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3年度,5號
KSHM,103,上重更(一),5,2015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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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村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65、9868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建村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游建村游健昌係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游健昌平日獨自居住於 屏東縣屏東市仁義里仁義23號住處。緣游建村自民國96年起 ,即因投資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金鶴民宿 (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李秋香)而背負多筆銀行貸款、私人 借款,以致需錢孔急,見其弟游健昌單身、曾罹患精神疾病 、有固定在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腳踏車運動之習慣,並為附表 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其自身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竟於101 年5 月間,萌生殺害游健昌,藉以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詐 領如附表一所示保險金之意,先於101 年5 月3 日,向從事 汽車維修及拖吊業之李承憲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尚未折抵前之金額,因游建村另賣1 部黑色克萊斯勒汽車 予李承憲,價格1 萬元,故李承憲實際上係向游建村收取5, 000 元)之價格,購入李承憲所有、前於100 年3 月30日向 屏東監理站申辦停駛並繳回SW–1382號牌之灰色豐田牌自用 小客車1 輛(車身號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因行李箱部 分毀損,李承憲自行更換為紅色行李箱車蓋,下稱系爭肇事 車輛),以待時機到來。嗣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前某時,游建村游健昌騎乘腳踏 車出門,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 由後方猛力撞擊騎乘腳踏車在前之游健昌後,旋即駕車逃逸 ,游健昌因此撞擊人車倒地,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即 22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 死亡。其後,游建村為避免遭追查,遂將系爭肇事車輛紅色 行李箱車蓋處重新噴漆為灰色,再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餐廳 (下稱星旺民宿)對面空地停放,復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 ,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劉興財詢問叫車服務之電話,劉 興財遂將不知情之王正裕之行動電話提供予游建村游建村 又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正裕聯繫載送事宜, 王正裕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稍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772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星旺民宿附近某處 ,以1,200 元之代價,將游建村自前揭地點載往屏東縣屏東 市媽祖廟前。游建村游健昌死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前揭車禍係其故意為之,其已 喪失受益權,仍於附表一「提出理賠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 ,各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游建村仍具請求保險金權利 之身分,而分別於附表一「保險金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 各理賠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合計游建村 因此詐得保險金985 萬6,276 元。另國泰人壽公司及台灣人 壽公司傷害險部分,由於認游健昌死因尚待查證,故暫緩理 賠(詳附表一編號2 、4 所載)。另游建村為避免他人追查 系爭肇事車輛,又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36分許,駕駛 登記於游健昌名下、實為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421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棄車地點,以含汽油成分之助燃劑, 縱火燒燬系爭肇事車輛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421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惟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許,經附近民眾 發現有車輛起火而報警前來處理。其後因警追查肇事車輛過 程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嗣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金鶴民 宿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上址白思筠之 房間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1 年11月1 日 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游建村位於高雄市○○區○○街115 之1 號7 樓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 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建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健 昌、李秋香李承憲劉興財王正裕黃永樂(原名黃志 雄)、林漢堂、林碧珠、趙文華蕭文斌白思筠、施宗益吳朝源宋飛雄、陳慶輝、王振財林奇伯朱枝明、游 建得、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許維中陳宏昌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 ,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證人林漢堂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王振 財、林奇伯劉興財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秋香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 同意作為證據,而核之證人李承憲白思筠、施宗益、王振 財、林奇伯劉興財王正裕朱枝明游建得李秋香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 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證人林漢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是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 16 6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 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 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前已述及。