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雷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仁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晉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同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5號、
95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昊雷、王家晉貳人犯銀行行員背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黃銘仁部分,均撤銷。
林昊雷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銘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家晉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昊雷為以高學歷謀職,明知其並未自加拿大Grant ‧MacE -wan college(格蘭特‧MacEwan 學院)取得學士學位,竟 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 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籍資料之漏洞,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2 月間,在其高雄縣仁武 鄉○○村○○○街00巷0 號租處,將不知情友人之格蘭特‧ MacEwan 學院畢業證書彩色影本,以電腦掃瞄方式存入電腦 內更改資料列印後,再貼上其照片及英文姓名,並以連續影 印之方式覆蓋上去,以此方式偽造其上開學院之畢業證書特 種文書1 紙後,於93年9 月初前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應徵求職,自稱擁有格蘭特‧MacEwan 學院亞洲商務學系畢業之學歷,而填載於「大眾銀行行員資 料卡」上,並提示偽造上開學院之畢業證書特種文書1 紙交 由大眾銀行留存,致大眾銀行予以錄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 部、格蘭特‧MacEwan 學院對於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大眾銀行徵才資料判斷之正確性。
二、黃銘仁明知其無權發行五洲日報之記者證,亦明知李祈增(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天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秦鳳生、邱麗觀、莊立婉(原名莊庭綿)、王啟勳 (以上4 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邱麗卿(已歿,業經 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楊溪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 、周德義(以上7 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清湖、張麗君、談正宏、黃錦池(以上4 人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19人無固定職業,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並不易通過核准,惟為圖代辦銀行 消費借貸核卡金額15% (起訴書誤載為10% )之佣金,竟陸 續自93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前止,在高雄市○○區○ ○街0 巷00號住處或新光路62巷15號24摟之3 諾貝爾大樓( 即五洲日報負責人林棟隆住處),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概括犯意,或分別與李祈增、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 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 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5人(以下稱李祈 增等15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方式取得、或由李祈增等15人分別提供其等個人大頭照片 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與黃銘仁,後黃銘仁分別將該照片黏貼 於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份 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鋼印章,盜蓋鋼印文在記者證上照 片位置,而連續偽造完成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記者證特種文書 後,自93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為下列行為: ㈠黃銘仁分別與李天明、楊溪澤、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 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9 「申貸時間」、「申貸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及編號9 「行為方式」欄所示方法,填載個人虛偽不 實之職業資料及檢具偽造之個人記者證特種文書,以供不知 情銀行行員查核而行使,又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 知前揭不實事項等方式,連續施以詐術(關於貸款人、申貸 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人等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9 所示),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誤信李天明等5 人,有正當 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及編號9 所示之現金卡、密碼各1 張及信用卡共5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1 、3 、4 「詐得財物」欄所載時間, 核撥款項與秦鳳生、莊立婉、王啟勳等3 