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亮明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亮明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4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香楊腳高幹15號電線桿前,適有鍾傑 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賴亮明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距,避免碰撞,且按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之際,自小貨車向 右切,右後側車身擦撞鍾車,致鍾傑輝人車倒地受傷。賴亮 明未查覺,繼續前行,謝宏治瞥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自小客車尾隨,俟賴亮明穿越香楊路與瑞光路交岔路口,直 行香楊路某大樓旁停車之際,告知賴亮明,賴員返回現場, 協力將鍾員送醫,延至101年6月3日13時30分,終因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賴亮明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或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賴亮明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宏治、黃俞靜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件事科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 資料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賴亮明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是鍾傑輝騎車蛇行,我駕車自左方超車,過了1、2百公 尺後,有人告知我擦撞到機車騎士,我才回現場幫忙處理等 語。經查:
(一)被害人鍾傑輝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鄭翠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無訛,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 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 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下稱相字卷】
第46-47 、50、51-56 、60-6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黃俞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見很大的撞擊聲後, 約1、2秒即自屋內跑到馬路上,並看見鍾傑輝倒在馬路中 央,我當時並沒有見到任何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 第51頁反面),是證人黃俞靜並未目睹先前所聽見之該撞 擊聲究係從何而來、發生何事,且證人黃俞靜聽到碰撞聲 響後至出門查看,僅間隔約1、2秒,若被告賴亮明與鍾傑 輝確實發生碰撞,則證人黃俞靜理應見到被告之車輛,惟 證人黃俞靜證述並未見到被告車輛,是已難認該聲響是來 自於被告賴亮明之過失行為;本院審理時証人黃俞靜仍陳 稱:「我是打電話叫救護車的,狗在叫,我就從屋內跑出 來,就看到有人躺在路上,我就趕快回家用室內電話叫救 護車」、「狗先叫,我先出來看,看完後我就進入屋內打 電話,打完電話後又出來查看被害人」、「(妳看到被害 人時,當時被害人狀況是否記得,情形為何?)被害人躺 在地上,口吐白沫,有打呼聲,很大」、「(有無看到被 害人抽筋情形?)沒有」、「(救護車還沒有來之前,妳 是否都在被害人旁邊看?)是,因為怕被害人再被其他車 輛撞到」、「(妳看被害人的情形除了口吐白沫外,有無 任何變化?)沒有」、「(被害人有無醒過來?)沒有「 (在狗叫之前,妳有無聽到被害人機車摔倒的聲音?)有 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妳家是否面臨路邊?)是」 、「(有無庭院?)沒有」、「(妳聽到機車倒地聲音後 ,狗就在叫嗎?)機車倒地時,狗也同時在叫」、「(妳 進去打電話再出來約多久?)大約30秒鐘」、「(妳打完 電話之後,走到被害人旁時,他是否已經口吐白沫?)是 ,我打完電話後,走到被害人旁,被害人就已經口吐白沫 」、「(妳聽到機車倒地時,出來看,馬路上車輛多不多 ?)都沒有車輛」、「(妳的狗是否關起來、綁起來或外 放?)用狗籠關起來在門的旁邊」、「(該照片上有一位 穿紅色衣服撐傘的女性是否記得何人?提示相驗卷第35頁 照片編號5現場照片,並告以要旨)穿紅衣服拿傘是我, 在我前面是我女兒」、「(問:妳的位置是否在妳家門口 前?)是」等語(見103年12月29日本院審判筆錄)。因 証人黃俞靜住宅房屋臨馬路邊,其狗關在門口路邊狗籠, 被害人機車倒地狗即叫,証人黃俞靜隨即外出查看,見被 害人倒地,被害人倒臥處離黃俞靜住宅僅數公尺,黃俞靜 見狀即進屋打電話叫救護車,其進去打電話再出來走到被 害人旁時約30秒鐘,此時已見被害人口吐白沫,此可推算
出從被害人倒地到口吐白沫約4、50秒之譜,而依一般經 驗法則,發生意外事故使人倒地頭部碰地致頭顱內部、外 部受傷,其在4、50秒內立即出現口吐白沫,並兼打呼聲 很大者,其機率甚微(見下述(五)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所述)。
(三)又證人謝宏治於警詢時陳述:我與肇事車輛間有點距離, 因此無法看清楚肇事車輛撞擊鍾傑輝所騎車機車之撞擊點 等語(見相字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親眼 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鍾傑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我 有一點老花,案發時我沒有戴眼鏡,又我見到被告往鍾傑 輝所騎乘路線之右側超車,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與 鍾傑輝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兩車發生碰撞後,鍾傑輝與 機車遂立即倒臥路中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 )。證人謝宏治於警詢時稱並未清楚見到鍾傑輝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碰撞,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伊親眼所見鍾傑 輝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謝宏治復自承有老花眼之 情,且案發時亦未戴眼鏡,是證人謝宏治是否確實親眼所 見鍾傑輝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已有可疑。