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 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 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 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永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核之證人黃永 樂於警詢時,對於肇事車輛外觀如何、又該車輛係如何撞擊 被害人游健昌等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描述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前開等事項,均陳稱:因時間已



久,業已忘記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192 正面至第193 頁反 面),顯見證人黃永樂於警詢時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 與審判中之陳述已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永樂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與被告既不相識,而僅係就其所親自見聞事件而 為陳述,衡情應無增刪、修飾事實或添加個人意見之可能, 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證人黃永樂係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 7 月21日)立即接受警方詢問;復於101 年9 月2 日再次接 受警方詢問,距案發之時,時間尚稱短暫,其記憶應較為清 晰且不致遺忘,又證人黃永樂於陳述時,亦查無任何被不當 導引之情,爰認證人黃永樂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黃永樂因時間已久,對於前 開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情節,皆已遺忘,前已述及, 則證人黃永樂前揭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而言 ,自具有其關鍵之重要性,且可認除證人黃永樂上揭於警詢 時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是證人黃永 樂於警詢時之供述確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亦不待言。綜上所述,證人黃永樂於警詢時之供述,雖與 審判中不符,然其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 得為證據。
㈢證人游健昌、林碧珠、趙文華蕭文斌吳朝源宋飛雄、 陳慶輝、許維中陳宏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 未執之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須論述其證據能 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警員柯忠誠及張正信101 年11月11日職務 報告、警員易龍忠101 年8 月12日偵查報告、警員趙志超10 1 年8 月17日偵查報告、警員張海光101 年9 月15日偵查報 告、警員易龍忠102 年3 月7 日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
因本院並未執前開職務或偵查報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依 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 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㈠審卷一第129 至162 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 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建村固坦承其係被害人游健昌之兄,且其因被害 人死亡,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濟狀況 良好,並無殺害被害人以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伊亦沒有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伊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游健昌二哥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 卷一第162 頁),並有被害人父親游祥戶籍謄本影本、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 偵字第377 號卷〔下稱377 號偵卷〕第9 頁、第10頁反面; 101 年度相字第47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4頁)。又被害 人於101 年7 月21日案發時,為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之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一第162 頁)外 ,復有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9 月3 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 C1029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人身保險 要保書(B 版)影本、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國泰 鍾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 影本、台灣人壽公司101 年11月15日101 台壽保費字第0015 5 號函暨所附游健昌投保之保單資料、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 11月19日國壽字第1010111551號函暨所附游健昌君保險費繳 納狀況一覽表及南山人壽公司101 年11月20日(101 )南壽 費字第057 號函暨所附保費繳費查詢回函等在卷可參(見10 1 年度警聲搜字第933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2 至178 頁;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一2 之2 〔下稱他字卷一2 之2 〕第238 至244 頁反面、第262 至265 頁、第267 至27 0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21 至222 頁 )。再被害人游健昌於101 年7 月21日下午2 時28分許,騎 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海豐高幹143 電線桿前, 因發生車禍,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翌日(即22 日)上午3 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 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一第162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存卷足憑 (見相驗卷第9 至12頁、第15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4至 40頁)。復被告因被害人死亡,分別於於附表一「提出理賠 申請日期」所示時間,各向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 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各該公司並分別於附表一「保