人,足生損害於中 信銀行、台新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報核發記者證之正 確性,台新銀行因而受騙共計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 ㈡黃銘仁又分別與李祈增、秦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申貸時間」、 「申貸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黃銘仁帶同李祈增、秦 鳳生、邱麗觀及邱麗卿等4 人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再由李祈增等4 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 申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名稱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行為方式」欄所載虛偽不實之職業資料(關於貸款人 、申貸時間、地點、詐欺行為、文件名稱、詐得財物、被害 人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且分別檢具偽造之個 人記者證特種文書送交尚不知情時任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現金 卡部門主任之林昊雷承辦而行使,林昊雷承辦後,又將其等 現金卡申請書及所附不實、偽造證明文件均送交大眾銀行審 核,李祈增等4 人並分別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 前揭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連續施以詐術,致大眾銀行誤信李 祈增等4 人,有正當職業且信用條件良好,因而陷於錯誤, 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卡 、密碼各1 張,並於附表一編號5 至8 「詐得財物」欄所載 時間詐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及五洲日 報核發記者證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因而受騙共計287,700 元 。
三、王家晉係台北銀行(94年12月1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信用貸款 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其業務 ,而其與黃銘仁及林昊雷3 人,為使無業而不具清償能力之 薛宗福(未據起訴)順利獲得銀行貸款之不法利益,乃共同 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 初某日,在高雄巿鹽埕區某處,先由黃銘仁向薛宗福取得個 人大頭照片1 張,隨即至高雄巿新光路五洲日報社處,將該 照片黏貼在空白之五洲日報記者證,再持五洲日報之「五洲 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記者證專用章」鋼印章1 顆,盜蓋鋼印文
在該記者證上照片位置,而偽造薛宗福之記者證特種文書1 張(即上開偽造之附表三編號3 記者證),並由黃銘仁帶同 薛宗福至林昊雷服務之大眾銀行中山路與復興路路邊交付薛 宗福之記者證予林昊雷,三人並在路邊騎樓下泡沫紅茶店內 ,由黃銘仁請求林昊雷幫無業之薛宗福申請信貸。薛宗福亦 基於與林昊雷、黃銘仁等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允以同意後,即由林昊雷在 其上開租處,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 之「職務證明書」,再由黃銘仁持五洲日報之「五洲日報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及五洲日報董事長「林棟隆」私印 章各1 顆,在林昊雷任職的中山路的大眾銀行內,連續盜蓋 「五洲日報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棟隆」私印文各1 枚在該 「職務證明書」之「蓋章」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薛宗 福「職務證明書」私文書,用以表示薛宗福在五洲日報任職 之意思;林昊雷又利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軟體,在其 租處偽造薛宗福為五洲日報員工之「扣繳憑單」私文書1 紙 ,用以表示薛宗福任職在五洲日報領有薪資之意思,並為供 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連續偽造前揭經偽造之「職 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私文書各1 份,後由林昊雷 將前揭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書 正本及偽造記者證特種文書各1 份連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付王家晉承辦。王家晉明知前揭申請書所填載及交付之文 件均屬不實事項及偽造證件,逕將該貸款申請案件及所附前 揭偽造「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私文書及記者證特種 文書均傳真送交台北銀行台北總行進件而行使,欲為薛宗福 貸款30萬元,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五洲日報 、該公司董事長林棟隆,及臺北銀行徵信之正確性,嗣於93 年10月1 日台北銀行審查人員審查時發現薛宗福短少半年薪 轉存褶資料,通知王家晉與薛宗福聯絡補足,惟王家晉並未 補資料並於同年10月29日通知總行不再進行自行撤件,台北 銀行未再審查核貸而未遂。
四、林碧蓮(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與林宏盛(未據起訴 )有親戚關係,林宏盛因急需用款,惟信用不佳,無法向金 融機關貸款,乃商得林碧蓮之同意,以林碧蓮之名義向銀行 貸款,惟林碧蓮每月薪資僅2 萬元,如依一般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較高額貸款,不易通過核准,乃於93年10月間某日, 在高雄巿中山路與新光路之咖啡店,由林碧蓮、林昊雷與林 宏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林碧蓮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下稱存款
