云云。然查, 渣打銀行所寄送之對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樓,亦據證人林政男偵查中證稱:「本案寄送的地址都是 後昌路,沒更改過。」等語(見偵續卷第40至41頁);而魏 愛真罹病期間從未至上開住處居住等情,亦經證人陳宏昌( 即魏愛真之先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6 月到99 年2 月的這段期間,你太太沒有住院時,他是住何處?)他 是住我岳母那邊。」、「你岳母那邊的住址是?)久昌街14 0 號。」、「所以你們原本的住址後昌路612 號2 樓在我剛 才問的那段期間的時候,你太太沒有住在後昌路的地址?)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背面)證述明確,是魏 愛真既無住在上開對帳單寄送地址,自無可能收到對帳單以 核對其帳戶交易狀況,故被告辯稱:對帳單均按期寄送給魏 愛蘭查收,魏愛真既無對其家人陳述交易狀況異常之情事, 被告當無盜領魏愛真之存款云云,自無可採,不能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5 萬元(附表二編號4 )迄未返還魏 愛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既辯稱:附表二編號13、 14合計之5 萬6,000 元,其中5 萬元係用以返還其先前代墊 之5 萬元,其餘6,000 元是幫魏愛真換過年用之新鈔,並親 自去魏愛真之娘家轉交之,然此部分被告並無提供相關確切 人、事證以實其說,僅以手繪一張魏愛真娘家位置圖以供證 明(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然被告熟悉魏愛真娘家環境與 否,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去過魏愛真所處之娘家,並無法證明 被告係於何時、為何事而去,自不能證明被告辯解為真,且 衡情魏愛真當時病重,身體孱弱(見卷外魏愛真於榮總就醫 病歷兩本),年節於一般習俗上係較與家族、家人親近之節 日,魏愛真果若有換新鈔之需要,亦可交由當時24小時照顧 魏愛真之妹妹魏愛蘭辦理即可,亦較合乎事理;況被告亦無 說明魏愛真係何時請被告代換新鈔?再據魏愛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他24小時的看護,魏愛真重病期間都 是我在幫他接電話,魏愛真只會親自接她先生電話,魏愛真 的手機都是我幫他接的,我從未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等 語(見偵二卷第191頁、偵續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120頁) ;準此,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則應認附表二 編號14中之2萬1675元尚未歸還魏愛真。至於匯入呂家民帳 戶之1萬5千元,被告已稱並無證據足證已返還予魏愛真等情 ;況依證人陳宏昌、魏愛蘭、王竹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渠等均無法證明系爭三筆款項確已歸還魏愛真;且魏 愛真罹癌未必會細看渣打銀行之簡訊通知。被告上開辯詞, 自難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呂家民所述,附表二編號15存款 轉帳目的,與魏愛真無涉,本院自無再傳喚呂家民到庭作證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詞,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渣打銀行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自96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為依本國法律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 之「本國銀行」,而非屬銀行法第116 條所規定之「外國銀
行」等情,有前揭渣打銀行103 年6 月4 日函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6 月1 日金管銀㈣字00000000000 號核准函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32 、239 頁),核先敘明。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規定所稱「自動付款設備」,依其文義 應為一般通稱之「自動櫃員機」或「自動提款機」而言。同 法第339 條之3 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另有: ⑴、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⑵、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⑶、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 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 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 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 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 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 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刑法第339 條之 2 規定既已明文規定「自動付款設備」,而同法第339 條之 3 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 產,要無將網路銀行之運作性質強行解釋與「自動付款設備 」相當。是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系爭存款,自魏愛真帳戶轉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附表二編號4 、14、15三筆款項之轉帳作業,均係被告以電腦設備連上網 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以網路轉帳方式,從 魏愛真設於渣打銀行之活存帳戶內(00000000000000),分 別轉出至洪玉珠、劉詰恩、呂家民帳戶,業經前揭渣打銀行 103 年6 月4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稽諸前揭說明,各該筆存款顯非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支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2 要件不符。被 告利用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 行的網路系統中,以轉帳方式盜領魏愛真存款之行為,應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3 之罪。
㈢、次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 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 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 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 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 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 ,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 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 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 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
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 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 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 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銀行法第125 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 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 ,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 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 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 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依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 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 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 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一、鑒於銀行負 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