險金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理賠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 所示之保險金,合計被告共領取保險金985 萬6,276 元,惟 尚有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傷害險之保險金尚未理賠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一第162 頁),且據證人即 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理賠處經理周國禮、證人即台灣人壽理 賠部經理林士聘、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理賠調查科專員陳建 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一2 之 1 〔下稱他字卷一2 之1 〕第44頁正反面、第102 至103 頁 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二之2 〔下稱他字卷二之 2 〕第183 至185 頁),並有南山人壽公司理賠紀錄彙整表 、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 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台灣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險金理賠回執聯、應 付票據資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理賠 給付明細、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及被告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存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77 頁;他字卷一2 之1 第54至55 頁、第88頁、第95至第98頁;他字卷一2 之2 第171 頁、第 174 頁;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二之1 〔下稱他字卷二 之1 〕第80頁;他字卷二之2 第27頁)。另被告於領得附表 一所示保險金後,分別於101 年8 月10日存款100 萬元至證 人即金鶴民宿員工白思筠之子許維中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 、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80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姐夫李建國所 使用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於101 年8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 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高惠華所使用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10 1 年8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證人即被告友人盧月霞使用之 屏東鹽埔郵局帳戶內,以清償其向上開證人所借款項,並於 101 年8 月6 日清償其向玉山銀行借貸之款項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更㈠審卷一第162 頁),並有合作金庫存款 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及玉山銀行屏 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1011024003號函所附交 易明細查詢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五第39至41頁;他字卷二 之2 第1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因經營金鶴民宿,向其親友與金融機構有多筆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金鶴民宿是伊經營,許維中白思筠的兒子,白思筠曾投資金鶴民宿200 萬元,伊歸還10 0 萬元,依白思筠指示匯入許維中帳戶;與盧月霞認識10多 年,是朋友關係,伊曾向盧月霞借過100 萬元;李建國是伊 大姐夫,向李建國借款80萬元;跟高惠華是朋友關係,認識



約10年,高惠華曾投資金鶴民宿100 萬元,伊將100 萬元還 給高惠華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1頁、第23頁反面);復於偵 查中陳稱:伊經營民宿的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貸款,民宿那 邊貸款金額300 萬元左右,是跟合庫屏東分行及高雄大順分 行,伊利用伊太太名下長治的房子去辦貸款,兩邊加起來差 不多有貸款6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 頁反面)。證 人白思筠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游建村在97年,因民 宿的關係,向伊借了200 萬元,伊分2 次借給游建村,游建 村有還200 萬元的借款,第1 筆是99或100 年時還的,第2 筆是101 年8 月還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四 2 之1 〔下稱他字卷四2 之1 〕第40頁;原審卷二第134 頁 反面至135 頁、第139 頁正面);證人盧月霞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游建村表示退休後要經營民宿,游建村蓋民宿 時陸續向伊借錢,第1 次借80萬元,第2 次借20萬元,剛開 始游建村有算利息給伊,過了1 年左右,游建村表示周轉不 過來就沒有給伊利息。游建村原先說借款不會超過3 個月, 第2 個月又跟伊借20萬元,後來說沒錢不方便還伊,因為民 宿要增建,伊原先不太想借,游建村有問伊好幾次等語(見 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證四2 之2 〔下稱他字卷四2 之2 〕第206 至207 頁;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證 人李建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游建村有金錢往來 關係,游建村大約2 年前向伊借80萬元。101 年之前伊有借 錢給游建村,借了80萬元,做民宿要周轉,游建村有借有還 ,最後1 筆剩80萬元,之前借的每筆金額都不一定,有20萬 元、30萬元,全部共100 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四2 之2 第 226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證人高惠華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概在5 、6 年前,游建村蓋民宿的時 候向伊借100 萬元,游建村有表示借款的用途是要蓋民宿, 游建村從來不提經濟上的狀況,伊曾關心過游建村民宿經營 的情況,但游建村都不說。97年11月時,被告提到工程款有 資金上問題,伊就借了45萬元給游建村,第2 次借款是98年 1 月,也是民宿資金問題,總金額是95萬元等語(見他字卷 四2 之2 第243 至244 頁;原審卷三第49頁正面至52頁反面 )。而核之前開各證人所述,與被告上揭自承事項,大致相 符,足徵被告確因經營金鶴民宿,向證人白思筠、盧月霞李建國高惠華等親友借貸款項無訛。又被告分別於96年3 月13日(96年4 月2 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7年 4 月8 日(97年6 月23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 年1 月22日(同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98年12月 29日(99年1 月15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1 年