簿),再由林昊雷於93年11月5 日,在租處即高雄縣仁武鄉 ○○○街00巷0 號住所內,仿該存款簿格式、字體以電腦打 字方式重新製作存款明細,將該存款簿內有關薪資「委發款 項」明細部分,93年8 月12日、93年9 月11日及93年10月11 日分別調高金額更改為「33,935、33,407、33,291」元、及 於93年8 月28日、93年9 月25日、93年10月27日分別加入「 5,000 」元不實工作獎金明細之方式,偽造林碧蓮之存款明 細私文書1 份,用以表示林碧蓮領有前揭較高額薪資及工作 獎金之意思,並為供留底查存之用,更以複印方式,偽造前 揭存款明細影本私文書1 份,並於「台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 申請書」之「薪資」欄填載「薪資3.8 萬元」之不實事項後 ,由林昊雷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申請文件,於93年11月5 日至11日間某日,向王家晉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並告知王家 晉上開存款明細為不實之情。王家晉係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信 用貸款業務專員,招攬具清償能力之客戶向台北銀行貸款為 其業務,其明知林碧蓮並不具備較高額貸款之清償能力,竟 與林昊雷承前概括犯意,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存款明細 係屬偽造,逕將該貸款申請書及所附前揭偽造「存款明細」 私文書等資料送交台北銀行審核而行使,而為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林碧蓮並於不知情銀行行員電話照會時告知前揭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台北銀行誤信林碧蓮有較高額 職業所得,具備清償較高額貸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2日據以核貸40萬元,王家晉則透過林昊雷自前開 金額中抽得1 萬元,餘款交付林碧蓮收取,足生損害於臺北 銀行徵信及郵局收支款項登載之正確性。嗣經警依法監聽並 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其中編號3 、4 除外)、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台新銀行、大眾銀行訴由電信警察第三中隊移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1 、270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 人及辯護人答辯意旨:
(一)訊據被告林昊雷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另 對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有偽造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 繳憑單,並將薛宗福之記者證、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於 申請時即一併交給王家晉;及有關林碧蓮之郵局存簿存款 明細,有送交王家晉向台北銀行辦理貸款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 ,辯稱:我綽號為「小馬」,係在大眾銀行任職,送件給 在台北銀行任職的王家晉承辦,我的行為應該只構成偽造 文書罪,應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犯罪 ,因為王家晉他跟我說資料不齊全,不能送件,不能送的 意思是到王家晉那邊就停了,無法往上陳核。我當時沒有 跟王家晉說薛宗福的在職證明是假的,後來貸款不能辦理 的時候,王家晉就知道是假的了。我沒有告訴王家晉林碧 蓮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三部 分,王家晉並未將薛宗福申貸案件及偽造之文書送請台北 銀行審核,而未著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於向王家晉 申辦薛宗福信用貸款時,並未告知王家晉有關薛宗福之在 職證明係出於偽造,再依台北富邦銀行函文,當時銀行並 無貸款審查人員之編制,業務人員所承接之貸款案件,需 直接送至台北「個人金融作業部」統一辦理審查作業,故 王家晉就本案並無審查之職責,而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台北富邦銀行也未就本案進行審查,而無損害,故被告行 為亦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又事實四部分,王家晉對於被 告申辦林碧蓮貸款所用之存款明細係偽造一節亦不知情, 故此部分王家晉與被告並非共犯,又王家晉就此部分貸款 亦無審查職責,故其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行為亦 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銘仁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記者證、詐欺取 財部分,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就薛宗福申
請貸款部分,有偽造薛宗福記者證、及參與偽造薛宗福職 務證明書等情,亦坦承不諱,亦知薛宗福的清償能力不好 。惟辯稱:我不認識王家晉,我否認違反銀行法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薛宗福申請貸款部分,銀行並未進行審 查作業,王家晉即自行撤件,尚未達致生銀行財產損害危 險之程度,且王家晉所為行為僅係背信行為之預備階段, 尚未著手,其行為尚屬不罰,而不應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云云。