又證人謝宏 治證稱被告之車輛係由鍾傑輝之右側超車,並進而發生碰 撞,果如此,依經驗法則以觀,兩車碰撞之點應係被告車 身之左側與鍾傑輝車輛之右側,然依證人謝宏治前開證述 ,係被告車身之右側與鍾傑輝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則 與常情有違。復依證人謝宏治前開證述,當時看到被告自 鍾傑輝之右側超車後,鍾傑輝即人車倒地,然若被告超車 之際,以其車前側或左側部位自後撞擊鍾傑輝騎乘之機車 ,則鍾傑輝之機車依力學原理應往前方或左前方彈落,惟 鍾傑輝之機車不僅非往左前側偏滑,而係呈180度反向倒 在內側車道,故難認係被告駕車自右或自後撞擊鍾傑輝之 機車,是證人謝宏治之證詞應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前開自 小客貨車與鍾傑輝騎乘之機車有撞擊之情形。又本院審理 時證人謝宏治陳稱:「(你是否有老花眼,度數為何?) 有,很久沒有測」、「(被告車子有無撞到被害人的機車 ,你有無辦法確定?)我看到被告的汽車切回原車道時, 被害人的機車就倒地,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無聽到 擦撞聲音?)沒有」、「(你看到被告貨車轉回原車道時 ,被害人機車倒地同時,有無聽到車輛碰撞聲?)因為我 開喜美自小客車,車窗緊閉,且有點距離(大約30公尺) ,所以沒有聽到」、「我看到被告車子沒有停下來,我就 跟追被告的車子到紅綠燈,有過一次紅綠燈到香楊路旁邊 一棟大樓讓一個人下車,當時我有看到一個人下車好像是
女生,我就到了我說你還跑」、「(你對被告說你還跑, 被告如何說?)他說我沒有擦撞到人,不然我就回去看看 」、「(你的意思是否你第一句話說你還跑,被告就說他 沒有擦撞到人?)是」等語(見103 年11月10日本院審判 筆錄)。因證人謝宏治有老花眼,且距離前面被告之車輛 有30公尺遠,也恐有前後視覺差之疑慮,而沒有辦法確定 被告的汽車是否擦撞被害人的機車,公訴人依證人謝宏治 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鍾傑輝所 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發生碰撞,尚屬速斷。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就被告賴亮明所駕駛之小貨車、 鍾傑輝所騎乘之機車,進行勘察、採樣、鑑驗後,製有現 場鑑驗報告可參(見相字卷第99-115頁),前開報告復將 所採集之車身上之油漆碎片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製有101年7月3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相字卷第116 頁)。 關於油漆證物採鑑情形,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指出:「現 場編號A1【採自F6-4520 自小客車之左側保險桿表面之油 漆碎片】:經檢視為極微量藍色物質及銀色金屬物質,無 法有效分辨層次。取極微量藍色物質鑑定,予以編號A1-1 。現場編號B1【採自PKJ-189 重型機車之前檔板車殼右側 刮擦痕跡下緣處之油漆碎片】:經檢視為藍綠色油漆片, 層次由外而內依序為藍綠色層、灰色層。取藍綠色層鑑定 ,予以編號B1-1。編號A1-1檢出丙烯酸類- 醇酸【Acryli c-Alkyd 】樹脂,填充劑白土【Clay】等成分。編號B1-1 檢出丙烯酸類- 胺基甲酸脂【Acrylic-Urethane】樹脂成 分」。依上述油漆證物鑑驗結果,採自被告自用小客車左 側保險桿表面之油漆碎片,與採自鍾傑輝機車前檔板車殼 右側刮擦痕跡下緣處之油漆碎片並不相似,亦有前開鑑驗 定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6 頁反面)。又被害人所 騎車之機車,呈180 度反向倒在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則 衡諸常情,行駛中之車輛,若產生180 度反向倒地之結果 ,兩車必然會有接觸牽引之情況,然上開鑑定結果認鍾傑 輝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並無碰撞接觸之跡證,則公訴人與 證人謝宏治指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曾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云云,即無所據。 又證人鍾豪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 與鍾傑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在現場勘查採驗時,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清洗過,因此無法自該車找到任 何跡證等語,然查若果如證人鍾豪輝所述,被告與被害人 之車輛曾發生碰撞,則案發後即扣案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長治車禍處理小隊停車場鍾傑輝之車輛,勘查結果理應會 有跡證轉移之情況,然被告與鍾傑輝之車輛均無法鑑驗出 跡證轉移之情況,已如前述,是證人鍾豪輝前開所述,乃 係臆測之詞,無法採信。
(五)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鍾傑 輝係於101年6月3日13時36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 骨折」而死亡,而造成該死因之先行原因則為「車禍」。 是關於導致鍾傑輝於101年6月3日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外 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見相字卷第50頁),此點固 無疑問,然此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是否因被告賴亮 明駕車擦撞所致乙節,經查,鍾傑輝於本案發生前4個多 月,曾因交通事故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 建醫院)就診,依寶建醫院101年1月7日之急診病歷主述 欄中記載(CC ,即Chief Complaint:「T/A(motorcycle )with left cheekcontusion ,and left chestwallpain ,ILOC ( +) 【因交通事故(Traffic Accident)病人受 有左臉撞擊傷,及左胸壁疼痛之傷害,且到院前曾失去意 識,並於案發時有戴安全帽】。而在診斷結果欄中則記載 :「traumatic ICH (I -ntra cerebral hemorrhage ) 」【創傷性顱內出血】等語,有寶建醫院102 年3 月21日 (102 )寶建醫字第112 號函暨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觀諸上開寶建醫院之「急診病歷」明 確記載鍾傑輝於101 年1 月7 日晚間因交通事故致撞擊頭 部之事實,且經診斷後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是鍾傑 輝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4 個多月,曾有因交通事故造成失 去意識及失憶的情狀。