4 月25日(放款日期101 年5 月8 日,帳號0000000000000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庫屏東分行)申請 貸款250 萬元、600 萬元、2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有被告之合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小額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之1 第69至78頁、第11 3 至114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9 至 150 頁);分別於88年1 月28日、95年6 月26日、96年2 月 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合庫大順分行)申 請貸款2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250 萬元(帳號 0000000000000 )及8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有合 庫大順分行101 年11月16日合金順放字第101004134 號函暨 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批覆書及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申請書 兼個人資料表等存卷足憑(見他字卷二之1 第227 至233 頁 );另於99年10月2 日,亦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00 萬元,有玉 山銀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1011024003號 函所附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二之2 第9 頁),是被告自88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之期間內, 因資金上需求而向前揭金融機構借貸共9 筆款項,貸款金額 合計1,700 萬元,且至本件案發101 年7 月21日前,被告就 上開金融機構貸款本金部分尚積欠共918 萬73元(計算式為 195 萬928 元+223 萬481 元+10萬6,244 元+77萬355 元 +99萬3,849 元+21萬2,031 元+203 萬794 元+19萬756 元+69萬4,635 元),有合庫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5日合金 屏存字第1010004343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 查詢單、合庫大順分行101 年10月30日合金順存字第101003 910 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玉山銀 行屏東分行101 年10月29日玉山屏東字第1011024003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之1 第110 頁、第 107 頁、第104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202 頁、第21 1 頁、第208 頁;他卷二之2 第1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案 發前積欠金融機構貸款之本金合計達918 萬73元,再加上其 向前揭親友私人借貸款項,積欠債務合計已逾1,000 萬元, 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證人李承憲購入系爭肇事車輛即原 車牌號碼00–1382號之灰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1 輛(車身號 碼為NXAE94AONZ291799號,行李箱車蓋為紅色),其後並均 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證述:伊從事 汽車修理及拖吊業,車號00–1382號車子原本是伊的車,後



來在101 年賣給被告,合約書上的日期是被告來牽車的日期 ,伊用1 萬5,000 元賣給被告,被告用1 萬元賣1 臺克萊斯 勒四輪車子給伊,被告在牽車當天給伊5,000 元,合約書正 本在伊這邊,讓渡人寫游建村的原因是合約書當時是針對被 告所賣的四輪傳動車簽的,伊賣被告的那臺車子是停駛,原 本要去領牌,被告說買車用途是要去跑河堤,不領牌,伊有 要求被告簽合約書,游建村也說不用簽,金額部分是針對伊 的車子寫的,伊在該車停駛前,約100 年4 月,因為倒車時 碰到車子後車箱,所以將後車箱換成紅色的,車子本來是灰 色的,後來警察找伊去指認被燒燬的車子,伊確認該車是伊 之前的車子,因為後車蓋是紅色的,前保險桿有掉漆,被告 在今年9 月中旬來找伊,問伊有無人來查案,被告跟伊說車 子已經找人處理掉了,10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第89頁照片 所示車輛,就是伊賣給被告的車子,後行李箱的鑰匙沒裝鑰 匙頭,合約書是伊跟被告簽立,被告有親自簽字;伊與被告 均無恩怨糾紛,被告不曾抱怨伊修車費用過高,讓渡書「壹 萬伍仟元」部分是伊寫的,但是被告的名字及資料是被告寫 的,日期是伊寫的,伊認得燒燬的車子是伊的等語(見他字 卷四2 之1 第139 至141 頁、第147 至148 頁),核與其於 原審結證稱:被告曾在派出所當主管,伊去泡茶認識的,伊 只有賣過案發這臺車給被告,車子後蓋是紅色的,車輪鋼圈 比較特別,前後保險桿有掉漆,那是豐田廠牌的車,伊沒有 記車牌,賣給被告的時間就是讓渡書上的時間,被告有拿另 1 臺車給伊收,交換本案這臺車,伊問被告要不要過戶,被 告說不用,要跑河床的而已,伊賣給被告的那臺車已經停駛 ,沒有車牌,買賣金額1 萬5,000 元左右,兩臺車交換抵扣 後再給伊1 萬5,000 元(金額不符部分詳後說明),101 年 5 月3 日簽讓渡書之後車子就給游建村開回去了,游建村還 有開另1 臺車找伊,問有沒有人來查案子,101 他字第973 號卷第174 、175 、176 頁所示車輛是豐田、美規的車,這 臺車子就是伊賣給游建村的車,伊的那臺車本來可以賣2 萬 5,000 元,被告那臺車只值1 萬元,所以讓渡書上的1 萬5, 000 元,是被告實際上又補了1 萬5,000 元,被告有拿克萊 斯勒的車與該臺SW–1382號豐田的車子交換,那天收錢的人 是伊太太,被告有等到伊回家才走,只是伊記不得錢交給誰 ,伊忘記實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 至123 頁);於 本院證稱:車號00–1382號車子我沒借別人開過,這輛車子 是因為被告另有一部克萊斯勒的車子壞掉後,由我拖回家要 修理,後來被告就跑來跟我說叫我找另一臺車子,差一點的 沒關係,讓他可以跑溪底(臺語),賣這輛TOYOTA的車子給