(三)訊據被告王家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銀行職員背信罪犯行,辯稱:薛宗福的案件,林昊雷只 有給我申請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薛宗福的在職證明 、記者證、扣繳憑單。我持申請書給總行,由總行向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薛宗福的徵信資料,總行會將查到後資料留 在我的業務網,我有通知林昊雷補資料給我,但是林昊雷 一直沒有給我,我就在網路上撤回薛宗福的申請,這一件 我只有向總行提出申請查詢薛宗福的聯徵資料而已,並沒 有把薛宗福的記者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傳真到台北。 有關於林碧蓮案件,我有看過申請書、勞保明細、存摺影 本。本件是銀行撥款之後,主管質疑,我有去詢問林昊雷 ,林昊雷才跟我說林碧蓮存摺是假的云云。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臺北銀行高雄分行93年7 月間並無貸款審查人員編 制,被告未參與偽造薛宗福的記者證、職務證明書、扣繳 憑單等資料,也未將該等資料送給貸款審查人員,另臺北 銀行也未就薛宗福申請貸款案進行審查,故被告此部分所 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銀行職 員背信罪,縱被告已有違背職務行為,惟其行為亦無危險 ,依刑法第26條規定應不罰;林碧蓮申請貸款案,被告不 知其存款資料係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所示被告林昊雷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一)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林昊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三第58-59 頁、 偵卷五第14-15 頁、原審五卷第165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 186 頁、本院更一卷三第83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205 頁、301 頁反面),且據被告林昊雷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 審理時供承:我是在我的租屋處偽造格蘭特文憑證件,租 屋處是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00巷0 號。我曾經 在國外唸書,但是沒有取得學位,我是拜託我國外的同學 把他的畢業證書掃瞄發電子郵件給我,我就從電腦列印下 來等語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5 、241 頁),而被告
上開所謂仁武租處即為高雄縣仁武鄉○○村○○○街00巷 0 號租處,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一第1 頁)。(二)上情亦據證人周佳儀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警卷三第3 頁 )。此外,並有大眾銀行人事室所持有之大眾銀行行員資 料卡、偽造之Grant MacEwan College 學位證書等影本、 Grant MacEwan College 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五第93至94頁、第108 至111 頁),並有偽造Grant Ma -cEwan College學位證書成品、半成品共14紙扣案足佐, 足認被告林昊雷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所示被告黃銘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所示事實,迭據被告黃銘仁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五第104 、210 頁、原 審卷四第72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三第83至85頁、本院上 更㈡卷第206-208 頁、241 、302 、303 頁),並於本院 此次上更二審時供述:附表三的19張記者證均由我偽造, 有的是在林棟隆住處偽造,有的在我的住處偽造的。是在 同一時期製作的,差不多是在93年8 月至同年10月18日偽 造的,五洲日報的地址在新光路諾貝爾大樓那邊,就是在 負責人林棟隆那邊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41 頁),核 與林昊雷、王啟勳、秦鳳生、莊立婉、邱麗觀、邱麗卿等 6 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郭余阿鳳、謝鎮宇、吳 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旻 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 至8 頁、第96頁、 第108 至109 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第82至85頁、第10 5 至106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30 至132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57 頁 、偵卷四第218 至223 頁、偵卷五第13至19頁、第117 至 119 頁、第130 至132 頁、第319 至320 頁、原審卷三第 69頁、原審卷四第74至79頁、第85頁),而原審共同被告 李祈增確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透過被告黃銘仁申 請現金卡等情,亦據李祈增所陳明(見原審卷四第72頁反 面)。此外,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書物證」欄所示之文 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15、16外)所 示偽造之記者證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二)證人林棟隆即五洲日報社負責人於警詢時稱:黃銘仁曾於 93年初任職五洲日報社,扣押的記者證是黃銘仁所偽造的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除編號15、16外)記者證上所示
之人,均無在五洲日報任職,薛宗福職務證明書影本是黃 銘仁偽造的,公司章未經我授權他人使用等語(見94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偵卷五第176 頁);又於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我是五洲日報之負責人,辦公室設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24摟之3 ,黃銘仁於93至94年間任 五洲日報社副社長,約1 年多,他無權任用員工等語(見 95年7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五第222 、223 頁),而林棟隆並未因附表三各編號之人成為五洲日報記 者或該等人向銀行貸款而受有利益,而被告黃銘仁則因該 等人向銀行貸款而得以抽佣得利,且擔任五洲日報之會計 師陳玫峰於警詢時稱:五洲日報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股東印章、公司章等物,原係五洲日報委託我們會 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但開給我們的支票跳票,我們 聯絡五洲日報的人來拿回上開物品,但他們沒有支付我們 代辦費用而未讓他們取回。