又證人黃俞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後見到鍾傑輝倒於馬路中央,並且口吐白沫等語 (見原審卷第53頁);復依卷附國仁醫院102 年3 月29日 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所示(見原審卷 第95-166頁),鍾傑輝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由救護車 送至該院急診,依該院護理記錄單所示:被害人到院時有 口吐白沫及牙關緊閉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30 頁),且依 該醫院入出院護理評估表所示:被害人有seizure (癲癇 )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48 頁)。又救護人員於案發現場 對鍾傑輝實施救護時,鍾傑輝亦有口吐白沫及全身出力之 情形,且該症狀與癲癇發作時雷同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102 年6 月6 日屏消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78 頁),再依醫學經驗法則以觀,較 少因車禍顱內出血造成急性癲癇發作,是無法排除本件車 禍係因癲癇發作而倒地所致,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年9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告訴人鄭翠凰雖稱:被 告於偵查中未提出女性友人(即證人李芳媛)供調查,卻 在事發2 年之後,忽向法院呈報請求傳喚該名證人,而認 該名證人疑點甚多云云(見原審卷第271 頁)。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我於案發時有搭載一名姓李的 女性友人等語(分見相字卷第8 、47頁),是被告非如告 訴人所指,於偵查中未提出證人李芳媛供調查,且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不欲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 證,然原審認證人李芳媛有助釐清本案發生之情形,被告 及辯護人方聲請傳喚證人李芳媛到庭作證,此亦有原審10 2 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証人謝宏治也稱:我跟追被告的車子到紅綠燈 ,有過一次紅綠燈到香楊路旁邊一棟大樓讓一個人下車, 當時我有看到一個人下車,好像是女生等語,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當時車內確載有一女性乘客,是告訴人主張係被 告忽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芳媛,並非實情。另審酌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係搭載證人 李芳媛返家,前後供述尚屬一致,且證人李芳媛與鍾傑輝 及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本案發 生之際,李芳媛確乘坐於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据證人 李芳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到鍾傑輝騎車不穩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 頁),綜合前開之情狀,可認鍾傑輝於本 件車禍案發生時,應有癲癇之情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與鍾傑輝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予被告有 利之認定。
(六)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賴亮明駕駛自小貨車,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同向在前行駛,由鍾傑輝所駕駛普重 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 26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 審卷第169-171頁),然該委員會僅就筆錄、警繪現場圖 及相驗卷內照片所示車損部位目測比對研判,並未參考刑 事警察局前開之鑑定結果,及鍾傑輝之相關病史,故該委 員會所為鑑定意見之精確度及正確性,均較前開刑事警察 局以科學方法及儀器進行勘察、採樣、化驗後製作之鑑驗 報告,及法醫研究所就鍾傑輝病史之綜合鑑定結果為粗略 ,是應認不得以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證人謝宏治雖曾一度謂有看見被告車與被害人之 機車擦撞云云,惟證人謝宏治嗣後又稱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的 汽車是否擦撞被害人的機車,況證人謝宏治距離前面被告賴 亮明之車輛有30公尺遠,也恐有前後視覺差之疑慮,是證人 謝宏治就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信;又証人即被告車上之女 乘客李芳媛被告的汽車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又鍾傑輝於10 1 年5 月29日15時許由救護車送至國仁醫院急診,依該醫院 護理記錄單所示:被害人到院時有口吐白沫及牙關緊閉之情 況(見原審卷第130 頁),且依該醫院入出院護理評估表所 示:被害人有seizure (癲癇)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48 頁 );而救護人員於案發現場對鍾傑輝實施救護時,鍾傑輝亦 有口吐白沫及全身出力之情形,且該症狀與癲癇發作時雷同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6 月6 日屏消護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8 頁),再依醫學 經驗法則以觀,較少因車禍顱內出血造成急性癲癇發作,是 無法排除本件車禍係因癲癇發作而倒地所致,此亦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1 頁);參以另件寶建醫院 之「急診病歷」明確記載鍾傑輝於101 年1 月7 日晚間因交 通事故致撞擊頭部之事實,且經診斷後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勢,是鍾傑輝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4 個多月,曾有因行車 類似交通事故造成失去意識及失憶的情狀,是尚難認鍾傑輝 本件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是被告擦撞所致,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証据証明被告賴亮明有駕車業務過失肇事情事,其犯 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賴亮明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劉怡成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