被告價金是1 萬5,000 元,因為我車輛買賣太多了,是後來 看讓渡書才想起價錢的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196 頁正面至 第198 頁反面),就系爭肇事車輛確係由其出售予被告之情 節,前後所述尚大致相符,並有該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 )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承憲與被 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詳後述),衡情證人李承憲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歷次虛偽供述陷被告於如此嚴重罪責之可能;再 佐以證人即李承憲之配偶郭芳妗於本院審理時經與李承憲隔 離詰問,其亦結證稱:有聽李承憲說過被告有賣一臺克萊斯 勒的車給李承憲,其亦曾見牽回該部車等語(見更㈠審卷二 第202 頁反面),足徵證人李承憲前開證述系爭肇事車輛係 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其購買(互易車輛後再補貼差價) 等語顯屬事實,應可採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李承憲於 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後,被告再補貼 之金額,前後雖有5,000 元與1 萬5,000 元之差異,惟證人 李承憲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其與被告互易車輛時間 為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所示日期等語明確,業據前述,復觀 諸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所記載日期為101 年5 月3 日(見他 字卷第97頁),是證人李承憲與被告互易車輛之日期為「10 1 年5 月3 日」應堪認定。又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到庭作證 時間為101 年11月1 日、同月5 日,距上開買賣車輛時間已 約6 個月,其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間為102 年7 月11日, 距上開買賣車輛時間已逾1 年2 個月,均時隔已久,然證人 李承憲就其與被告互易車輛之原因、標的及過程等基本事實 ,前後證述仍大致相符,僅就互易後被告再補貼之金額此細 節部分有所出入,惟無論5,000 元或1 萬5,000 元,數額均 非龐大,且僅相差1 萬元,因時間較久而淡忘混淆,此亦在 情理之內,且證人李承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賣這輛TO YOTA的車子給被告價金是1 萬5,000 元,那輛克萊斯勒的車 就抵了1 萬元,因為我車輛買賣太多了,是後來看讓渡書才 想起價錢的等語,有如上述,足見證人李承憲前開就補貼金 額若干陳述之歧異,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足 以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另參酌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接受訊



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相距較 久遠,故證人李承憲於偵查中對交易、找補金額之印象自當 較為清晰、明確,應可較為詳盡之陳述,是認證人李承憲確 係以1 萬5,000 元(折抵前之價格)出售系爭肇事車輛予被 告,折抵後實際上僅收取5,000 元。至被告就前開車輛價金 ,究係交予證人李承憲抑證人郭芳妗收執,證人李承憲於原 審固證稱:那天收錢的是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 反面),而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牽車當天給我5,00 0 元(見他字卷四2 之1 )、於本院證陳:錢是被告交給我 的(見更㈠審卷二第199 頁反面)各等語,似有未合。惟本 院審酌證人李承憲於原審固曾證稱:那天收錢的是我太太等 語,有如前述,惟其當日旋即又稱:「(問:換車當天不在 嗎?)當天我去拖吊,但被告有等到我回家才走,只是我記 不得錢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正面),顯見證人李承憲於原審所稱該款項係由被告交付 其配偶郭芳妗,其本身亦不確定,尚難憑據證人李承憲此部 分所述稍有出入,即認其所為陳述必定不實,並進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證人郭芳妗就此節於本院作證時,係證稱: 李承憲有無將買賣TOYOTA的錢交給伊,伊不記得了等語(見 更㈠審卷第202 頁反面),並非謂:李承憲沒有交錢給伊, 辯護人竟謂證人郭芳妗業已表示「沒有收到錢」,顯與證人 李承憲所述不符等語(見更㈠審卷第204 頁),進而指摘證 人李承憲證述有偽,核無可採。另就被告向證人李承憲購買 系爭肇事車輛時,是否有監視器拍得該畫面乙節,證人李承 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店裡有監視器,我要回去問我兒子 有沒有燒錄下來,有的話我再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嗣經本院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派員前往證人李承 憲處查訪,證人李承憲向查訪員警表示:其有裝設錄影設備 ,監視畫面係留1 個月的時間,101 年5 月3 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已經沒有留存了,所以無法提供予警方等語,有該分 局現場查訪紀錄表在卷(見更㈠審卷二第63頁),則顯然證 人李承憲前開所為陳述,係以時間為該錄影畫面是否尚留存 之判斷依據,並非謂該畫面係因其他外力以致消滅,故而, 證人李承憲於本院證稱:在地院的時候,審判長有要伊提出 錄影畫面,伊叫兒子拷貝,但伊兒子一不小心按錯就洗掉了 ,存在電腦裡的檔案都洗掉了等語(見更㈠審卷二第201 頁 正面),與其於該查訪紀錄所述並無不符,辯護人執此指摘 證人李承憲證述不符實情,亦無可採。又證人郭芳妗就辯護 人所詢,該監視畫面李承憲是否曾經請其兒子調過,其係回 答:「我」沒有請我兒子去看,李承憲有無請我兒子去看,



「這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04 頁正、反面), 乃辯護人竟謂證人郭芳妗陳述「沒有聽說她兒子有去動過」 ,而與證人李承憲陳稱有請兒子去動過,但不小心刪掉等語 矛盾(見更㈠審卷第204 頁反面),顯然曲解證人之證詞, 自無可憑採。
㈤被告雖辯稱上開廢車買賣合約書與爭肇事車輛無關等語,然 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先係辯稱:該合約書不是伊所 簽立的,伊沒有跟李承憲買賣車輛,合約書不是伊的簽名等 語(見他字卷五第144 頁);嗣則改稱:那是上述白思筠賣 車給李承憲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就是李承憲拿給伊簽的, 白思筠是於何時所賣的,伊不記得了,那都是李承憲自己簽 名立據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45 頁);再於偵查中辯稱:記 不起來讓渡書是否由伊所簽,可能是賣MARCH 車時,不知道 有沒有簽,伊沒有簽讓渡書等語(見他字卷五154 頁);復 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讓渡書是我讓渡白思筠March 的車給李 承憲修理和買賣,是在100 年7 月份左右在新鐘派出所,是 空白表我向所長借原子筆,那原子筆比較粗我寫完之後就給 李承憲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4 頁),是被告先否認該簽名 不是伊所為,後又改稱是白思筠賣車給李承憲之合約書,可 能是李承憲拿給伊簽名,嗣又自承該合約書係其親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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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