後來93年10月4 日1 名自稱黃 銘仁替五洲日報繳交費用而取回等語(見94年9 月15日警 詢筆錄,警卷三第151 至152 頁),而其與被告黃銘仁並 無仇怨,所陳當無故為虛偽之虞,而可以採信。據上可知 ,被告黃銘仁係自行為五洲日報繳費取回上開公司章等物 品,為附表三各編號之人辦理貸款或現金卡又可自其中抽 佣獲利,林棟隆則未自其中獲得利益,足證林棟隆上開陳 述確可採信,被告黃銘仁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之記者證應 未獲五洲日報有權之人或林棟隆同意而係無權製作。又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未在五洲日報任職等情,亦據被告 黃銘仁供承在卷(見偵卷五第103 至106 頁)。再參之被 告黃銘仁對於上開偽造記者證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更㈡卷 第206 、207 、241 頁);足見被告黃銘仁並無權製作五 洲日報社記者證,又如附表三各編號記者證所示之人,亦 均未在五洲日報任職擔任記者,均係虛偽不實,則如附表 三所示之記者證,自均為偽造甚明。
(三)被告黃銘仁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者證均 係我製作,被製作之人如附表三所示李祈增等人均知我幫 忙製作記者證,且我直接拿取申請書,請申請人填寫,填 寫完後我便直接寄至銀行或交由銀行的行銷專員辦理,照 會均由申請人本人照會等語(見偵卷五第210 、214 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帶李祈增與李天明、秦鳳生、莊 立婉、王啟勳、邱麗觀及邱麗卿等人去大眾銀行找林昊雷 辦理現金卡,他們親自在大眾銀行簽立申請書,依照正常 程序辦理,李祈增等人均知道我幫他們製作記者證之事, 楊溪澤亦知道我幫忙製作記者證之事等語(見偵卷五第10
4 至10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當時李祈增知道我 幫忙製作記者證,李祈增等人當時均無職業,我告知他們 當我公司的員工,掛在我公司名義下,附上記者證只是增 加執業項目,而掛在公司名義下應該要有證明,否則銀行 不知即無作用,李祈增自己於申請書上填載五洲日報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反面、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李天明等19人我都有偽造記者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 第206 頁)。核與林昊雷、王啟勳、秦鳳生、莊立婉、邱 麗觀、邱麗卿等6 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郭余阿 鳳、謝鎮宇、吳俊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人分別 於警詢或偵訊時、大眾銀行告訴代理人洪基菁、台新銀行 告訴代理人吳旻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已如上述。此外 ,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書物證」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 ,亦如上述,足證被告有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其 等係五洲日報記者名義申請現金卡或信用卡之事實。(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黃銘仁既 分別獲李祈增與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麗觀、王啟 勳、莊立婉、楊溪澤及李秀明、郭余阿鳳、謝鎮宇、吳俊 賜、劉信言、周文欣、周德義等15人之同意而偽造前揭記 者證,並於附表一各編號「申貸時間」、「申貸地點」欄 所示時、地,各與李祈增及李天明、秦鳳生、邱麗卿、邱 麗觀、王啟勳、莊立婉、楊溪澤等8 人以附表一各編號「 行為方式」欄所示出示不實資料、行使偽造記者證等方式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銀行予以核發如附 表一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等情以觀,渠等雖均 未全程參與各項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 取財行為,然渠等對被告黃銘仁前揭行為均有所認識,而 各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是各自與被告黃銘仁就前 揭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所示之申請大眾銀行Much現金 卡部分,大眾銀行雖於101 年1 月6 日以眾營消審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稱:依本行當時規定申請Much現金卡時,
需徵提文件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金額15萬 元(不含)以上者,需徵提收入證明等語,有該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上更卷一第140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所示之申請人當時申請核貸金額均未逾15萬元,而未 檢附收入證明,亦經大眾銀行於101 年11月29日以眾風債 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 第121 頁),但此均僅能證明當時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時 僅需檢附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即可,而非表示有此等證件 大眾銀行即必定核發現金卡並同意核貸,亦即大眾銀行如 知申請人並無清償能力,當亦無同意核貸之可能,且大眾 銀行於101 年10月18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即稱:申請時除了繳徵提文件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以外,尚需查詢客戶於聯徵中心報送資料,確認無不良 信用紀錄,並查詢本行相關系統,確認客戶本行往來戶況 無異常記錄。經信用評分系統核算額度等語,此有該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0頁);另該行又於101 年 11月5 日眾風個信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行審 核民眾申辦現金卡程序,尚需查詢1 、本行系統客戶資料 及是否有遭詐騙案件紀錄;2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 3 、內政部戶政司網站國民身分證領補資料查詢;4 、申 請人任職公司查號台登記查詢。及照會申請人並確認相關 資料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90頁) ,亦即申請人如虛偽填載工作資料,自足以影響發卡核貸 銀行評估申請是否具備清償能力而決定是否核准之結果。 而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所示之申請人以不實之工作資 料填載申請書申請發卡核貸,並於銀行查詢時為虛偽陳述 ,此自足以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且因而受有損 害。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事實二所示被告黃銘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所示被告王家晉、林昊雷、黃銘仁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銀行職員背信部分:(一)林昊雷於警詢供證稱:93年9 月(筆錄記載10月應係記憶 有誤)間黃銘仁帶薛宗福去我服務之大眾銀行騎樓下泡沫 紅茶店店內,並請求我幫無業之薛宗福申請信貸,經三方 面同意以五洲日報為職,由我偽造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再由黃銘仁將五洲日報公司大小章蓋於在職證明上,後連 同申請書持向台北銀行王家晉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5 頁 );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曾與黃銘仁利用五洲日報為職, 協助薛宗福辦理台北銀行的貸款,我有提供偽造的五洲日
報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各1 份。(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如 何偽造?)CD片是國稅局的媒體報稅資料的軟體,這是國 稅局提供給各公司行號的軟體,我就是利用該軟體打下公 司名號、數目等內容就可列印出扣繳憑單出來;在職證明 是我自己利用電腦劃出來的,但公司大小章都在黃銘仁處 ,是他蓋的等語(見偵卷三第59頁),於原審時則供述: 黃銘仁製作薛宗福記者證時,他說薛宗福等人是公司職員 ,所以才將資料拿給我,叫我幫他們辦理貸款。拿這些證 件是提高貸款分數。我拿到記者證時,我印象中只有1 件 薛宗福有製作偽造扣繳憑單,這是送台北富邦沒有過件, 其他詳如警詢筆錄。製作偽造扣繳憑單過程我和黃銘仁雙 方都知道,因他要提出公司資料,但是沒有薪資轉帳資料 ,所以我才說我偽造扣繳憑單給他用就可以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76頁)。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時亦有供述:時 間應該是93年9 月初,黃銘仁帶著薛宗福,與我在我任職 的大眾銀行辦理信貸,當時係我們3 人在樓下的泡沫紅茶 店協議辦理。薛宗福的記者證是黃銘仁在我任職的大眾銀 行中山路與復興路之路邊,將薛宗福的記者證影印本交給 我,薛宗福的在職證明在我家弄出來的,由黃銘仁在上面 蓋大小章,至於扣繳憑單也是我在租處製造出來的。我交 給王家晉薛宗福的身分證、記者證、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在申請的時候一併交給王家晉,沒有這些證件也不能辦 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第233 、242 、243 頁)。依 上開被告林昊雷所言,再參之其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 時供述:這部分我承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以觀(見本院上更 ㈡卷第205 頁)。是其以薛宗福貸款申請書向被告王家晉 申請信用貸款時,對於同時提出給被告王家晉之薛宗福之 「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記者證特種文書,均應 知悉均屬偽造不實,且對於薛宗福因無業,並無清償能力 等情,亦應知悉無疑,至堪認定。
(二)被告黃銘仁於偵查中則供述:薛宗福的部分林昊雷知道他 不在五洲日報工作,由林昊雷偽造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 由我提供印章,薛宗福當時沒有條件貸款,因為信用不良 ,是林昊雷說他有辦法,他叫我提供記者證跟大小章;當 時薛宗福有到場,薛宗福有去大眾銀行,這也是經過他的 同意的等語(見偵卷五第104 頁)。於警詢時供述:薛宗 福之五洲日報職務證明書是綽號「小馬」(即林昊雷【原 名林榮昶】)填寫完後交給我蓋五洲日報大小章,薛宗福 扣繳憑單是綽號「小馬」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五第212 頁 );於原審時供述:關於薛宗福貸款案,職務證明書是林
昊雷(原名林榮昶)打好叫我帶印章及薛宗福過去找他, 他叫我帶薛宗福過去,我就帶過去,我有委託林昊雷幫薛 宗福辦貸款,他蓋完之後印章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 6 頁);於本院此次上更二審審理亦供述:薛宗福的記者 證是我偽造的,偽造的確切日期應該是93年9 月間,薛宗 福的大頭照是薛宗福在鹽埕區拿給我的,我拿到大頭照之 後就去新光路報社的地址偽造。薛宗福的在職證明的印文 是我蓋的,是在林昊雷任職的中山路的大眾銀行大廳蓋的 ,蓋完之後,印章我就取回了。我有帶薛宗福去貸款,我 也知道證件是假的。我知道薛宗福的清償能力不好,這部 分我承認有詐欺與偽造文書。薛宗福的記者證應該是在林 昊雷任職的大樓的路邊交給林昊雷的,就是在中山路跟復 興路的附近,當天我有帶薛宗福一起去,帶薛宗福去是為 了讓林昊雷核對記者證是否為薛宗福本人,林昊雷所說的 泡沫紅茶店只是在騎樓擺幾張桌子、椅子而已,有坐一下 ,東西交給林昊雷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08 、 233 、242 頁)。是依被告黃銘仁所言,再參之被告林昊 雷上開所言,其對於夥同薛宗福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事宜 ,有關薛宗福之「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記者 證」等文書、特種文書,皆屬偽造不實,及薛宗福清償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